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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清奇

林慧君林冠瑋林明賢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彭錦婷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29萬8575元、原告丙○○新台幣4萬7005元、原告甲○○新台幣4萬7006元,及均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萬8575元為原告戊○○、新台幣4萬7005元為原告丙○○、新台幣4萬7006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259萬8140元、原告丙○○209萬5000元、原告丁○○150萬元、原告乙○○172萬5890元、原告甲○○209萬500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9萬8140元、原告丙○○109萬5000元、原告丁○○50萬元、原告乙○○72萬5890元、原告甲○○109萬500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下午19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四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臨港路四段北上慢車道路燈33G3968BE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林景苑於沿設有人行道之臨港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未走人行道而行走在同一慢車道上。被告因此撞上林景苑,致林景苑頭部受創,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嚴重,於同日晚上9時27分死亡。且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戊○○為被害人林景苑之妻,原告丙○○、丁○○、乙

○○、甲○○為被害人林景苑之子女。依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醫療費用3140元,係由原告戊○○所支付。

2.扶養費用:被害人林景苑死亡時僅58歲(00年0月0日生),離退休年齡尚有7年,原告戊○○無業、原告丙○○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均需賴被害人林景苑扶養。

而參照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8萬5000元,每月之扶養費為7083元。故本件⑴原告戊○○及丙○○均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為車禍發

生之日至林景苑退休之日止之扶養費,以7年計算,總計均為59萬5000元(85000X7=595000)。

⑵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為車禍發生之日(10

4年1月19日)至其成年之日(106年8月8日)止,以2年6月19日計算,總計22萬5890元。

⑶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為車禍發生之日(10

4年1月19日)至其成年之日(111年1月21日)止,以7年計算,總計為59萬5000元。

3.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被害人林景苑因車禍事故驟逝,致原告戊○○中年喪夫,原告丙○○、丁○○、乙○○、甲○○失去父親,精神遭受極大打擊與痛苦,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丙○○、丁○○、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4.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萬8140元、原告丙○○為109萬5000元、原告丁○○為50萬元、原告乙○○為72萬5890元、原告甲○○為109萬5000元。

㈢被害人林景苑死亡,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由原告5人與林景苑之母親共6人平均受領,本件原告戊○○、丙○○分別領得33萬3334元,原告丁○○、乙○○、甲○○分別領得33萬3333元。

㈣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159萬8140元,原告丙○○109萬5000元,原告丁○○50萬元,原告乙○○72萬5890元,原告甲○○109萬500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因被告本身負債太多,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被告沒有能力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0元,沒有意見,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每月以7083元計算,沒有意見。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太高,被告無力償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下午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四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臨港路四段北上慢車道路燈33G3968BE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林景苑於沿設有人行道之臨港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未走人行道而行走在同一慢車道上。被告因此撞上林景苑,致林景苑頭部受創,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嚴重,於同日晚上9時27分死亡。

㈡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害人林景苑死亡,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由原告5人與林景苑之母親共6人平均受領,原告戊○○、丙○○分別領得33萬3334元,原告丁○○、乙○○、甲○○分別領得33萬333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下午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四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臨港路四段北上慢車道路燈33G3968BE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林景苑於沿設有人行道之臨港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未走人行道而行走在同一慢車道上。被告因此撞上林景苑,致林景苑頭部受創,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嚴重,於同日晚上9時27分死亡。且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採為本案判決基礎,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景苑行走之路段,確設有人行道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存在。被害人林景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原告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林景苑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本件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減輕50%。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5人分別為被害人林景苑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醫療費用3140元,係由原告戊○○所支付,被告對該數額已表示不爭執,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每年以8萬5000元計算,每月則以7083元計算乙節,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7頁),故原告就此之主張自無不妥,應屬可採。再者,被害人林景苑係00年0月0日生,而事故發生日係104年1月19日,至其65歲屆齡退休之日,尚有7年又14日,原告主張以7年計算,自無不可。

又本件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50歲,則其就扶養費之期間,僅請求以7年計算,即屬可採。原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且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本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卷7頁),故本件扶養期間,僅請求以7年計算,亦屬可採。而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19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即106年8月8日止,原告主張僅以2年6月19日(經換算後係2年又199日,即

2.545年)計算,自無不可。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19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即111年1月21日止,尚有逾7年之期間,是原告甲○○主張僅以7年計算扶養期間,亦屬可採。另本件原告戊○○係被害人林景苑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原告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因原告戊○○之女即原告丁○○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依法對原告戊○○負有扶養義務,是本件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以2人計算。又原告丙○○、乙○○、甲○○係被害人林景苑與原告戊○○之未成年子女,依法原告戊○○及被害人林景苑均為付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丙○○、乙○○、甲○○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原告主張對於原告人之扶養費請求,應由被害人林景苑全數負擔等語,尚無足取。則依上揭所述,再依年息5%以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請求受扶養期間為7年,而

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6萬0678元(85000x6.133601〈此為7年之霍夫曼系數〉=521356,521356/2=260678)。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請求受扶養期間為7年,而

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6萬0678元(85000x6.133601〈此為7年之霍夫曼系數〉=521356,521356/2=260678)。

⑶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受扶養期間為2.545年

,而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萬1613元(85000x1.952381〈此為2年之霍夫曼系數〉+85000x〈2.000000-0.952381〉=165952+77273=243225,243

225 /2=121613)。⑷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請求受扶養期間為7年,而

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6萬0678元(85000x6.133601〈此為7年之霍夫曼系數〉=521356,521356/2=260678)。

3.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林景苑係原告之配偶及父親,故林景苑之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高中畢業,現任面板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原告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丙○○係高中畢業,現係環保作業員,日薪約800元;原告丁○○係大學畢業,現係運動器材作業員,月薪約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原告乙○○現就讀高中;原告甲○○現就讀國中;原告等人現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丙○○、丁○○、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均為適當。

4.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原告戊○○係126萬3818元(3140+260678+0000000=0000000)、原告丙○○為76萬0678元(000000+500000=760678)、原告丁○○為50萬元、原告乙○○為62萬1613元(000000+500000=621613)、原告甲○○為76萬0678元(000000+500000=760678)。

㈣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認被告須負5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戊○○係63萬1909元(0000000x50%=631909)、原告丙○○為38萬0339元(000000x50%=380339)、原告丁○○為25萬元(000000x50%=250000)、原告乙○○為31萬0807元(000000x50%=310807)、原告甲○○為38萬0339元(000000x50%=380339)。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林景苑死亡,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5人與林景苑之母親共6人平均受領,原告戊○○、丙○○分別領得33萬3334元,原告丁○○、乙○○、甲○○分別領得33萬3333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之賠償後,各為原告戊○○係29萬8575元(000000-000000=298575)、原告丙○○為4萬7005元(000000-000000=47005)、原告甲○○為4萬7006元(000000-000000=47006),原告丁○○及乙○○為因強制險所受領之給付金額已逾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法自不得再求償。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各為原告戊○○29萬8575元、原告丙○○4萬7005元、原告甲○○4萬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