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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黃遵涼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張凱翔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張宏銘(即被告之父)訂有一投

資協定書,並約定原告給付人民幣200萬元〔當時並約定以1:5折合為新臺幣,即1000萬元〕之投資款給訴外人張宏銘及被告(系爭投資案執行者),參與其父子二人所主導之大陸投資開發案,惟訴外人張宏銘與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卻完全未履行應盡之責任,不但從未支付投資之報酬,亦於收受前開投資款後即避而不見。又上開投資款其中250萬元及500萬元係由原告委託友人江瓊仙、莊崑鐘則分別於99年4月29日自安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及於99年4月30日自臺中銀行跨行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此均有匯款委託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為證(見原證2、3),其餘款項則係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予訴外人張宏銘。詎料,被告與訴外人張宏銘於收受該筆投資款項後即銷聲匿跡,並未本於經營者之立場對出資之原告為任何報告,原告屢次聯絡訴外人張宏銘欲瞭解投資情況,均未獲回應;被告亦於收受投資款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雖多次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項未果,俟張宏銘於102年9月16日死亡,並輾轉經友人告知後,原告始知受騙,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再次表達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持有該筆投資款項7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形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方為公允、符合誠信。

㈡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1、3款約定:「甲乙雙方經友

好協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之規定,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投資,由甲方進行商場和餐廳的經營及開發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以現金方式向甲方投入人民幣200萬元,該資金將由甲方用於商場和餐廳的經營及開發(包括但不限於:昆泰商城、海棠花餐廳、麻里麻里餐廳、金錢豹餐廳)等公司的相關業務。三、乙方作為純投資人不參與甲方具體經營活動,亦不承擔虧損風險。」等語,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將投資金額提供被告,並由其統籌規畫而不參與經營事業,屬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故本件投資協議書應定性為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又原告因被告之惡意躲避而終止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

又張宏銘與原告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後,原告旋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依一般社會常理推斷本件投資契約應係由張宏銘與被告父子所籌劃主導,並分別進行簽約與籌款工作,故被告雖未列名為投資契約上之契約相對人,然對於上開二筆款項計750萬元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和目的應知之甚詳,且匯款時間(即99年4月29日、99年4月30日)與原告和訴外人張宏銘所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時間(即99年4月1日)具時空上之密接性,有高度關聯,被告尚難謂其不知投資情事或非契約之相對人。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資金投入後的前三年乙方不得抽回資金,自第四年起可視乙方需求決定是否抽回部分資金。乙方要抽回資金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甲方」等語,惟查,本件投資協議書自簽約日(即99年4月1日)起迄今已逾4年,原告於發現被告及張宏銘未依契約本旨為經營投資後,屢次依契約向張宏銘及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欲取回投資金額1000萬元投資款,惟張宏銘僅於101年6月8日給付50萬元,其餘950萬元卻充耳不聞、置之不理,實令原告萬般無奈、心力交瘁。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當甲方不能繼續正常經營投資標的並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雙方可終止本協議,甲方應保證乙方收回投資本金。」等語。足見,被告忽視其所應盡之管理責任,未合法經營導致公司財務狀況已有重大危機。是以,若本於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被告並無法充分對原告說明企業經營情況,因此原告自可依系爭投資協定書第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950萬元。

㈢再者,自99年4月1日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原告並交付投資

款後,張宏銘及被告即從未向原告報告投資狀況,對於原告之詢問亦不聞不問,直至原告得知訴外人張宏銘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後,並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投資協議契約之相關事宜,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方知被告始終無任何經營行為,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項,顯係受訴外人張宏銘及被告之詐欺所為,是原告於10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交付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無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被告受有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㈣末查,縱鈞院認系爭投資協議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則原

告分別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50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見原證2、3),更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係借給訴外人張宏銘使用,則被告自應就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卻供他人使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帳戶內75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將之列為備位訴之聲明。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投資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1、3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將投

資金額提供給被告,並由其統籌規劃而不參與經營事業,屬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故本件投資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隱名合夥。

⒉又訴外人張宏銘與原告間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後,原告即

給付250萬元現金予張宏銘,並亦分別託友人莊崑鐘、江瓊仙匯款50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常理推斷,系爭投資契約係由張宏銘與被告父子二人所籌劃主導,並分別進行簽約與籌款工作,被告雖非列名在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契約相對人欄內,然對於上開500萬元及250萬元二筆匯款,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和目的應屬知之甚詳,且匯款時間與原告與張宏銘間所簽訂前揭投資協議書之時間,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具有高度關聯性。縱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3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2日,長達8個月時間不在國內,而主張其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無涉,然以現今科技通訊發達,即便住於相距千餘公里不同國家或日夜相反之兩地之公司,尚可透過網路通訊完成交易,顯見本件投資協議書僅係成立於三名自然人之間,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無關;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境,當時被告即係稱其赴往國外或中國大陸進行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開發案,則被告自深知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情事甚且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相對人,是系爭投資契約效力及於被告。⒊退步言之,系爭投資契約縱如被告所主張者,應定性為消

費借貸契約,則依一般社會常理推斷,系爭投資契約係由張宏銘與被告父子二人所籌劃主導,並分別進行簽約與籌款工作,原告將1000萬元貸予張宏銘及被告二人,由張宏銘與被告二人進行契約約定之投資事項,則即如原告前所主張者,系爭投資契約效力及於被告。

㈡再者,本件系爭投資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即張宏銘既已死亡,

甚且被告又不能繼續正常經營投資標的,而無法充分對原告說明投資狀況,在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況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縱系爭投資契約不定性為隱名合夥,則張宏銘既已死亡,則合於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當甲方不能繼續正常經營投資標的」等語之中止協議要件,且顯然不能與原告協商,則依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既於10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即原證5)寄發予被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應為有效。㈢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自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

出資額,又被告及其父親張宏銘根本未就系爭投資契約為任何投資行為,更從未向原告為任何投資之報告,被告亦未主張原告之出資有因損失而減少,是原告自得就其所投資之9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定性為隱名合夥,則如前所述,系爭投資契約既經有效終止,則原告亦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就其所投資之9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

㈣退步言之,倘本件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終止事由,則因系爭投

資協議書自簽訂後,被告及其父親張宏銘即從未與原告報告投資狀況,更從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投資回報及支付方式」之約定中給付原告投資紅利,且被告之父親張宏銘死亡後,經原告屢次要求出面處理投資事宜,並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更置之不理,經原告查證後得知被告及其父親張宏銘從未為任何經營投資行為,原告方知悉其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張宏銘給付5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憑證(即被證3),謂張宏銘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履行投資之義務,然查,該50萬元實係原告於101年5月間因需要資金,而向張宏銘要求先行取回1000萬元之投資款,然張宏銘同意後僅於101年6月8日給付50萬元,是該50萬元根本與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投資紅利無涉,張宏銘與被告並未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履行經營投資之義務。又原告係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方知悉遭詐欺,且原告業已於起訴狀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應為有理由。

㈤承上,原告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有理由,則

被告所受領之投資款項9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不當利益950萬元。

㈥再退步言之,倘系爭投資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則原告於

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各匯款250萬元及5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其更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係借給其父親張宏銘使用,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就給付被告款項750萬元部分,業已提出匯款委託書以資為證,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則原告確實已給付7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主張其上開帳戶係借給其父親張宏銘使用,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以自己名義開設之帳戶供自己使用為常態事實,被告既主張其帳戶係借給張宏銘使用,則被告自應就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卻供他人使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惟依民法

隱名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除負有出資義務外,仍應分擔合夥事業所失之損失。審視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規定內容,諸如:「一、(2):投資期自2010年4月至…,投資期滿甲方保證乙方收回投資本金人民幣200萬元。(3)乙方作為純投資人不參予甲方具體經營活動,亦不承擔虧損風險。」等語。足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有「保證獲利」及「不分擔虧損」之約定,則核其契約性質,自與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有間,是原告主張爭投資協議乃係隱名合夥契約,容有未洽。反之,依前揭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投資回報及支付方式」以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審酌立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該投資協議乃具有消費借貸之內涵而不具合夥投資之性質。倘如前述,系爭投資協議乃係訴外人張宏銘與原告間所簽立具有消費借貸性質之協議。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及保證人,更非訴外人張宏銘之繼承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法理,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洵屬當然。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告之主張,訴外人張宏銘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惟:

⒈就程序而言,縱令張宏銘有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之行為,而

原告為終止或撤銷該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自應向有權收受該意思表示之人為之。而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亦非張宏銘之繼承人,則原告理應向張宏銘之繼承人,抑或如無繼承人亦應向法院選任之張宏銘遺產管理人為之,方屬正辦,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達解除及撤銷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及撤銷之效力,灼然自明。

⒉就實體而言,被告既非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張宏銘

之繼承人,不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況張宏銘曾於101年6月8日,將50萬元匯至原告玉山銀行台中大墩分行帳戶,足證張宏銘確有遵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2)約定。基上,原告以張宏銘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主張張宏銘並未從事投資協議約定之事業云云,亦毫無根據,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投資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㈡審視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內容,應可認定其法律性質與民法

有名契約「合夥」有間,而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以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據,聲明終止契約,是否有發生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契約之效力,並非無疑。

㈢原告主張有將現金250萬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張宏銘,但此為

被告所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該筆投資款交付之時間、地點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實際交付之投資款(或借款)應僅限於750萬元,合先敘明。又本件投資協議書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準據法係依我國民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得否逕依我國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容非無疑。且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係「隱名合夥」契約,則投資協議之約定條款自不能違背民法合夥之強制規定,查系爭合夥事業為商場和餐廳(包括但不限於昆泰商城、海棠花餐廳、麻里麻里餐廳、金錢豹餐廳)等公司,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投資事業之盈虧應由合夥股東分受及分擔,乃係民法合夥特性使然,自不能以約定排除。本件張宏銘所投資之大陸事業,原告對於所投資之事業,理應較被告熟悉其經營現況,自不能以約定不分擔虧損為由,要求退回全部之投資款,是本件合夥未經依法為解散及清算合夥財產之下,其請求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以查證後得知被告及其父親張宏銘從未為任何經

營投資行為為由,認為其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遂於104年6月4日撤銷該協議。惟: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協議契約,應就

張宏銘如何詐欺原告簽約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現因原告主張張宏銘從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投資回報及支付方式」之約定給付原告投資紅利,因認張宏銘涉有詐欺云云,然被告所提被證3之張宏銘匯款憑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是張宏銘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復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協議並無理由。

⒉又系爭投資協議書係於99年4月1日簽立,契約當事人張宏

銘有無詐欺違約情事,衡諸常情,原告如係合夥人,應於102年9月16日張宏銘往生後,積極調查張宏銘大陸投資事業之經營現況以保全投資款。原告捨此不為,卻遲至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被告之母鄭秀珍出面商談處理,而被告不理,原告始於104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張宏明確有詐欺之事實,然原告知悉詐欺顯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能主張撤銷。

㈤末查,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給付投資款,乃係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而為匯款,符合給付之目的,是原告起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洵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有匯款750萬元至被告設立在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惟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張宏銘。況被告業已證明,原告與張宏銘在國內簽約及匯款之時間均在99年4月間,但被告自99年3月14日出境,迄至99年11月12日始入境,長達8個月時間不在國內,此有不在場之證明。自不能僅憑原告曾匯款750萬元至被告在銀行之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9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顯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稱因遭被告詐欺而撤銷

系爭投資協議,而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

⒈原告主張受張宏銘及被告之詐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

如前述。是原告之撤銷系爭投資協議並不合法有效,既然系爭投資協議仍然有效,則張宏銘收受75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餘地。⒉又原告於104年6月4日之後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張宏銘,於99年4月1日簽訂一投

資協議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給付人民幣200萬元之投資款,訴外人張宏銘進行大陸投資開發案。

㈡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9日及99年4月30日委託友人江瓊仙、莊

崑鐘,分別匯款25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見原證2、3)。

㈢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原證5),為

催告訴外人張宏銘之繼承人鄭秀英、張凱翔出面處理系爭投資契約的意思表示。

㈣訴外人張宏銘於102年9月16日死亡,被告張凱翔(即張宏銘

之子)已拋棄繼承。(見被證1)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⒉如系爭投資契約效力及於被告,則原告終止系爭隱名合夥

契約是否有效?⒊如原告終止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0萬元之投資款,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⒌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理由,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0萬元之投資款,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50萬元之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協議書中固記載:

「一、投資額及投資方式:⑴乙方(指原告)以現金方式向甲方(指訴外人張宏銘)投入人民幣貳佰萬元,該資金將由甲方用於商場和餐廳的經營及開發(包括但不限於:昆泰商城、海棠花餐廳、麻里麻里餐廳、金錢豹餐廳)等公司的相關業務。⑶乙方作為純投資人不參予甲方具體經營活動,亦不承擔虧損風險。」等語,原告遂據此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隱名合夥關係。然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亦載明:「一、投資額及投資方式:⑵投資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投資期滿甲方保證乙方收回投資本金人民幣貳佰萬元。⑶乙方作為純投資人不參予甲方具體經營活動,亦不承擔虧損風險。」等語,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內有「保證獲利」及「不分擔虧損」之約定,核與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所定義之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規定有間,又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前言亦記載:「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乙方向甲方投資,由甲方進行商場和餐廳的經營及開發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等語,則準據法究係依我國民法抑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相關規定,得否逕依我國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據,容非無疑。是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隱名合夥契約,尚有疑義。惟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張宏銘,於99年4月1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約定原告給付人民幣200萬元之投資款,訴外人張宏銘進行大陸投資開發案」等情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以此為基礎進行判斷。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張宏銘,於99年4月1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約定原告給付人民幣200萬元之投資款,訴外人張宏銘進行大陸投資開發案」,且系爭投資協議書中載明「甲方張宏銘,乙方黃遵涼」等情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爭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和訴外人張宏銘二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亦係系爭投資協議關係之當事人,則系爭投資協議之效力及於被告,並以「其曾分別託友人莊崑鐘、江瓊仙匯款500萬元及2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即推認系爭投資協議係由訴外人張宏銘與被告父子所籌劃主導,並分別進行簽約與籌款工作,被告僅非列名為系爭投資契約上之契約相對人。」、「且匯款時間與原告和張宏銘所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時間具時空上之密接性,具有高度關聯。」等情為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原告主張,僅屬推論之詞,尚乏憑據,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之效力及於被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者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契約終止事由,隱名合夥人固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隱名合夥人請求之對象為出名營業人,或其繼承人;然查,系爭投資協議之出名營業人張宏銘已於102年9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含被告)已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核備在案,此有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合102司繼2417字第115368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張宏銘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要旨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係因受詐欺所為云云,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詐欺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既自承原告曾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

日各匯款50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所有在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返還該75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張宏銘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張宏銘生前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存提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以出借銀行帳戶之人,定為參與借用人對外商業交易之人,已如前述;其次,前開750萬元既係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所提出之投資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即便嗣後因出名營業人張宏銘死亡而終止系爭投資協議關係,自當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處理,難謂被告因此受有7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餘出資額9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亦為系爭投資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已拋棄繼承在案,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7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投資協議及與張宏銘間之約定,而將該750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足見該75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