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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遵涼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