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林復祥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原告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聲請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7 、8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
2 」其中訴外人王慶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標別4 」其中訴外人王阿興(王阿興於100 年3 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惠盈繼承下揭不動產而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部分執行拍賣,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於101 年5 月
9 日第一次拍賣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標別2 」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部分,已取得共有人身分,是嗣後101 年6 月6 日第二次拍賣再取得爭執行事件「標別4 」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部分時,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林復祥於法不合,是請求確認被告林復祥與被告王惠盈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應塗銷前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以被告林復祥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貸款金額之利息損失,而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30,877 元及其法定利息。
惟查,原告公司前曾就爭執行事件「標別4 」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部分,對被告林復祥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此歷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原告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準此,原告公司所提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所提本件訴訟尚非重複起訴,惟就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為既判力所及客觀範圍,則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於法不合,又原告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件訴訟提出受既判力遮斷效力拘束之「得提出而未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於法不符,本件訴訟自非屬合法,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之「當事人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合,應不得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況查,執行法院以「拍定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判斷基準,通知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復祥等人是否優先承買,並無任何違誤,昭然若揭,是本件原告公司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從而,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之「非顯無理由」要件不合,惟鈞院仍發給已起訴證明書,難認於法相符。末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林復祥賠償630,877元及其法定利息,屬金錢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所謂「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更是有所差異,自應不予發給已起訴證明書,始符法制。爰聲明:本院於104年9 月15日所發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可稽。經本院調取前案(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卷審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業已確定無誤。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時,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森垚(已於94年1 月7 日)繼承人之一,未辦理分割遺產,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其被繼承人林森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異議人已於
101 年6 月19日具狀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6日又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已逾聲明優先承買之期間,況且僅就「標別4 」其中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對原告於同一標拍定之建物則不予承買,於法亦有不合等情,爰聲明請求:確認異議人就「標別4 」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則主張:王慶鐘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從投標取得土地,從而,早於「標別2 」投標前,王慶鐘即私下與異議人等簽訂買賣契約,取得林森垚之權利範圍,但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復與王慶鐘共謀,二人先行偽造被告王惠盈名義對「標別2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使原告縱以最高金額標得「標別2 」土地,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利異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對於「標別4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實質所有權人則為王慶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規定,而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脫法行為,王慶鐘及異議人取得「標別4 」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況且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無非係作為王慶鐘之人頭,迴避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目的,暨排除原告投標之權利,顯屬濫用權利;原告與被告王惠盈間就「標別4 」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標別2 」、「標別4 」保證金係向銀行貸款1,000 萬元,因異議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630,877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1.確認異議人與被告王惠盈間就「標別4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異議人應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惠盈所有;2.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惠盈間就「標別4」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3.異議人應給付原告630,877 元本息。核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顯有不同,即難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確認異議人就「標別4 」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惟原告於本件乃主張異議人就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係擔任執行債務人王慶鐘之人頭,規避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6 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且異議人就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為權利之濫用,並未否定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尚難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為相反之主張。前案之既判力,僅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不及於異議人就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其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異議人與被告王惠盈間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原告本件訴訟針對異議人與被告王惠盈間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主張為無效,並代位(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惠盈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王惠盈依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異議人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與前案確定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係屬二事,不相矛盾,益徵本件之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準此,異議意旨遽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容有誤會。
(三)至於原告能否證明異議人就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係擔任執行債務人王慶鐘之人頭、異議人與被告王惠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等節,有待本件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定,即難謂顯無理由。異議意旨遽認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亦有誤會。
(四)關於異議人與被告王惠盈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及原告能否代位被告王惠盈請求異議人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顯屬依法應登記者,而原告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本院依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無違誤,則異議人所為異議,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