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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林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林宏暘

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等四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等四人應就附表二所示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共同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四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共同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宏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因故名下無法為不動產及車輛登記,於母親林欉鎧惠在世時,均借用其名義為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車輛之登記名羲人,此情被告等人均早已知悉。詎林欉鎧惠過世後,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均同意原告將借名登記予母親林欉鎧惠之不動產、車輛取回,同時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並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惟被告林淳銨卻藉故不願配合辦理。依系爭確認書可知,原告與母親林欉鎧惠間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財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母親林欉鎧惠業已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59條規定,被告自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等四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90年間設立錡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錡璟公司),確為有資力之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仍由原告為之,欲留待將來再由林欉鎧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係原告於97年10月8日以母親林欉鎧

惠之名義拍定法院拍賣之房地,並以自有資金繳付標金後,陸續辦理不動產登記,此由法拍代辦員陳茂霖代理法拍事宜。

⑵附表一編號2、3、4之房地係原告以母親林欉鎧惠之名義向

吳文琦商洽購買,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雙方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告以其經營之錡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3紙支票(①票號BD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面額40萬元;②票號BD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14日、面額90萬元;③票號BD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14日、面額90萬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共計220萬元交付吳文琦。另於101年11年29日以林欉鎧惠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210萬元,取得貸款後給付價金予吳文琦後,而取得所有權且辦理登記於出名人林欉鎧惠名下。

⑶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係兩造之父親林郅光(已於100年9月14

日歿)在世時,曾表示將該土地贈與原告使用,且確實解除占有,而實際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該土地(原告將該處作為經營事業的倉庫使用)。惟兩造之父親生前因考量原告之身分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知悉林欉鎧惠一向作為原告財產處分上之出名人,遂同意於100年4年19日將該土地先贈與林欉鎧惠(100年5月4日辦贈與登記)。

⑷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係原告與林欉鎧惠合夥投資購得之土地

,被告四人均知悉實情,渠等並曾要求原告提出130萬元分予眾弟妹,始願意協力辦理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予原告,惟原告履行被告四人開出之條件後,被告四人竟均毀棄信約,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⑸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係原告於96年間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蘇德崑(更名蘇昆墉)所有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債權人即原告於96年4月14日承受。嗣與母親林欉鎧惠商議,由其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林欉鎧惠應允後,原告即於96年8月14日將該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林欉鎧惠。

(二)關於兆豐銀行公司豐原分行函檢附錡璟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

⑴於101年12月14日有二筆90萬元之匯款,即係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2、3、4房地之過程,即為系爭3紙支票之兌現款項。

⑵98年10月20日被告林依潔經原告之託,同意出任原告實際經

營之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林依潔並偕同原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且前往銀行開戶(並親自簽名),原告本於業獲授權之確信,於101年12月14日至台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以被告林依潔之名義匯款前揭兩筆各90萬元款項至錡璟公司,以兌現購屋款。⑶林欉鎧惠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潭子分行之帳戶是原告與廠

商間貨款往來之帳戶,非屬林欉鎧惠所有,被告林依潔陳稱:該兩筆各90萬元之匯款是伊償還母親林欉鎧惠間之借貸款乙事,並不實在。

三、被告林宏暘則以:

(一)林欉鎧惠生前在家裡曾向被告林宏暘表示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要給原告,時間大約是二年前,但不記得是辦理登記之前或之後,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則不清楚。

(二)被告等當時係因聽信原告所告知而簽署系爭確認書,但被告林宏暘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四、被告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則以:

(一)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則原告應就每筆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及以其名義訂約購買,如何購買等情為舉證。至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僅係為免傷及彼此情感,而單方面聽原告所陳,然被告等人從未曾於母親林欉鎧惠在世時聽母親言及此事,故難以系爭確認書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固開設錡璟公司,然絕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否則請原告提出401表證明收入。另系爭不動產絕無借名登記乙事,否則何不以原告自己開設之公司名義購買?況且,兩造尚有兄弟姊妹,合計5人,母親百年後勢必分產,此為原告所深知,苟若有借名登記乙事,原告當會請母親書立借名契約,顯見原告謂借名登記乙事均非事實。又原告於96年、97年間破產,對外負債累累,絕不可能累積巨額資產,是系爭不動產確為兩造之母林欉鎧惠所遺留下來之遺產。

(三)被告林依潔有同意登記為喜來登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係原告,然被告林依潔從未同意原告得以其名義為匯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被告林依潔本來就與林欉鎧惠有資金往來,被告林依潔確實有還款予林欉鎧惠,但事後查證,並非這二、三筆匯款資料,上開2筆90萬元款項應是林欉鎧惠所有,而系爭3紙支票即是購屋款。

(四)林欉鎧惠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潭子分行之帳戶是屬林欉鎧惠所有,蓋南陽分行帳戶有購買大額保險,受益人均是被告林宏暘、林依潔、林鍵澤,並非是原告或其子女。又該帳戶有代收退票,此是林欉鎧惠丈夫林郅光之債務人作為清償之支票。再者,林郅光過世時有巴黎人壽保險金約100多萬元,亦是匯入該帳戶,況且該帳戶內有多筆林欉鎧惠之大額匯款。故上開帳戶內,關於原告資料之金額數目均不大。

(五)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係97年間林欉鎧惠向法院拍賣取得,當時林欉鎧惠雖透過原告委由陳茂霖代為投標取得,然當時兩造之父親林郅光尚在,原告係負債而身無分文,不可能有資力購買該房地,證人陳茂霖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該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六)縱如原告主張以系爭3紙支票支付附表一編號2、3、4房地之價金,仍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出資。另其餘之210萬元,既由母親林欉鎧惠以其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當為母親所有,怎會係原告所有?

(七)被告等人否認被告林宏暘所稱林欉鎧惠生前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6土地給原告乙事,苟真要將該土地贈與原告,何以長達2年時間卻不過戶。縱被告林宏暘所稱曾聽聞,此或許母親一時所言而已,並非真意;或係被告林宏暘為偏袒維護原告之詞而已,否則何以其餘之被告均未曾聽母親言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林宏暘上開一人陳述之行為,對其他被告自不生效力。且查上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林郅光所拍賣取得,嗣於100年5月4日贈與予母親林欉鎧惠,此與原告主張之情不符合。

(八)附表一編號7土地係林欉鎧惠於100年8月間向郭張百合所購買,原告空言已協議由原告取得乙事,實不足採。至於附表一編號8土地,縱原告曾於96年4月14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惟其既已於96年8月14日贈與母親,當為母親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情,自屬兩造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親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過世,繼承人即為兩造共五人,而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欉鎧惠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841號卷第7-16、25-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其因故名下無法為不動產登記,於林欉鎧惠在世時,經渠同意而借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林欉鎧惠既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登記為林欉鎧惠,原告主張其與林欉鎧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林欉鎧惠過世後,除被告林淳銨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將借名登記予林欉鎧惠之系爭不動產取回,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云云,固提出系爭確認書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841號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惟就其內「我們兄弟姊妹全部都知道以下事情,確實無誤!茲因林碧珍某種身分證,因而借用林欉鎧惠得名義作為下列所列之車輛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用:…」記載,具名之被告林宏暘、林鑑澤、林依潔均抗辯稱此乃是聽聞原告告知,實不知原告與林欉鎧惠間究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又未加否認,此部分抗辯,顯然可信,依此既然被告林宏暘、林鑑澤、林依潔並未親身見聞原告所主張借名約定之過程,復為被告所爭執,系爭確認書自無法作為原告與林欉鎧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

3、原告就其主張與林欉鎧惠間就附表一編號1、2、3、4、5之房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出錡璟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97年10月8日中院彥民執97執寅字第19847號)、本院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系爭3紙支票、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為證(見本卷第37-55頁);然查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欉鎧惠於97年10月8日經由拍賣購得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以及其於101年11月21日以415萬元之價格向吳文琦購買附表一編號2、3、4之房地,並以原告經營之錡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系爭3紙支票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林欉鎧惠另於101年11年29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210萬元等事實,並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1、2、3、4、5之房地均為原告個人出資購得,且係借用被繼承人林欉鎧惠之名義為登記一節。而據證人即房仲業者陳茂霖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證稱:「(原告)應該是看到我的分類廣告而找到我,出價過程是我提供給原告得標的價格,原告去廟裡擲杯,後來就同意價格。」、「我們接受委託業務常常買受人和委託人是不同的,我們不會過問。」、「當時他(指原告)說是他要自己住的,他本來住在中山路。」、「…直到後來原告搬到潭興路上開建物後,他們有邀請我過去,他母親也住在那裡,我在那裡有遇到過林欉鎧惠…只是閒話家常而已。」、「(是否知道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是從何處來?錢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代標、點交、搬遷。錢是原告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等語,亦僅可確認前揭附表一編號1、5房地係由原告委請陳茂霖代為投標取得乙情,該證人證詞仍無法證明原告為前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借用林欉鎧惠之名義為登記之情。是依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原告復未再提出其對上開不動產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具體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4、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蘇德崑(更名蘇昆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於96年4月14日承受,經林欉鎧惠同意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於96年8月14日將該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林欉鎧惠云云,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補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2637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96年岡資地字第78240贈與登記申請書案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9、122-134頁),惟此等書證亦僅是證明原告將其所購買之前揭土地贈與林欉鎧惠一情,並無法窺知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又未能舉證其無贈與之意且對該筆土地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其與林欉鎧惠間就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採信。

5、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為兩造之父親林郅光在世時曾表示贈與原告使用,以及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係原告與林欉鎧惠合夥投資所購得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林欉鎧惠生前與原告就前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均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為該2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乏其據,難以採信。

6、是衡之上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編│土地地號或 │面積(平│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 │登記原因││號│建物門牌號碼 │方公尺)│ │(元) │ ││ │ │ │ │ │ │├─┼─────────┼────┼────┼─────┼────┤│1 │台中市○○區○○路│304 │1/1 │269,900 │拍賣 ││ │一段17巷12之16號 │ │ │ │ ││ │(即台中市潭子區聚│ │ │ │ ││ │興段790建號) │ │ │ │ │├─┼─────────┼────┼────┼─────┼────┤│2 │台中市○○區○○路│221.1 │1/1 │25,200 │買賣 ││ │一段湳底巷2之13號 │ │ │ │ ││ │(即台中市潭子區聚│ │ │ │ ││ │興段686建號 ) │ │ │ │ │├─┼─────────┼────┼────┼─────┼────┤│3 │台中市○○區○○段│117 │1/1 │1,263,600 │買賣 ││ │473之27地號 │ │ │ │ │├─┼─────────┼────┼────┼─────┼────┤│4 │台中市○○區○○段│103 │1/1 │1,112,400 │買賣 ││ │473之39地號 │ │ │ │ │├─┼─────────┼────┼────┼─────┼────┤│5 │台中市○○區○○段│153 │1/1 │1,713,600 │拍賣 ││ │485之20地號 │ │ │ │ │├─┼─────────┼────┼────┼─────┼────┤│6 │台中市○○區○○段│75.62 │1/1 │1,557,772 │夫妻贈與││ │888地號 │ │ │ │ │├─┼─────────┼────┼────┼─────┼────┤│7 │台中市○○區○○段│463.99 │220/624 │3,003,986 │買賣 ││ │1049之1地號 │ │ │ │ │├─┼─────────┼────┼────┼─────┼────┤│8 │高雄市○○區○○段│428 │1/14 │284,314 │贈與 ││ │1163地號 │ │ │ │ │└─┴─────────┴────┴────┴─────┴────┘附表二:車輛┌──┬──┬────┬─────┐│編號│廠牌│ 車 號 │ 現 值 │├──┼──┼────┼─────┤│1 │BMW │8159-ZM │10萬元 │├──┼──┼────┼─────┤│2 │BENZ│AFS-3996│20萬元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