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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許銘輝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許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底左右,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不久病情再度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原告之長女許世宏及長子許海洋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許海祥為監護人,且指定許世宏、洪嘉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嗣許世宏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時,發現96年底原告遷至臺中與被告同住,自97年1月18日起,由被告負責保管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而由原告之女許麗玲負責簿記原告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詎被告竟利用就近照料原告及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際,在未經原告同意,也未知會許麗玲之情形下,分別於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提領原告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83,796元、於98年3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提領原告開設彰化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共計1,581,111元及於97年9月9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提領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共計164,050元,以上合計7,328,957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提領原告設於銀行之存款用於不明之處,已危及原告後續養護費用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經許世宏聲請鈞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964號偽造文書案自承:「永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是我接父親來臺中的時候(97年3月)之後存摺才由我保管」,復承認於97年6月4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其他部分則稱係用以繳納地價稅、購買原告所需奶粉、尿布、外勞之就業安定費及其他生活開銷,惟被告並未說明各筆金錢實際用途,亦未提出證明。況被告於98年2月13日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權與被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因為我父親需長期照顧,請許銘輝將上址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至今已支付300萬元」或「用以補償被告代墊之生活費用…」或「更何況,許銘輝個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多由上訴人(即被告許海祥)先行墊付」等語,被告既以原告所有建物作為被告照護原告所支出費用之對價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自無再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之必要,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⑵、又證人許麗玲、證人許世宏於鈞院一致證述上開永豐銀行、

彰化銀行、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且動用上開帳戶支出須依憑據請領,並由證人許麗玲簿記支出記錄,足見被告許海祥等兄弟姐妹曾協議,因支付原告生活、醫療照護之費用,應提出單據向證人許麗玲請款並記帳,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或提轉匯兌,被告並未明用途及提出憑據,顯違協議,恐係被告擅自使用。

⑶、被告與原告為父子,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應互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而依證人許麗玲於鈞院證述,及核對證人許麗玲提出之手記日記帳,僅有簿記97年1月30日、97年2月29日、97年5月6日、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30日分別自永豐銀行、彰化銀行「現金收入」「提領」50,000元、30,000 元、40,000元、4,5000元、58,000元之記載,縱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等兄弟姐妹處理上開帳戶,惟證人許麗玲手寫簿記僅記錄至98年1月10日,即使嗣後被告提領款項確係用於支付原告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亦屬對原告所盡法定扶養義務,即使逾其應分擔之數額,就其代墊之費用,僅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其他養義務人請求返還,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辯稱以原告所有建物作為被告照護原告所支出費用之對價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何以仍得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又何能再以此支出費用行使抵銷?足見被告如確有為原告支出外籍看護之薪津、費用等支出,或屬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或屬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皆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⑷、被告辯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被告支領1,581,111元本屬

被告所有,為被告自98年3月起○○○區○○街房租之收益及永豐金帳戶部分其中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之總金額為1,452,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彰化銀行1,581,111元部分被告有處分權、動用權,也否認租金收入歸被告所有。至被告所列5筆永豐金帳戶部分,有4筆為現金支出,原告否認係被告存入,亦非被告所有;另1筆轉帳部分不知何人所有,但既已匯入原告帳戶,應係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有許多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意識清晰,並具意思表示能力,而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而使用銀行存款及印章,況如未原告授權,許世宏豈有甘心將原告之銀行帳戶等重要文件交與被告之理。且原告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係由許麗玲負責簿記,且原告永豐金銀行帳戶須同時以許麗玲之印章始得領款,如無許麗玲用印,向原告確認同意准許,即無法領取任何款項,足證領款均經由原告授權所為。又原告原居台北,在其他子女表示不願意照護下,始由被告接至台中照料迄今,被告照顧原告3000個日子,非金錢得以比擬或換取,而自原告所有郵局、彰銀、永豐金銀行提領之款項,悉數用在原告及被告之母生活醫療照護上,且有過之而無不及,依被告粗估實際照護原告所支出之開銷遠大於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

㈡、另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灌水之嫌,其中南港昆陽郵局帳戶中,於97年9月9日、15日分別匯入2萬元、5萬元,合計7萬元,被告支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匯入者,而為94,050元(000000-00000=94050);其中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自98年3月31日至101年11月19日止支領1,581,11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該帳戶金額1,581,111元本屬被告所有,為被○○○區○○街房租之收益,匯款人黃蔥係被告委任房屋租賃事宜之管理人,管理人為求便利與水電瓦斯扣款,始匯入原告帳戶,此部分原告無求償權,況上開房租收益自101年12月份起迄今,均由許世宏、許海洋擅自擷取,朋分花用,置原告生活不顧;其中永豐金銀行帳戶部分,每筆款項之提領都須加蓋許麗玲蓋印章始得提領,被告並無擅自領取之虞,而於97年

6 月4日、9月1日、98年6月5日、6月29日、8月10日分別領取150萬元、84,000元、32萬元、55萬元、1,819,000元,合計4,273,000元,而其中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之總金額為1,452,000元,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821,000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故意灌水2,762,769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上開三帳戶實際提領分別為郵局94,050元、彰銀1,581,111元、永豐金2,821,000元,除彰化銀行為被告房租收入應予扣除外,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915,050元。

㈢、另原告在97年至103年間之開銷包含:⑴、98年時原告允諾支付原告之配偶外傭費用,而自93年起迄至100年8月止,外傭費用共計7又12分之8年,一年以379,514元計,共計2,909,607元;⑵、原告之外傭費用自97年至103年止,共計7年,一年以379,514元計,共計2,656,598元;⑶、原告六餐食品,7年共計919,800元;原告所有不動產地價稅台北市部分計18,030元,桃園市60,367元,7年合計548,779元。以上費用金額合計逾700萬元,已逾被告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甚多,至103年底止之花費亦千萬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6年底左右,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原告之長女許世宏及長子許海洋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被告許海祥為原告之監護人,且指定許世宏、洪嘉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嗣原告遷至臺中與被告同住,自97年1月18日起,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而許麗玲負責簿記原告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於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被告自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5,583,796元、於98年3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提領1,581,111元及於97年9月9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自原告所有南港昆陽郵局提領164,050元,合計7,328,95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南港昆陽郵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被告自原告所有上開帳戶所領取之金額是否得原告同意,是否用以支付原告及原告之妻日常生活費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中風後由被告接往臺中住所同住後,係由被告負責照顧年老中風之原告及原告之妻,而被告之長兄許海洋及長姐許世宏、妹妹許麗玲並未負擔原告及原告之妻所需生活費用,此經許世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剛從日本回來,許海洋從事保全員,均無能力撫養上訴人等語在卷(參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18頁反面),且許世宏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150號聲請監護案中,亦自承未長期照顧原告,亦未負擔原告之生活費,係被告長期照顧原告等語(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0頁反面筆錄),此亦為兩造於臺中高分院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該案判決理由二)。

㈡、次查,被告為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妻所支出之費用計有93年至100年8月支付照顧原告之妻之外籍看護費用2,909,607元(7又12分之8年,一年以379,514元計算,合計2,909,607元);自97年至103年止支付照顧原告之外傭費用2,656,598元(共7年,一年以379,514元計算,合計2,656,598元);支出原告每日6餐餐食費919,800元(7年合計919,800元);繳納原告所有不動產地價稅548,779元(台北市部分計18,030元,桃園市60,367元,7年合計548,779元)等,業據被告提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出具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全年度費用分析表、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勞動契約監護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來台工資切結書、101及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7-252頁,卷二第30-44頁),其中聘僱外籍看護工部分,經本院向瑞強公司函查結果,原告之看護費用確實由被告支付,有該公司105年10月5日瑞字第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頁)。至6餐餐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雖僅提出計算書,惟所列出之手套、紙尿褲、溼紙巾等項目及費用均屬照顧中風病人所需使用之日常用品,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費用過高之處,被告所陳於7年間支出照顧原告之費用已逾千萬之抗辯應屬可信。

㈢、再查,關於彰化銀行所領取款項被告抗辯係出租臺北市○○區○○街房屋所得,而依上開說明,所領出之總金額已較支出總金額為低,難認被告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領取之金額係供被告使用。況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按指昆陽街9號、15號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指被告),既為上訴人(按指原告)於成為植物人現況前之98年2、3月間,仍有自為意思能力能力之際,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辦理之,且上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補貼被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暨被上訴人辯稱其允諾負擔照顧兩老以至終老之責等語,應屬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參見上開判決理由三)等語,系爭建物既已移轉與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收取出租之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尚難指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屬不當得利甚明。

㈣、至永豐銀行證券帳戶內匯款與訴外人賴玉霞84,000元部分:經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問:此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印章及指印,是否原告親自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提示本院卷㈡第178頁)】是原告親自做的」等語,此亦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雖嗣後證人許麗玲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原告當時之意識狀態。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偽造文書判決中認定:「㈠許銘輝雖曾於98年3月10日急診就醫,98年3月11日,因右大腦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初期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因為年老(77歲),多處腦中風,癲癇症,已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其咬字明顯模糊,但其斯時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1020007003號函及許銘輝病歷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許銘輝在98年2、3月之時,急診住院前後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㈡又許銘輝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因腹部脹氣至臺中市永旭診所就診,證人即永旭診所醫師賴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輝係伊診所病患,來看病都是坐輪椅,是中風病人,由媳婦及外籍傭人推來,沒辦法主述,都是伊問他吃飽了,有無不舒服,答覆通常幾個字,不會很長,有辦法做簡短回答,可是要被動,也知道伊是誰等語;則許銘輝在上開時間,雖無法為主述,但仍具有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亦能被動的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另證人即外傭仲介周忠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許銘輝在昆陽街的鄰居,96年間許銘輝家請第1個外傭開始正式有接觸,許銘輝於97年3月間搬至臺中,如有入工或中途外傭有問題,伊均會親自訪視,98年6月18日伊曾訪視許銘輝,因許銘輝是長輩認識伊,都會點頭寒暄,問伊吃飽沒有、天氣好不好等語,由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亦可佐證許銘輝在98年6月18日前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許銘輝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公訴人依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許銘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影本1份。認許銘輝因罹患老年性痴呆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其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推論許銘輝斯時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核屬臆測,且與上開證據之內容明顯不符,並不足採」。足見原告在98年6月18日前係具有意識能力之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印章及指印應係原告親為當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授權被告處理在永豐金證券股票買賣事宜,因證券交易而附隨開戶供交割股票、股款往來之永豐銀行帳戶自有一併授權之意,因此,被告於永豐金銀行帳戶內不論提領或存入金錢,均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永豐金帳戶內金錢,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顯有誤會。

㈤、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係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之抗辯有瑕疵,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前,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至原告另主張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任原告監護人係基於民法第14條及第1110條規定選任,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