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柯妃霖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有成原 告 柯妃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張鴻裕
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何興被 告 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鴻裕、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妃霖新台幣276,657元、連帶給付原告柯妃蓉新台幣275,728元,及被告張鴻裕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妃霖以新台幣92,219元為被告張鴻裕、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供擔保、原告柯妃蓉以新台幣91,909元為被告張鴻裕、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鴻裕、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如以新台幣276,657元為原告柯妃霖預供擔保、以新台幣275,728元為原告柯妃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即覆議鑑定費),由被告張鴻裕、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妃霖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柯有成為原告柯妃霖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14至15頁),故以原告柯有成為原告柯妃霖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鴻裕任職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擔任送貨
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記點遭吊扣1個月(吊扣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3年8月7日)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時速約50公里減為時速約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而未為相當、適當之減速慢行,且對該交岔路口交通動態未掌握而採取安全避煞措施。適有訴外人郭霜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柯妃霖,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撞擊,致郭霜微、原告柯妃霖人車倒地,原告柯妃霖因此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霜微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股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14時30分許死亡。又被告張鴻裕係受僱於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與被告張鴻裕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新生活公司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其允許經吊扣駕駛執照之被告張鴻裕駕駛系爭小貨車致肇本件事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與被告張鴻裕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柯有成、柯妃霖、柯妃蓉分別為郭霜微之配偶與子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柯有成⑴醫藥費:郭霜微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由原告柯有成為其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66元。
⑵喪葬費:郭霜微去世後,原告柯有成為其支付喪葬費109,395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有成為郭霜微之配偶,夫妻感情甚篤,
郭霜微因本件事故去世,原告柯有成頓失一生伴侶,失去終身依靠,情何以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⑷以上合計金額1,111,161元。
2.原告柯妃霖⑴醫藥費:原告柯妃霖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治療,花費醫藥費2,689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柯妃霖於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支出衛生紙、濕巾、尿片、尿褲等,計405元。
⑶扶養費損害:原告柯妃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徵候
群(慢性)、癲癇等症,因身心狀況影響,無法明確表達其意思,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工作能力,全賴郭霜微扶養照顧,始能生活。現郭霜微去世,原告柯妃霖頓失依靠。而郭霜微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54歲之人,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0年餘命可扶養原告柯妃霖。
又原告柯妃霖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目前居住臺中市外埔區,依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計算,原告柯妃霖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2,141,316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柯妃霖受郭霜微照顧生活,母女感情甚篤
,現遭此鉅變,心靈受創頗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⑸以上合計金額3,144,410元。
3.原告柯妃蓉⑴扶養費損害:原告柯妃蓉罹患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障礙等
症,無工作能力,全賴郭霜微扶養照顧,始能生活。現郭霜微去世,原告柯妃蓉頓失依靠。而郭霜微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54歲之人,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0年餘命可扶養原告柯妃蓉,又原告柯妃蓉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目前居住臺中市外埔區,依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計算,原告柯妃蓉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2,141,316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柯妃蓉受郭霜微照顧生活,母女感情甚篤
,現遭此鉅變,心靈受創頗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以上合計金額3,141,31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有成1,111,161元;連帶給
付原告柯妃霖3,144,410元;連帶給付原告柯妃蓉3,141,3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鴻裕與被告新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何興是朋友,被
告張鴻裕因有卡債問題,故借用被告新生活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小貨車,登記被告新生活公司名下,故被告新生活公司僅為形式上登記人,被告張鴻裕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新生活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無須與被告張鴻裕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對於原告柯有成請求醫藥費1,766元、喪葬費109,395元不爭執,惟被告張鴻裕已給付20萬元喪葬費。對於原告柯妃霖請求醫藥費2,689元、增加生活支出405元不爭執。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郭霜微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退休年齡尚有11年之工作年數,逾65歲即無扶養能力,是郭霜微所負撫養義務應以11年為限,原告柯妃霖、柯妃蓉分別請求30年之撫養費損害,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張鴻裕僅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且有卡債問題,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張蕭淑慧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及雙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入住於臺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入住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無收入,尚須仰賴被告張鴻裕扶養。是原告3人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4.另原告柯有成、柯妃霖、柯妃蓉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亦應扣除。
㈢本案經鈞院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郭霜微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鴻裕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查,郭霜微於103年7月29日11時15時許發生事故,至同日12時48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酒精檢測值為13.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檢測值為
0.067 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憑,是郭霜微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則郭霜微對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被告等非不得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鴻裕任職被告展農蔬菜雜貨行擔任送貨司機,於其駕
照遭吊扣期間之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7巷交叉口時,不慎與郭霜微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柯妃霖發生碰撞,郭霜微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柯妃霖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的肇事責任,作為本件判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的依據。
㈢系爭車禍發生後,就郭霜微死亡部分,原告柯妃霖已受領
666,666元、原告柯有成已受領666,667元、原告柯妃蓉已受領666,66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柯妃霖、原告柯妃蓉可請求扶養費損失,並同意每月以19,805元計算。
㈤原告柯有成已收受被告張鴻裕給付20萬元之喪葬費。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柯有成支出郭霜微之醫藥費1,766元、喪葬費109,395元。
㈦被告對於原告柯妃霖支出醫藥費2,689元、醫療用品費405元不爭執。
㈧被告不爭執原告3人均可請求慰撫金。
㈨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不爭執其對於原告3人所受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郭霜微因被告張鴻裕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柯妃霖因被告張鴻裕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
㈠原告3人各請求100萬元的慰撫金,是否適當?㈡原告柯妃霖、原告柯妃蓉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究竟
應以郭霜微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或以計算至郭霜微65歲為標準?㈢被告新生活公司就本件原告3人所受的損害,是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㈣郭霜微與被告張鴻裕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比例之分擔,原告主張6:4,被告主張8:2。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鴻裕任職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
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記點遭吊扣1個月(吊扣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 3年8月7日)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時速約50公里減為時速約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而未為相當、適當之減速慢行,且對該交岔路口交通動態未掌握而採取安全避煞措施,適郭霜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柯妃霖,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騎入該路口,被告張鴻裕所駛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前車頭保險桿處,乃與郭霜微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郭霜微、原告柯妃霖人車倒地,原告柯妃霖因此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霜微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股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14時30分許死亡。被告張鴻裕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鴻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如無一般行車管制號誌,而僅設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遇特種閃光黃燈,自應依當時路口各種實際狀況,將車速減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方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要非只要有將車速較原來車速減低,即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323號卷〈下稱相卷〉第18至19頁),被告張鴻裕於警詢中亦直承:車禍當時天候睛、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見相卷第7頁)。又被告張鴻裕駕駛系爭小貨車載貨上路時,行經上揭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相當減速慢行、接近該路口,同時注意前方路口之交通動態狀況為安全避煞措施,詎被告張鴻裕竟僅將時速從約50公里減為時速約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一節,業據被告張鴻裕於警詢中直承:「(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行駛車速多少公里?肇事時你當時作何動作?)原本約50公里左右,我到達路口前有減速到約40公里左右。我當時是聽到碰撞聲才立即煞車並下車察看」等語(見相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走水源路時,該路段只有一車道,我靠右方行駛,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行經該交叉路口我有減速至40公里左右,我是用滑行方式行經該路口,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我只有聽到碰一聲,我就緊急煞車,之後我就馬上下車報警」等語(見相卷第54頁);於刑事審理時供陳:當天伊從水源路出來的時候,伊先爬一個爬坡,上來的時候,就看到一個大的十字路口,那時候伊就油門鬆開,左腳踩在離合器上,右腳踩在煞車上,已經減速了,注意看前面沒車
子、左右看沒車子,就滑行過去,準備再加速,就聽到一聲聲音,伊再煞車就來不及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8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卷〉第26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所載,依序為鑿痕0.2公尺、被告張鴻裕之車輛右側車輪煞車痕8.8公尺,郭霜微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6公尺及3.5公尺(兩段刮痕間相距1.8公尺),被告張鴻裕車輛之煞車痕起點與機車之刮地痕相距1.5公尺,參以被告張鴻裕供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聽到碰一聲就緊急煞車一節(見相卷第54頁、臺中高分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張鴻裕踩踏煞車與郭霜微之機車被衝撞之時點,近似同時之瞬間;復依現場車禍之照片以觀(見相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係被告張鴻裕所駕車輛撞擊郭霜微所騎機車後停止之狀態,即被告張鴻裕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及右側板金凹陷、旁有物體自右前擋風玻璃往下滑落之數條痕跡,據以推見被告張鴻裕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係因郭霜微所騎機車遭被告張鴻裕車輛衝撞後,郭霜微拋彈至相當於被告張鴻裕車輛右擋風玻璃之高度,再對照郭霜微受傷之身體部位,係在頭、胸部位,與被告張鴻裕車輛右擋風玻璃相撞後,終於被告張鴻裕車輛煞停而往下滑落之情,且被告張鴻裕之車輛前保險桿係ㄇ型鐵材質保險桿,質地相當堅硬,中間部分撞凹得嚴重,並將機車前半段撞入至被告張鴻裕車輛右前輪前,郭霜微之物品灑落在被告張鴻裕車輛右側路旁,距離被告張鴻裕煞車痕起點有數公尺之遠等情,及參照被告張鴻裕前揭所述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指郭霜微)之情,堪認被告張鴻裕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縱有稍微減速,惟依現場鑿痕0.2公尺、被告張鴻裕之車輛右側車輪煞車痕8.8公尺,郭霜微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6公尺及3.5公尺(兩段刮痕間相距1.8公尺),被告張鴻裕車輛之煞車痕起點與機車之刮地痕相距1.5公尺等情觀之,被告張鴻裕減速後之時速顯猶未達能使其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程度,並使其對該交岔路口之交通動態,無充分時間可得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避煞舉措,終致被告張鴻裕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郭霜微、原告柯妃霖,被告張鴻裕自有過失無疑。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張鴻裕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認定有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第23至24頁)。再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益證被告張鴻裕確有過失。又本件被告張鴻裕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對被告張鴻裕此部分疏失之記載,尚有所疏漏,附此說明。再者,原告柯妃霖所受前開傷害及被害人郭霜微受前揭傷害後死亡之結果,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皆與被告張鴻裕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郭霜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17、18至19、31至51頁)等可佐,堪以認定。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又本件被害人郭霜微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與被告張鴻裕相同,亦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上開鑑定意見對郭霜微此部分疏失之記載,尚有所疏漏。又郭霜微亦有前揭疏失,固足認定,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張鴻裕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辯稱:郭霜微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事
故,至同日12時48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酒精檢測值為
13.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檢測值為0.067mg/l,郭霜微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郭霜微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事故,至同日12時48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酒精檢測值為
13.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檢測值為0.067mg/l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
2.且查,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計算者,係訴外人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第43至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從其採樣之人數、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觀之,其採樣之數量是否具有平均國人之代表性?已堪存疑。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郭霜微於本件車禍時年齡係53歲,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亦屬不足。再單就代謝率之數值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
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第56頁)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1/hr;依據「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吐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0.062~0.09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在0.05至0.2mg/l之間均有可能。況且,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文獻(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至23頁、第538期第56至57頁),載有體重與吐氣酒精達每公升
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吐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又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復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
3.依據上開說明,如依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 8期第56頁)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1/hr計算,則郭霜微車禍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僅為0.1476mg /l)。從而,本件實無法以郭霜微酒精測試之結果,逕以回溯推算方式認定郭霜微於車禍當時其酒精吐氣濃度仍逾每公升
0.15毫克之標準,尚難認郭霜微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情事,被告徒以郭霜微於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檢測值顯高於0.067mg/l,臆測主張郭霜微尚有違反酒後不得駕車規定云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柯有成為郭霜微之配偶,而原告柯妃霖、柯妃蓉則為郭霜微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13頁)。被告張鴻裕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既因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時速約50公里減為時速約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而未為相當、適當之減速慢行,且對該交岔路口交通動態未掌握而採取安全避煞措施,致撞及被害人郭霜微、原告柯妃霖,使郭霜微受傷不治死亡、原告柯妃霖受傷,則原告主張張鴻裕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鴻裕受僱於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對於原告3人所受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鴻裕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新生活公司名下,屬該公司所有。而被告新生活公司於被告張鴻裕吊扣駕照期間,允許被告張鴻裕駕駛系爭小貨車致肇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駛者應處罰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張鴻裕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新生活公司所否認,辯稱:因被告張鴻裕有卡債問題,而借用被告新生活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小貨車,被告新生活公司僅為系爭小貨車形式上之登記人,被告張鴻裕才是實質之所有權人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關於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處罰規定,受處罰者必須為汽車所有人。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生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車主登記,僅為車輛管制檢驗等相關交通行政事項所需,非必謂登記之車主即為汽車所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生活公司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之情,為被告新生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生活公司就原告3人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㈥以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柯有成⑴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柯有成請求之醫藥費1,766元及喪葬費109,395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廠商出具之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害人郭霜微係原告柯有成之配偶,因被告張鴻裕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柯有成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柯有成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月薪3萬元;被告張鴻裕為國中肄業,目前打臨工為生,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張蕭淑慧係國小畢業,目前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及雙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入住於台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114頁)。本院參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肇事之程度、原告柯有成所受痛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4至44頁),認原告柯有成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⑶以上合計金額為1,111,161元(計算式:1766+109395+00000
00=0000000)
2.原告柯妃霖⑴醫藥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柯妃霖請求之醫藥費2,689元及增加生活支出405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柯妃霖為郭霜微之女,因有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14頁),且原告柯妃霖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柯妃霖顯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柯妃霖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並不爭執,惟爭執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準。查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害之人所可請求扶養期間,應以依一般客觀狀況所可期待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期間,即扶養義務人如生命未受侵害繼續生存,可預期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計算受扶養權利人之損害。若扶養義務人死亡,即無繼續給付扶養費用之可能,扶養權利人自該時起即無主張扶養權利之理由。故本件原告柯妃霖所可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自郭霜微因系爭車禍死亡之日起至其如未受侵害可繼續生存之期間為計算。查郭霜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7月29日)年近54歲(53歲又10月),依102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以觀(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38頁),尚有平均餘命30.33歲,原告柯妃霖主張其得受郭霜微扶養之年數尚有30年,洵屬有據,且兩造均同意以臺中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9,8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即每年237,6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27,443元【計算方式為:237,660×18.00000000=4,427,442.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柯妃霖之扶養義務人除郭霜微外,尚有其父即原告柯有成,故原告柯妃霖應可對被告張鴻裕、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請求扶養費2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2,213,722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柯妃霖於此數額範圍內請求2,141,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郭霜微係原告柯妃霖之母,因被告張鴻裕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柯妃霖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柯妃霖係啟智學校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張鴻裕為國中肄業,目前打臨工為生,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張蕭淑慧係國小畢業,目前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及雙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入住於台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114頁)。本院參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肇事之程度、原告柯妃霖所受痛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4至44頁),認原告柯妃霖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⑷以上合計金額為3,144,410元(計算式:2689+405+0000000+0000000=0000000)。
3.原告柯妃蓉⑴扶養費損害:
原告柯妃蓉為郭霜微之女,為中度智障者,並罹患精神分裂症(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42頁),且原告柯妃蓉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原告柯妃蓉顯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柯妃蓉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亦不爭執。原告柯妃蓉所得請求之扶養權利損害部分,與前述原告柯妃霖所得請求之扶養權利損害計算方式及數額相同,故原告柯妃蓉請求2,141,316元之扶養費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撫慰金:
本件被害人郭霜微係原告柯妃蓉之母,因被告張鴻裕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柯妃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柯妃蓉係啟智學校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張鴻裕為國中肄業,目前打臨工為生,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張蕭淑慧係國小畢業,目前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及雙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入住於台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114頁)。本院參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肇事之程度、原告柯妃蓉所受痛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認原告柯妃蓉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⑶以上合計金額為3,141,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郭霜微駕駛重機車搭載原告柯妃霖,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霜微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以車禍雙方之過失情形,郭霜微之過失在於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入該路口;被告張鴻裕之過失在於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僅將時速約50公里減速為時速40公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而未為相當、適當之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該交岔路口交通動態未掌握而採取安全避煞措施,業如前述。就路權而言,被告張鴻裕屬路權優先,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均認郭霜微為肇事主因,被告張鴻裕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等情形,本院認郭霜微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張鴻裕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柯有成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333,348元(計算式:0000000×30%=333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柯妃霖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943,323元(計算式:0000000×30%=943323)、原告柯妃蓉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942,395元(計算式:0000000×30%=942395)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查原告柯有成、柯妃霖、柯妃蓉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分別領取理賠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該筆保險金應自原告3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另原告柯有成前已受領被告張鴻裕(以喪葬費名義)所為之賠償2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柯有成可請求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柯妃霖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6,6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6657),原告柯妃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5,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728)。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月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張鴻裕、104年4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柯妃霖、柯妃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鴻裕自104年1月9日起,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自10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柯妃霖、柯妃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張鴻裕、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連帶給付276,657元、275,728元,及被告張鴻裕自104年1月9日起,被告張蕭淑慧即展農蔬菜雜貨行自10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柯有成之請求及原告柯妃霖、柯妃蓉逾上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係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且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