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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羅育信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羅廖淑貞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請求之權利範圍為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關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羅鎮奎於民國91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羅巧汶、羅巧玲、羅伊姍(下稱羅巧汶等人)於92年3月2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羅鎮奎所遺坐落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另於92年12月24日向祖母即訴外人羅張甜購買取得坐落三角子段48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土地另於98年6月4日分割出三角子段148-24地號土地。98年間,原告因恐與前妻即訴外人吳玉芳離婚,吳玉芳可分得原告所有之土地,遂於與吳玉芳離婚前之98年8月5日,與被告約定將前開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148-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先後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分割過程如附表土地異動欄所載)及同段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即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已於98年8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吳玉芳亦於98年10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原約定於原告與吳玉芳辦理離婚登記後,即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惟兩造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而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現因原告創業而需用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終止委任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倘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贈與關係,則原告乃因聽信被告向原告訛稱倘原告與吳玉芳離婚,吳玉芳將會瓜分其家族財產,勸誘原告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並承諾待原告與吳玉芳辦畢離婚登記後,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始悉當初乃遭被告詐欺,爰主張撤銷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非夫妻離婚後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原告因繼承取得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土地,非離婚時吳玉芳可分配之財產,原告主張因恐與吳玉芳離婚後,吳玉芳可分得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並非實在。

㈡、現坐落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上之房屋,為96年間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改建資金來源係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廖葉軟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99年2月間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出售訴外人羅永昌、羅巨學(權利範圍各2分之1),隨即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7月8日清償貸款餘額,現該96年新建房屋由被告及女兒羅巧汶、羅巧玲、羅伊姍共同居住,自來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均由被告繳納。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之5筆土地,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除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為臺中市○○區○○路外,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土地利用方式如附表使用現況欄所載。是被告對於前開土地有完整處分權限,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本即為原告贈與,因被告於95年間就醫發現罹患子宮內膜癌,且因羅巧汶等人屢向原告請求再分配被繼承人羅鎮奎遺產,原告為保障被告晚年生活及醫療費用,並應羅巧汶等人之要求,方於98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8年8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於被告死亡後,再由被告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羅巧汶等人共同繼承。兩造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基於親情或其他因素互相贈與財產,實為常見,被告已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不能因原告事後反悔,即將原贈與行為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鎮奎於91年11月20日死亡。

2.兩造與羅巧汶、羅巧玲、羅伊姍於92年3月2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土地嗣先後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分割過程如附表土地異動欄所示。

4.系爭土地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8月5日,於98年8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5.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於99年2月4日,由被告出賣予羅永昌、羅巨學,權利範圍各1/2,於9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6.原告於93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三角子段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爭執焦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以因離婚前恐吳玉芳瓜分財產,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並聲請傳訊吳玉芳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經查:

1.系爭土地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8月5日,於98年8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呂梅雪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向伊詢問稅務問題,伊請被告若是要辦理移轉手續,需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兩造就一起到伊事務所簽名蓋章,由伊辦理移轉手續,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要贈與給被告,伊有看到兩造本人,契約書上面是贈與人親簽的,原告有親自到伊事務所並拿印鑑證明,而蓋用在土地登記贈與人的印章,依土地登記規則,也是贈與人的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核與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6-143頁)。證人呂梅雪之前開證言,僅足證明兩造確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不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

2.又證人吳玉芳證稱:原告有跟伊說要把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的事情,事後伊也有看到土地所有權狀,伊有問原告為什麼,原告說被告說怕離婚時伊會跟原告分財產,所以先移轉給被告,當時伊與原告已經在談離婚,原告說被告說2年後會還給原告,原告當時有先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再離婚,但是後來被告說如果原告敢把土地過戶給伊,就試試看,原告跟伊說的時候伊有表示反對,但原告說被告有承諾2年後會還給原告,伊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原告向伊說的,被告並未跟伊說這件事,伊在離婚前幾天或離婚當天早上才看到原告已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的所有權狀,伊與原告係因婆媳問題而離婚,大致上都是跟錢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足見證人吳玉芳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商議過程,其到庭所述各節,均係聽聞自原告片面所言,已不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被告曾經允諾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證明。況依證人吳玉芳之證述,原告曾表示要先移轉系爭土地給吳玉芳,嗣又決定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吳玉芳得知後曾反對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在被告與吳玉芳曾因經濟問題而有婆媳問題嫌隙下,吳玉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乃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人,吳玉芳證述被告承諾2年後會將土地還給原告之憑信性,益加可疑。更何況,姑不論原告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並非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倘如原告所稱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乃在防免證人吳玉芳將瓜分其財產,又豈有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前,先特意告知吳玉芳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理?是吳玉芳前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另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於99年2月4日,由被告出賣予羅永昌、羅巨學,權利範圍各1/2,於9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0-103頁),佐以被告所提自行保管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4-106頁),衡諸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憑證,且被告亦於99年間實際處分部分土地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具有完整處分權限,堪以採信。又證人羅臺平證稱:伊先前就有向羅鎮奎承租三角子段的土地,現在還有繼續承租土地耕種稻田,先前羅鎮奎在世時,就是伊在耕種,但並無定期繳納租金,現在才有繳租金,租金是交給被告,伊與被告口頭約定承租三角子段土地,伊耕種是1年2期,1期原則上是給租金4千元,如果遇到天災或歉收,就交3千元,租金是依照一般租金行情給付,羅鎮奎其他子女都沒有跟伊要過租金,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子現在是被告居住,伊就住在隔壁,原告目前沒有住在該處,伊不知道原告多久之前就沒有住在該處,只知道原告已經搬走,照片上的土地是被告在種菜,被告已經在該處種菜很久,伊種田的地方有一鐵皮倉庫,是伊房屋要改建時,伊建該鐵皮屋先置放一些東西,當時羅鎮奎有同意,後來伊的房屋改建好後東西就搬走,被告的房子要改建,就換放置被告他們一家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參照被告所提以其名義訂立之新建工程契約書、自來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帳單(本院卷第132-134頁、第205-218頁),足認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除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為道路外,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土地利用方式如附表使用現況欄所示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乃其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土地權狀、收取租金、輪流種植菜圃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匯款紀錄亦不足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再衡諸系爭土地前述利用情形,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理由。

㈢、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乃因被告訛稱證人吳玉芳將會瓜分其家族財產,勸誘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待離婚登記後,會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詎被告受贈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之事實,無非以吳玉芳之前揭證詞為據,而吳玉芳前開證述難為原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受被告詐欺之證據,其主張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進而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係因受被告詐欺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主張撤銷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回復原狀,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土地異動 │使用現況 │├──┼──────────┼────────┼─────────┼────────┤│1. │臺中市○○區○○○段│全部 │分別於98年6月4日分│現出租予訴外人羅││ │148-1地號土地 │ │割出同段148-24地號│臺平種植稻田,每││ │ │ │土地、於99年1月15 │年租金8,000元 ││ │ │ │日分割出同段148-25│ ││ │ │ │地號土地、於102年 │ ││ │ │ │8月21日分割出同段 │ ││ │ │ │148-29地號土地 │ │├──┼──────────┼────────┼─────────┼────────┤│2. │臺中市○○區○○○段│全部 │於98年6月4日分割自│坐落96年新建門牌││ │148-24地號土地 │ │同段148-1地號 │號碼臺中市神岡區││ │ │ │ │中興路15之1號之 ││ │ │ │ │房屋 │├──┼──────────┼────────┼─────────┼────────┤│3. │臺中市○○區○○○段│全部 │於99年1月15日分割 │於99年間出售予訴││ │148-25地號土地 │(註:原告起訴時│自同段148-1地號 │外人羅永昌、羅巨││ │ │僅請求移轉1/2) │ │學應有部分各1/2 │├──┼──────────┼────────┼─────────┼────────┤│4. │臺中市○○區○○○段│全部 │於102年8月21日分割│現出租予訴外人羅││ │148-29地號土地 │ │自同段148-1地號 │臺平種植稻田,每││ │ │ │ │年租金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全部 │於103年10月22日分 │現為臺中市神岡區││ │148-30地號土地 │ │割自同段148-29地號│中興路道路之一部│├──┼──────────┼────────┼─────────┼────────┤│6. │臺中市○○區○○○段│10分之1 │ │種植蔬果之菜園,││ │48地號土地 │ │ │並建有鐵皮倉庫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