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黃欽祺
劉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欽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083地號、10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081⑴面積288.66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1⑶面積990.01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3⑴面積93.94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4面積1254.20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4⑶面積125.69平方公尺之棚架除去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懋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084⑴面積69.7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鐵皮屋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欽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24元,暨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元。
被告劉懋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元,暨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欽祺負擔97%,被告劉懋政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647萬484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及第4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7萬0608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083地號、10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黃欽祺、劉懋政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卻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內(其中被告黃欽祺為附圖符號1081⑴面積288.66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1⑶面積990.01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3⑴面積93.94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4面積1254.20平方公尺之種植部分、符號1084⑶面積125.69平方公尺之棚架;被告劉懋政為附圖符號1084⑴面積69.7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鐵皮屋)占有使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黃欽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752.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9年7月起,被告劉懋政占用面積為69.7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104年9月起,則依系爭土地104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1700元之5%分別計算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欽祺、劉懋政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3624元、1540元【被告黃欽祺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劉懋政部分,計算式:面積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元×5%÷12×4=154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18元、49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欽祺答辯:系爭土地為父親黃炳所有,早年在系爭土地種植梅樹、竹木並搭設鐵架,遽遭日本政府違法徵用,為本案前已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石岡鄉鄉長、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議會、內政部、國有財產局陳情,且因數十年長期占有,亦可依時效制度取得所有權,或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目前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被告劉懋政答辯:承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通知繳納補償金時,都有按時繳納,如果將該地上物拆除,我的私人道路必須收回,到時很多人無法利用我提供的私人道路出入,會影響社區居民通行之不便,這些問題,很難解決,希望原告不要收回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領,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樹木、搭蓋鐵皮屋、棚架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土地使用狀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黃欽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且長期占有可依時效制度取得所有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得依時效取得之不動產以未經登記者為限。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與被告黃欽祺抗辯為其父親所有不合,且亦無從依民法時效取得制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欽祺一再強調系爭土地早年為其先父所有而遭日本政府強徵,應予返還,初已難認定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縱認其地上權取得時效已經完成,亦僅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不得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準此,被告黃欽祺抗辯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劉懋政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抗辯因另提供私人土○○○區居○道路使用,原告收回土地將造成居民出入不便等語,然此情縱若屬實,亦屬別一問題,不能影響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各依附圖所示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五)本件被告黃欽祺無權占用系爭1081、1083、1084地號土地共2752.5平方公尺,其中種植部分面積為2626.81平方公尺【計算式:288.66+990.01+93.94 +1254.2=2626.81】,棚架部分面積為125.69平方公尺。另被告劉懋政無權占用系爭1084地號土地69.71平方公尺。業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之地上物為鐵皮屋或棚架,餘為種植樹木,該地位處於臺中市東豐自行車綠廊範圍內,近豐勢路,附近有石岡國小、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石岡旅客服務中心,東勢鐵馬道上有許多商家林立,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網路地圖1紙附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89頁),足見系爭土地附近有相當之生活機能,但對外聯絡與主要道路仍有距離,且被告黃欽祺占用系爭土地係種植樹木,所獲經濟利益微薄,其他搭設棚架或鐵皮屋放置工具或雜物,經濟價值亦屬有限等情,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為適當。
(六)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1700元,依上開年息5%核計結果,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欽祺給付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萬83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275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元×5%÷12月×66月=90萬832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49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275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00元×5%÷12月=1萬9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將被告黃欽祺所占用土地區分種植及棚架2部分,其中種植部分另依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核計不當得利之損害,而僅請求被告黃欽祺給付5萬362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另被告劉懋政無權占用系爭1084地號土地69.71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懋政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9.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元×5%÷12×4=1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93元【計算式:面積69.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00元×5%÷12=493.7元】,亦有憑據,應予准許,其中請求被告劉懋政給付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欽祺所占用如附圖符號欄1081⑴、1081⑶、1083⑴、1084、1084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52.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被告黃欽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624元,及自105年4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另就被告劉懋政所占用如附圖符號欄1084⑴所示部分面積69.71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被告劉懋政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94元,及自上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劉懋政給付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