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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林蒼宏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瑞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或臺灣銀行同額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萬208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擴張及縮減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2、156、183、202、20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於102年7月24日鈞院102 年度

司中移調字第211 號成立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調解協議書),約定:「一、針對雙方於98年4月3日就台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乙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中市○○○○區○○路○ 號、建號191-1、191-2,下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合約書第4條至第6條約定),雙方協議由甲方(即被告)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兩年內,以上開土地每坪不低於16萬元,且仲介費不得高於出售總價金額百分之1條件範圍內,全權處理上開房地之出售事宜。兩年限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由乙方(即原告)尋找買家,甲方並應與乙方於上開條件所尋得的買家簽訂買賣契約,並處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若於上開期間內均無法以上開買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則本協議書視同無效,回復雙方於98年4月3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三、上開房地出售後,扣除返還承租人前所繳納之押租金105 萬元、房屋貸款(甲方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不得再增加貸款餘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土地代書費等一切必要費用之剩餘款項,雙方同意做以下分配:㈠買賣契約成立後剩餘款項中之5成,應於買賣價金付清後1個月內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㈡剩餘款項中之5 成,於扣除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移轉所產生之移轉手續費、股東綜所稅、贈與稅等一切費用後,若有剩餘,則就剩餘款項以及其衍生之利息,應於上開房地買賣後翌年6 月30日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之;若有不足,則亦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之。㈢上開第㈡項之相關費用,應由甲方提供乙方出售上開房地當年度之報稅及實際繳納、以及存款利息等資料,以供核對。」。㈡嗣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2億2657萬2500 元出售台乙公司所

有系爭房地房地及機器,被告扣除費用及暫存綜所稅等,原告與被告各先分得5336萬6642元,被告已經給付完畢。被告先傳真其103年度綜所稅為9062萬9000元,繼之於104年8月15日向鈞院執行處陳報資料顯示103年度綜所稅為3732萬5635元,再於104年10月11日傳真協議書及報稅資料顯示103年度綜所稅為7784萬6664元,先後反覆不一。

㈢就被告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得扣除費用①土地增值稅1326萬90

83元。②103年度房屋稅2萬7422元。③102年度地價稅8萬2176元。④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⑤代書費5 萬元。⑥出售機器設備營業稅3萬3000元。⑦塗銷判決登記費5000 元。⑧第1次贈與稅489萬6664元等情不爭執,被告另主張扣除①清償銀行貸款875萬3016 元。②退保證金95萬元。③退回預收租金25萬9113元。④仲介費258萬9000元。⑤股東綜所稅7984萬0268元。⑥補充健保費80萬元。⑦借貸利息支付18萬345

6 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解釋及證明,不得列入扣除費用之項目。

㈣系爭房地出售價格2億2657萬2500元,系爭房地102年3月至1

0月租金收入共226萬8000元,加計存放租金帳戶衍生利息22萬8360元,合計2億29064萬8860元,扣除①土地增值稅1326萬9083元。②103年度房屋稅2萬7422元。③102年度地價稅8萬2176元。④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⑤代書費5 萬元。⑥出售機器設備營業稅3萬3000元。⑦仲介費226萬5725元。⑧塗銷判決登記費5000元。⑨股東綜所稅6629萬7574元。⑩第1次贈與稅489萬6664元。⑪補充健保費20萬元。⑫102年3月至10月借貸利息支付5萬4233元。⑬暫扣10%贈與稅50萬元。

⑭租102年1月至102年10月租金收入17%所得稅48萬1950元,合計8866萬6827元,剩餘1億4040萬2033元,兩造各可得7020萬101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336萬6642元,尚應給付1683萬4375元。

㈤又依兩造於98年4月3 日訂立公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在台乙公司名下,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後由雙方均分。又系爭房地前向銀行借貸1325萬元,分5 年由兩造所得租金部分攤還本息,兩造並應自98年6月1日起每月提供2萬元整,供作被告管理維修系爭房地費用。98年5 月至102年2月合計租金收入1242萬元(000000元×46個月=00000000元),扣除稅金支出213萬0202元、利息支出82萬5123元,得償還貸款946萬4675元,又原始銀行貸款1325 萬元,扣除得償還貸款946萬4675元,剩餘銀行貸款378萬5325元,兩造各應分擔189萬2663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4375元,扣除原告應分擔銀行貸款18

9萬266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4萬1712 元。爰依系爭調解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萬1712元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登記在台乙公司名下,依系爭調解協議書履行,除

一般不動產出售產生之手續費如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費等,公司將出售價金分配股東,股東將遭課綜所稅、補充保費等,被告將分配款項交付原告,尚將遭課贈與稅。此外,系爭房地尚有貸款以及前由兩造父親林松田經營時收受押租金。故系爭調解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價款需扣除返還承租人前所繳納之押租金105 萬元、房屋貸款、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土地代書費等一切必要費用,以及房地買賣、價金移轉所產生之移轉手續費、股東綜所稅、贈與稅等一切費用。

㈡系爭房地出售價格2億2657萬2500 元,依兩造協議可扣除①

土地增值稅1326萬9083元。②103年度房屋稅2萬7422元。③102年度地價稅8萬2176元。④清償銀行貸款875萬3016 元。

⑤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⑥代書費5萬元。⑦退保證金95萬元。⑧出售機器設備營業稅3萬3000元。⑨退回預收租金25萬9113元。⑩仲介費258萬9000元。⑪塗銷判決登記費5000元。⑫股東綜所稅7984萬0268元。⑬第1次贈與稅489萬6664元。⑭補充健保費80萬元。⑮借貸利息支付18萬3456元。⑯暫扣10%贈與稅50萬元。合計費用1億1224萬2198元,兩造各可分得5716萬515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336萬6642元,應再給付原告379萬8509元。

㈢又系爭房地出租管理均以台乙公司名義,截至102年2月出租

收入餘額62萬7610元,又102年3月至10月租金收入226萬8000元及存放租金帳戶衍生利息22萬8360 元,扣除必要費用營所稅38萬5560元、發票稅金10萬8000元,合計49萬3560元,原告可再分配131萬5205元((000000元+0000000元+228360元-385560元-108000元)/2=131萬5205元)。

㈣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1萬3714元(0000000元+0000000元=511萬3714元)。

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11

號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依系爭調解協議書,雙方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扣除返還承租人前所繳納之押租金105 萬元、房屋貸款、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土地代書費等一切必要費用,及扣除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移轉所產生之移轉手續費、股東綜所稅、贈與稅等一切費用後,就剩餘款項以及其衍生之利息由雙方平均分配之。查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7日出售得款2億2657萬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主張應扣除費用①土地增值稅1326萬9083元。②103年度房屋稅2萬7422元。③102年度地價稅8萬2176元。④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⑤代書費5萬元。⑥出售機器設備營業稅3萬3000元。⑦塗銷判決登記費5000元。⑧第1次贈與稅489萬666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會帳單暨支票、統一發票、收據及102、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5- 58、60、64-6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自應列入扣除費用之項目,以上合計1836萬7345元(00000000元+27422元+82176元+4000元+50000元+33000元+5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㈡被告另主張①清償銀行貸款875萬3016 元。②退保證金95萬元。③退回預收租金25萬9113元。④仲介費258萬9000 元。

⑤股東綜所稅7984萬0268元。⑥補充健保費80萬元。⑦借貸利息支付18萬3456元,亦應列入扣除費用之項目,原告則爭執前開被告所列費用,經查:

1.被告主張清償銀行貸款875萬3016元,業據其提出放款繳款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雖稱依兩造98年4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條確定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1325萬元,分5年由雙方租金部分攤還本息,每月可還款20萬元,自98年5月起至102年2月租金收入1242萬元,扣除稅金213萬0202元及利息支出82萬5123元,餘946萬4675 元得清償銀行貸款,剩餘銀行貸款應僅378萬532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依系爭調解協議書,雙方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應扣除房屋貸款後始分配,原告僅係依兩造98年4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推論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結果得攤還銀行本息後之剩餘銀行貸款,並未否認依被告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之真正,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清償銀行貸款875萬3016元,被告既有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875萬3016元,依系爭調解協議書約定,自應列入扣除費用之項目。至被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合約書以租金收入清償銀行貸款,僅生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另行對於被告主張權利,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實際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875萬3016元不得列入扣除項目。

2.被告主張退保證金95萬元應列為費用扣除項目,原告則稱出租時此部分收益業經台乙公司收取,未列入本次交易之收益,故不得列為扣除費用云云。惟依系爭調解內容,雙方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應扣除返還承租人前所繳納之押租金105萬元,被告主張退保證金95萬元既在前開約定金額範圍,自屬扣除費用項目。原告再行爭執此押租金收益並非出售系爭房地收益,不得列為扣除費用云云,即難採取。系爭調解協議書附件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訂明台乙公司分別與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任公司)、盛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訂立租約各收取租賃保證金50萬元、45萬元,台乙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將前開租約權利移轉買方,並將收受之保證押金交付買方,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台乙公司確有將已收取保證金95萬元交付買方,待日後租期屆滿由買方返還承租人,則此項返還租賃保證金95萬元,自應列入扣除費用之項目。

3.被告主張退回預收租金25萬9113元,應列為費用扣除項目,原告則稱此部分收益業經台乙公司收取,未列入本次交易之收益,故不得列為扣除費用云云。被告陳稱:此退回預收租金25萬9113元,係因台乙公司與大任公司、盛業公司訂立租約均約定每半年開立每月租金額支票,每月租金依序為12萬6000元、15萬7500元,因出售系爭房地,應依比例退還大任公司10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之預收租金7萬6210元,退還盛業公司10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之預收租金18萬2903元等語,堪認此係將台乙公司逾收租金退還承租人,此項費用並非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系爭調解筆錄復未載明得列入費用予以扣除,則此項台乙公司退回承租人預收租金25萬9113元,不應列為扣除費用之項目。

4.被告主張支付仲介費258萬9000元,並提出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固得認為被告確因出售系爭房地支付仲介費258萬9000元。惟依系爭調解內容,雙方約定出售條件「仲介費用不得高於出售總價金額百分之1」,依此條件得扣除仲介費後分配剩餘款項,應解為出售系爭房地仲介費用至多僅得於出售總價金額百分之1內列為兩造約定得扣除之費用,查系爭房地出售得款2億2657萬2500元,出售總價金額百分之1為226萬5725 元(000000000元/100=0000000元)得列入扣除項目,超過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列入扣除項目。

5.被告主張股東綜所稅額7984萬0268 元,應列為扣除項目,原告則主張得扣除之股東綜所稅額為6629萬7574 元。查系爭調解內容載明股東綜所稅列入扣除項目,台乙公司股東包括被告及其配偶唐惠真、子林柏亨、林柏延,其等因系爭房地出售,所增加綜所稅均得列為扣除項目,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台乙公司股東被告及其配偶唐惠真、子林柏亨、林柏延,持股比例依序為42.5%、12.5%、23%、22%,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台乙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收入1億9960萬0671元,依持股分配股利依序可得8483萬0286元、2495萬0083元、4590萬8154元、4391萬2147元,依稅率40%計算依序為3393萬2114元、998萬0033元、1836萬3261元、1756萬4858元,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公告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其等收入因此超過440萬元,就超過440萬元部分應按40% 課徵綜合所得稅,並各應扣除累進差額80萬5000 元,合計被告及其配偶唐惠真、子林柏亨、林柏延因系爭房地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為7662萬0268元(000000000元×40%-805000元×4=00000000元 ),應得列入扣除項目。台乙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盈餘1億9960萬0671元,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派盈餘,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與股東。

原告主張依被告及其配偶唐惠真、子林柏亨、林柏延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額及扣繳額或核定之應自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36-144、172-177),依比例核算其等因系爭房地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為6629萬7574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未及計算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日後分配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部分,尚難採取。被告主張按台乙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盈餘1億9960萬0671元之40%計算應納綜合所得稅為7984萬0268元,然未扣除累進差額部分,亦不足取。依此被告得主張扣除之股東綜所稅為7662萬0268元。

6.被告主張支出補充健保費80萬元,應列為扣除項目,並提出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則主張得扣除之補充健保費為20萬元。查股利所得單筆金額超過1000萬元,最高只需繳納20萬元之補充健保費,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台乙公司股東包括被告及其配偶唐惠真、子林柏亨、林柏延,其等因系爭房地出售增加股利收入均超過1000萬元,堪認其等各因此需繳納補充健保費20萬元。參酌系爭調解內容載明股東綜所稅等一切費用列入扣除項目,補充健保費類同股東綜所稅,均為因股利增加而生應繳納予政府之費用,應得列入扣除費用之項目,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協議書第4條並載明:「…有約定不完足之處,甲乙雙方均本於最大之誠意予以補足。」,台乙公司股東既包括被告及其配偶唐惠真、子林柏亨、林柏延4 人,其4 人因此繳納補充健保費80萬元,均應列為扣除項目,原告主張僅被告1 人之補充健保費20萬元得列為扣除項目云云,不能採取。

7.合計此部分得扣除費用為00000000元(0000000元+95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800000元=8938萬9009元。

㈢兩造前於98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四、臺中市

○○區○○段○○○ 號地及其上建物暨臺中市○○○○區○○路○ 號建號191-1 、191-2 號目前以台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現在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協議為甲、乙雙方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本土地及建物均不得出售、借貸、設定抵押權等負擔。只得出租、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後甲、乙雙方均分。如擬任何變動,需雙方友好協商,訂立書面為據。五、前項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元整,分五年由租金部分甲、乙雙方攤還本息。(林錦堂提供帳目名冊)。六、甲、乙雙方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每月提供2 萬元整,由乙方管理。供所有共同資產(即臺中市○○區○○路○ 號)之維修費用,並於每年終雙方會帳。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 頁)。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應扣除稅捐費用,並用以攤還銀行借貸本息,後由兩造均分,兩造並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又兩造嗣於102 年7 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提出「98年- 102 年租金收入運用表」予原告核對收執,並列為調解協議書附件(見本院卷第16-17 頁),依「98年- 102 年租金收入運用表」記載,系爭房屋98年5 月至102年2 月止租金收入1245萬7500元,支出稅金249 萬0570元、其他支出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父親墓地管理費、母親零用錢及住院醫療化療費用、公證費、退還押金、房屋修繕、交換過戶、契稅、土增稅、公司股份變更、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等合計933 萬9320元,合計支出1182萬9890元,結餘62萬7610元。上開「98年- 102 年租金收入運用表」所列支出部分固不限於稅捐費用、攤還銀行借貸本息及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惟所列其餘費用關係系爭房屋租賃管理、雙方父母至親使用及系爭合約書其他約定之履行,原告收執「98年-102年租金收入運用表」長期未表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已表示對於「98年- 102年租金收入運用表」結餘62萬761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足認上開支出項目原告亦應負擔半數,原告嗣後再行爭執否認「98年-102年租金收入運用表」內容之真正,即不足採。依此應認系爭房屋98年5月至102年2月止租賃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62萬7610元,得依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均分。

㈣系爭房地102 年3 月至10月租金收入共226 萬8000元,存放

租金帳戶衍生利息22萬8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此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及攤還銀行本息後由兩造均分。又租金收入屬為營利收入,應納17%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租金收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8萬5560元(0000000元×17%=385560元)。又台乙公司因租金收入開立發票應負擔5%營業稅,自102年3月至10月發票稅金合計10萬8000元,有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惟此營業稅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得扣除「稅捐費用」尚屬不明,參諸「98年-102年租金收入運用表」並無將發票稅金列為扣除項目,堪認此發票稅金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得扣除之「稅捐費用」,被告抗辯應將102年3月至10月發票稅金合計10萬8000元列為扣除項目,並無理由。再依「98年-102年租金收入運用表」記載,系爭房地原有銀行貸款1325萬元,於98年至102年償還450萬元,尚餘875萬元,此銀行貸款至102年10月23日清償,有放款繳款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則102年3月至10月尚有銀行貸款利息發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支付。系爭房地尚餘875萬元之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2萬2932元,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此計算102年3月至10月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利息為18萬3456元(22932元×8=183456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餘額僅225萬元,以2.25%利率計算,利息為3萬3750元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難以採取。系爭房地102年3月至10月租金收入共226萬8000元,加計存放租金帳戶衍生利息22萬8360元,合計249萬6360元(0000000元+228360元=0000000元),扣除稅捐費用38萬5560元、銀行貸款利息18萬3456元,尚餘192萬7344元(0000000元-385560元-183456元=0000000元),則系爭房地102年3月至10月租金結餘應為192萬7344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㈤系爭房地出售價格2億2657萬2500 元,依兩造協議可扣除費

用合計1億0775萬6354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元),餘1億1881萬6146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加計系爭房地98年5月至102年2月止租金結餘62萬7610元,102年3月至10月租金結餘192萬7344元,總計1億2137萬1100元(000000000元+62761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平均後兩造各可分得6068萬5550元(000000000元/2=00000000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336萬6642元,應再給付原告731萬8908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

㈥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應再扣除10%贈與稅即73萬1890元(00000

00元×10%=731890 元),此贈與稅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2分之1為36萬5945元(000000元/2=365945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2963元(0000000元-365945元=000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2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調解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5萬2963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