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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被 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昀被 告 鄭錦樹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就其對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範圍內所為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就其對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範圍內所為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鄭錦樹、吳淑惠、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下稱大華國中)等4 人為被告,經被告大華國中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後,原告於10

5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對大華國中之起訴(本院卷第126 頁),大華國中亦未於上開陳報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豐申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申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頭汴坑溪內城橋下游防災減災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上開工程之工地,原告並於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分次出貨。原告依約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豐申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共7,529,280 元,被告豐申公司雖有就其中1 筆貨款開立發票日10

4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63,784 元之支票1 張交予原告,然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該支票帳戶並已列為拒絕往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豐申公司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依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3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被告豐申公司竟已於104 年7 月15日,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同時並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故經大華國中以此為由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豐申公司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將僅有對大華國中之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並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應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退步言,縱認被告豐申公司所為前開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然二者法律行為不能同時存在,足證被告豐申公司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受償之可能。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鄭錦樹則以:訴外人許顯裕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於10

2 年3 月22日,分別承攬被告豐申公司所承作「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項,及訴外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所承作「埔心鄉第五(新館)示範公墓興納骨塔及周邊工程」之水電工程工項,為施作前揭水電工程,訴外人許顯裕向被告鄭錦樹購買所需用之水電材料,並持被告豐申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

415 萬元之支票7 張,及宏毅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豐申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被告鄭錦樹,作為給付水電材料款之方式。又建築物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項目往往最早進場(例如臨時水電),最晚退場(例如衛浴設備、燈具、開關之安裝,園藝工程之配管等),而被告鄭錦樹所供應之水電材料係在新建工程之最後階段,兼以兩間公司出票較遲,因此宏毅公司、被告豐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期均在104 年7 、8 月間,並無虛偽問題。惟被告豐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4 張屆期(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5日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鄭錦樹即積極與被告豐申公司、訴外人許顯裕聯繫,尋求保障債權之方法。嗣於104 年7 月15日被告鄭錦樹、豐申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665 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鄭錦樹,作為清償前述宏毅公司、被告豐申公司所簽發共10張支票之票款債務暨利息、約定補償金之方法;被告鄭錦樹則在其餘支票屆期前將之抽回,並暫時不對宏毅公司、被告豐申公司所承作之工地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從而,被告鄭錦樹對訴外人許顯裕有材料款債權,訴外人許顯裕以交付宏毅公司、被告豐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材料款之方法,是真實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以清償票據債務,並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情形。另被告豐申公司規模不小,承攬眾多工程,其工程款債權若干、有多少債權人,被告無從知悉,僅憑被告鄭錦樹、豐申公司二人於104 年7 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不能即認被告鄭錦樹明知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再者,被告鄭錦樹於被告豐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7 月3 日之支票3 張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後,曾於同年7 月13日查詢被告豐申公司之票信狀況,查詢結果為截至該日止,被告豐申公司於各金融機構所開設之9 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張數為3 張,金額總計

200 萬元,即是被告鄭錦樹所持有之支票,別無其他退票紀錄,顯見被告鄭錦樹對於被告豐申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並不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淑惠則以:被告豐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聲昀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聲昀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家孟,而訴外人吳家孟與被告吳淑惠為胞兄妹關係,被告豐申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均由訴外人吳家孟對外借調,被告吳淑惠因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吳家孟之帳戶:103 年7 月21日匯款1,453,500 元;103 年7 月29日匯款1,442,300 元;103 年9 月5 日匯款200,000 元;103 年12月19日匯款1,431,000 元;103 年12月29日匯款1,970,000 元;104 年1月5 日匯款1,447,500 元;104 年3 月17日匯款1,447,500元;104 年4 月28日匯款2,426,500 元;104 年4 月30日匯款1,443,700 元;104 年6 月18日匯款1,000,000 元。合計貸予被告豐申公司14,262,000元。上開借款債權初無擔保,其後因被告豐申公司對大華國中有工程款債權約15,775,053元,扣除其中6,650,000 元以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外,被告豐申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以餘額9,125,053 元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此外,為加強對被告吳淑惠債權之擔保,訴外人吳家孟再簽發以其為發票人,被告豐申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被告吳淑惠;惟其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告僅存前開質權設定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吳淑惠就被告豐申公司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9,125,053 元範圍內所為質權設定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於質權設定時,被告吳淑惠對於被告豐申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遑論被告吳淑惠知悉被告豐申公司之設質行為,將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豐申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申公司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伊依約於10

4 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分次出貨,而被告豐申公司共積欠貨款7,529,280 元未清償;被告豐申公司雖就其中1 筆貨款簽發發票日104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763,784 元之支票1 張予原告,然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豐申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3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然被告豐申公司已於104 年7月15日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於665 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並於9,125,053 元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大華國中因此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豐申公司簽立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被告豐申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4 年9月7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十字第832 號執行命令、大華國中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豐申公司與被告鄭錦樹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公證書、被告豐申公司與被告吳淑惠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129 頁至138 頁)為據,並為被告鄭錦樹、吳淑惠所不爭執。而被告豐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樹對被告豐申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665 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鄭錦樹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此債權讓與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若認為有償行為,被告鄭錦樹亦明知此債權讓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鄭錦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係無償行為等語,既為被告鄭錦樹所否認,並提出被告豐申公司與訴外人許顯裕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訴外人宏毅公司與訴外人許顯裕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豐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7 張及其中4 張退票理由單、訴外人宏毅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豐申公司背書之支票3 張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64至75頁背面)為據,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訴外人許顯裕之所以能取得被告豐申公司簽發,或宏毅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豐申公司背書之支票共10張,必是因其承攬該兩間公司之水電工程結束,始取得之工程款,訴外人許顯裕不可能再以承作同工程之名義,向被告鄭錦樹購買材料,且交付上述10張支票作為給付材料款之方式,顯見訴外人許顯裕與被告鄭錦樹間存在材料買賣之情,應屬造假為由,認被告鄭錦樹係無償取得上述支票10張。然訴外人許顯裕所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豐申公司、訴外人宏毅公司之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否該工程需完工後始得領取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僅屬單純臆測,並未舉證訴外人許顯裕一定是在上開工程結束後,始領取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定。

3、則被告鄭錦樹既持有被告豐申公司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共10張,票面金額合計615 萬元,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債權額,無其中665 萬元部分債權讓與被告鄭錦樹,自屬有償行為無訛。

4、至於被告鄭錦樹雖以其於104 年7 月13日查詢被告豐申公司之票信狀況,截至該日止,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支票僅

3 張,即是其所持有之支票,故其於受讓工程款債權時,並不知將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為辯,並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67 頁)為證。然以被告鄭錦樹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以觀,其上已明確記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被告豐申公司又為營造公司,承攬多筆工程,與訴外人許顯裕之工程合約亦尚在進行,公司資金往來,不應會發生跳票之情,被告鄭錦樹應可想見被告豐申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挽救。且被告豐申公司與被告鄭錦樹二人間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日期,與被告豐申公司與被告吳淑惠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同為104 年7 月15日,有被告豐申公司與鄭錦樹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豐申公司與吳淑惠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況證人即豐申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家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5日當天同時叫被告鄭錦樹、吳淑惠二人一起來寫,應該是同時清償被告豐申公司對其二人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是被告鄭錦樹於104 年7 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已見被告吳淑惠同時受償,又未見訴外人許顯裕到場,應即知悉其受讓被告豐申公司對於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後,被告豐申公司將無其他資力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會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鄭錦樹所辯,尚難憑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豐申公司與鄭錦樹二人間就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淑惠對被告豐申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9,125,053元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此質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若認為有償行為,被告吳淑惠亦明知此債權讓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情,雖經被告吳淑惠自認:被告豐申公司確有將對大華國中工程款債權9,125,053 元設定質權給伊等語,然就該設質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之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吳淑惠雖辯稱:伊與訴外人吳家孟為兄妹,吳家孟又為被告豐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常會對外借調資金維持公司營運,被告吳淑惠因而會將借貸予被告豐申公司之款項先匯入訴外人吳家孟之帳戶內,再由吳家孟轉匯入被告豐申公司之公司帳戶,伊對被告豐申公司之借貸金額總計為14,26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吳家孟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及被告豐申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9 頁至199 頁)為證。然自訴外人吳家孟之帳戶交易明細中,雖可見被告吳淑惠確有多筆轉帳之紀錄,但被告吳淑惠均係匯入吳家孟個人帳戶,並非被告豐申公司之公司帳戶,若真係被告豐申公司有資金需求,何以不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即可?而要先匯入吳家孟個人帳戶,再由吳家孟轉匯入被告豐申公司之公司帳戶?究竟該轉帳款項係被告豐申公司所借貸?抑或僅為被告吳淑惠與吳家孟間之私人資金往來?尚無從認定。況證人吳家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淑惠匯款給伊的錢,大部分都作為被告豐申公司使用,其餘部分係伊個人的借貸,但因為時間太久,分不出哪一筆是伊個人借貸,哪一筆是豐申公司的借貸(本院卷第173 頁至174 頁背面)。可見被告吳淑惠與吳家孟間確有私人金錢借貸關係,自無從以其等間之往來交易紀錄,作為被告豐申公司有向被告吳淑惠借款之證明。

2、至證人吳家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創立被告豐申公司,現為實際負責人,因營造業目前景氣不佳,故由伊代表被告豐申公司向被告吳淑惠借款,被告吳淑惠將借款匯入伊的帳戶,再由伊匯出至被告豐申公司的帳戶;因為公司股東借款給公司不用算利息,但外面的人借款給公司就要算利息,伊才要求被告吳淑惠將借款匯入伊之個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175 頁)。但何以公司股東借款給公司與公司外之人借款給公司,會有不同利息計算?依據為何?尚無可知。若如證人所述,被告吳淑惠以自己名義借貸給被告豐申公司要算利息,則被告吳淑惠將有利息收入,但被告吳淑惠將款項匯入吳家孟帳戶內,再由吳家孟貸予被告豐申公司就不算利息,如此豈非吳家孟要自行負擔給被告吳淑惠之利息,或被告吳淑惠甘蒙不收利息之損失?是證人吳家孟此部分證詞,顯有可疑。再審酌證人吳家孟與被告吳淑惠為二等親之親屬,其證述內容難謂無偏袒被告吳淑惠之可能,是證人吳家孟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憑採。

3、再被告吳淑惠雖辯稱:為加強對伊債權之擔保,訴外人吳家孟有簽發以其為發票人,被告豐申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伊作為擔保,但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云云。然被告吳淑惠與被告豐申公司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豐申公司自無可能為求還款或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開立支票給被告吳淑惠。況被告豐申公司已經於104 年7 月3 日開始財務困難而陸續跳票,並因而於104 年7 月15日將大華國中工程款設定質權給被告吳淑惠,早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怎會再開立10

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10日之支票給被告吳淑惠?是被告吳淑惠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4、則被告吳淑惠既對被告豐申公司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9,125,053 元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無訛。

5、又證人吳家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豐申公司從7 月3日就發生財務困難,開始跳票,當時只剩下大華國中的工程款還沒有結算,被告鄭錦樹7 月初就跳票,有來要求付款,伊又覺得被告吳淑惠係伊妹妹,要給她的借款一個擔保,因此將被告豐申公司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於665 萬元內債權讓與部分給被告鄭錦樹,其餘的款項設定質權給被告吳淑惠;當時被告豐申公司的債權人有好多,包含做鋼筋的,做混凝土的,除了本件當事人外,應該還有1 、20家公司,但豐申公司已經不行了,伊就請其他債權人全部去法院求償,再一起到法院去分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背面)。可見被告豐申公司在設定質權給被告吳淑惠時,公司財務已經陷入困難,尚有1 、20筆債務無法清償,被告豐申公司將大華國中工程款設定職權給被告吳淑惠,造成其他債權人(含原告)均無法求償,顯損及原告對被告豐申公司之債權。是原告因而請求撤銷被告豐申公司與吳淑惠二人間之質權設定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豐申公司與被告鄭錦樹間債權讓與665 萬元,及被告豐申公司與被告吳淑惠間設定質權之行為,均屬減少被告豐申公司之積極財產,而致原告受償困難,損及其債權,被告鄭錦樹於債權讓與時更明知被告豐申公司已經陷入財務困難,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豐申公司與鄭錦樹間就大華國中工程款債權665萬元範圍內於104年7月15日債權讓與之行為,及被告豐申公司與吳淑惠間就大華國中工程款9,125,053元範圍內於104年7月15日設定質權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