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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饒瑞雲

饒奇通饒瑞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原 告 余瑞琴 (即饒金台之承受訴訟人)

饒昌明 (即饒金台之承受訴訟人)饒昌政 (即饒金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饒奇雄

饒昌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饒奇雄應給付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各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貳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貳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饒奇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饒奇雄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貳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貳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饒奇雄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及饒瑞秋受領。㈡被告饒昌文應給付69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及饒瑞秋受領。㈢被告饒奇雄應給付原告饒瑞雲、饒奇通及饒瑞秋各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饒瑞雲、饒奇通及饒瑞秋各1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284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正反面)。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為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之

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茲本院業於105 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他繼承人饒金台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其業已收受裁定,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前揭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嗣追加原告饒金台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6 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第298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裁定命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故本件自應列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為原告。

叁、原告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饒金台(已歿)、被告饒奇雄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饒張敏之子女及遺產繼承人。

饒張敏生前,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下稱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彰化師範大學郵局分別有存款,存款利息高達58,863元,其金額可謂甚鉅,然在被告饒奇雄於96年間將饒張敏接回照顧之後,前開鉅額存款即陸續由被告饒奇雄領取一空,直到原告饒奇通於104 年3 月間自美國返台探視饒張敏,經饒張敏親口告知其有現金託由被告饒奇雄保管後,原告始知上情。嗣饒張敏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於辦完其喪事後,原告饒奇通詢問被告饒奇雄有關其保管饒張敏遺產事宜,被告饒奇雄隨即拿出1 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饒奇通,要求原告饒奇通只能分配50萬元,可知被告饒奇雄確實有領走饒張敏之現金存款並加以保管。

而據原告等詳查饒張敏及被告饒奇雄之銀行紀錄,發現除饒

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內之3,751,065 元(以96年7 月12日為基準)之現金遭被告饒奇雄移轉至其帳戶外,尚有被告饒奇雄以饒張敏上開存款分別轉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及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被告饒奇雄臺銀帳戶)內設為定存後所生之利息計301,11

3 元,亦屬饒張敏之財產。另饒張敏自96年6 月起每月得請領3,000 元、自101 年2 月起每月得請領3,500 元之老人年金,按月撥付至饒張敏於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自97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之年金,合計304,500 元(計算式:3,000 ×49+3,500 ×45=304,500 ),亦應係由被告饒奇雄所取,此由饒張敏於10

4 年9 月7 日死亡後,上開帳戶於104 年10月23日撥付之3,

500 元老人年金亦遭領取之情形即明。以上金額合計達4,356,678 元(計算式:3,751,065 +301,113 +304,500 =4,356,678 )。

另饒張敏生前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

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其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建物(總面積為21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98年2 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饒昌文,惟被告饒昌文迄今未給付價金予饒張敏,是該買賣價金債權亦屬饒張敏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先以買賣當時土地價值計算買賣價金,水源段216-1 地號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98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000元/ 平方公尺,以饒張敏所有土地權利範圍

6 分之1 計算,土地價值為696,667 元(計算式:38,000×110/6 =69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饒昌文應該給付饒張敏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價金為696,667 元。

又原告自83年1 月28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饒奇

雄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而查被告饒奇雄自97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受有之租金利益為4,786,400 元,依此計算,原告等每1 人自97年

1 月起至104 年9 月底止應受返還之利益為797,733 元(計算式:4,786,400/6 =797,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請求房屋中側及西側承租人賴苡宣承租部分自104 年10月到12月的租金應分配每人各21,000元(計算式:42,000/6×3 =21,000)之租金,及房屋東側自饒張敏過世後,遭被告饒奇雄扣住3 個月未分配之租金每人9,000 元(計算式:18,000/2×3/3 =9,000 ),合計3 萬元。是被告饒奇雄應給付原告饒瑞雲、饒奇通及饒瑞秋各827,733 元(計算式:797,733 +30,000=827,733 )。

綜上所述,被告饒奇雄故意不返還其保管之現金4,356,678

元予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饒昌文未給付買賣價金696,

667 元予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前開金額給付予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另被告饒奇雄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饒奇雄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饒奇雄應返還4,356,678 元,及其中40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326,678 元,自106年7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饒昌文應給付69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饒奇雄應給付原告饒瑞雲、饒奇通及饒瑞秋各827,733 元,及其中797,7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3 萬元自106 年7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饒張敏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前,其意識清楚,饒張敏如何

處理其存款之事(包含將定存金額自350 萬元陸續變更為11

0 萬元,並於98年2 月24日將定存110 萬元轉存入存款帳戶,及先後提領3,075,000 元),及使用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均是饒張敏之自由意識所決定。而饒張敏於生前提領其郵局帳戶金錢,其中有存入被告饒奇雄合庫銀行帳戶金額275萬元,及被告饒奇雄於饒張敏生前經手系爭房屋租金為3,668,800 元。是以被告饒奇雄經手之饒張敏之存款及租金收入合計為6,418,800 元(計算式:2,750,000 +3,668,800 =6,418,800 )。而饒張敏並無使用子女之金錢,其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整修房屋之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等費用,均是使用其自己所有之金錢,饒張敏會陸續將其存款提領交給被告饒奇雄,及讓被告饒奇雄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係因被告饒奇雄在照顧其生活起居,其要被告饒奇雄支付其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整修房屋之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等所需之費用,及要被告饒奇雄處理其身後事之用,被告饒奇雄就被繼承人饒張敏之存款及租金收入,確實用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所交代之事務處理,不無侵吞入己之情事。

饒張敏及系爭房地所需要之花費,合計金額為9,710,028 元,說明如下:

㈠饒張敏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饒張敏因雙腳無法平衡而

行動不便,無法獨自在臺中市居住生活,被告饒奇雄遂於96年年底帶饒張敏至彰化縣居住生活,由被告饒奇雄及其配偶王香芬共同照顧饒張敏。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告彰化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資料,饒張敏自97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9 月7 日死亡止,生活支出費用為1,651,185 元。另饒張敏因無法1 人獨自處理生活事務,而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茲以被告饒奇雄及證人王香芬共同照顧饒張敏之生活起居,以1 位看護人員之全日看護費用予以計算,自97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7 日為止之看護費用為5,534,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為2,000 元,每月看護費為60,000元,每年為720,000 元,97年至103 年合計為5,040,000 元,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7 日之看護費用為494,000 元,總合計金額為5,534,000 元)。因此,饒張敏之生活支出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為7,185,185 元(計算式:1,651,185 +5,534,000 =7,185,185)。

㈡系爭房地相關費用:

⒈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必須作相關裝修工程之後,方有

人願意承租,其中屋頂石棉瓦破損而更新之費用為10萬元,空地增建房屋之費用為13萬元,安裝3 間房屋之電動鐵捲門費用為96,000元,一樓至二樓之白鐵門費用為24,000元,店面之水泥牆切割費用為3 萬元,二樓房間拆除而改裝為客廳之費用2 萬元,合計費用為40萬元。

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7年度至104 年度合計65,635元。系爭房屋之瓦斯費,每2 個月基本費為120 元,自

97 年1月1 日至104 年9 月之費用合計為5,520 元(計算式:120 ×46=5,520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7年度至104 年度合計金額為27,230元。因此,系爭房地前開此部分合計支出費用為498,385 元。

⒉其餘如:

①饒張敏居住於彰化縣之房間所安裝之冷氣機費用4 萬元。

②97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7 日之醫療費用,合計約20萬元。

③饒張敏之公保眷屬保費、健保保費合計約為368,508元。

④被繼承人饒永康之骨灰罐更新及誦經費用合計為4 萬元。

⑤原告饒瑞秋之配偶過世,資助其辦理殯葬事宜之金錢10萬元。

⑥被告饒奇雄於95年、96年之2 年期間,每日從彰化縣

開車至臺中市,提供餐點與饒張敏食用,並與饒張敏聊天,陪伴饒張敏,茲以每日餐費及油費合計350 元予以計算,合計費用為255,500 元。

⑦被告饒奇雄為饒張敏處理臺中市房屋出租之事宜(處

理修繕、出租及清潔工作等事務),必須從彰化縣開車至臺中市,茲以每月5,000 元(包括人力、油費等費用)予以計算,97年1 月至104 年9 月之費用合計為465,000 元(計算式:5000元×93月=465,000 元)。

⑧饒張敏之殯葬費用557,450 元。

⒊以上支出總金額為9,710,028 元(計算式:7,185,185

+498,385 +40,000+200,000 +368,508 +40,000+

100 ,000+255,5 00+465,000 +557,450 =9,710,02

8 )。上開饒張敏之存款及租金收入,扣除支出總金額,顯見被告饒奇通並未侵吞饒張敏之遺產,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有關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饒昌文部分:因長孫於祖父之葬禮

是捧斗之人,民間有將長孫視同最小兒子一樣,予以分配一份遺產之習慣。饒張敏循該民間之習慣,認為長孫即被告饒昌文應取得被繼承人饒永康之一份遺產,而於98年2 月16日將其繼承配偶饒永康所遺留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與長孫即被告饒昌文。而該移轉登記程序係委托代書林淑玲辦理,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為被告饒昌文於訴訟中始悉,然依照饒張敏之真意,其是要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贈與」給長孫即被告饒昌文。證人林淑玲亦到庭說明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方會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故饒張敏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饒昌文之原因法律關係,確實是贈與之法律關係,毫無疑義。

末查,系爭房屋105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合計54,000元

,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修繕費用及祭祀父母親之用品費用、手續費等,已無款項得以分配各共有人,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向被告饒奇雄要求分配前開3 個月之租金利益,實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中側、西側於104 年10月至12月並未收取租金,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請求被告饒奇雄分配此部分租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所稱均非事實,其等請求被告等應返還遺產或不當得利,應無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反面、第287頁):訴外人饒永康於83年1 月28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其

配偶饒張敏及子女即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追加原告饒金台(已歿,由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繼承)及被告饒奇雄共同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饒張敏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行使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包含收取使用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

饒張敏自96年12月底至104 年9 月7 日過世止共計7 年9 月

間,均居住於被告饒奇雄彰化縣住處,由被告饒奇雄及證人王香芬共同照顧饒張敏生活起居並供應3 餐飲食。

饒張敏於98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均移轉登記與被告饒昌文。

饒張敏於104 年9 月7 日過世,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

瑞秋、追加原告饒金台(已歿,由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繼承)及被告饒奇雄共同繼承。

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於104 年9 月7 日饒張敏過世前

,均由被繼承人饒張敏收取使用,自104 年10月起之租金,則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追加原告饒金台及被告饒奇雄平分各六分之一。

饒張敏至過世前意識均清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訴之聲明一、三(請求饒張敏過世前租金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饒奇雄自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取得3,751,065 元,並將部分金額轉入被告饒奇雄自身帳戶內,因之取得定存利息301,113 元,另饒張敏領得之老人年金共計304,500 元,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再系爭房屋饒張敏生前租金收入共計4,786,400 元,亦均為被告饒奇雄所取得,應分配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等情,為被告饒奇雄所否認,辯稱其所經手之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金額為275 萬元、租金金額為3,668,800 元,且其業依饒張敏之指示,將上開金錢連同饒張敏老人年金,均用以供作饒張敏居住於被告饒奇雄住處時之日常開銷、看護費用、系爭房屋修繕、稅金等等雜費,已無剩餘等語。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饒奇雄取得之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存款及系爭房屋租金金額為何?被告饒奇雄抗辯前開金額經支應饒張敏生活及系爭房屋雜項後,已無剩餘,有無理由?㈠被告饒奇雄取得之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⒈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於96年7 月12日,帳戶內定存淨額

加計利息共計3,751,065 元,至104 年12月21日止,帳戶內餘額333 元,固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6 頁)。然該帳戶自96年7 月12日前,即固定按期從中扣繳瓦斯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等金額,迄至98年8 月10日後始無自動扣繳紀錄,是原告主張自饒張敏於96年底至被告饒奇雄住處居處後,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內金額即均為被告饒奇雄所自行支用等語,應非實情。再者,原告就其主張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均由被告饒奇雄取得使用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饒奇雄所否認,自難認可採。且查該帳戶內最後1 次提款現金時間為100 年9 月5 日,金額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斯時饒張敏仍在世,且意識清晰(見不爭執事項),就其帳戶內金額提領情形,應屬知悉。對照饒金台過世前曾具狀表示:饒張敏頭腦非常清楚,錢要給誰也很清楚。饒張敏留了一筆錢給伊,是這些年伊給饒張敏的生活費,饒奇通也領取她寄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饒張敏自身確有現金可供支應,而其居住被告饒奇雄住處長達7 年9 個月期間(見不爭執事項),於日常生活、逢年過節均有額外需求支出之可能,參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饒張敏生前曾向其等表示帳戶存款均遭被告饒奇雄取走等情事,則原告僅以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於96年7 月12日時帳戶內款項計3,751,065 元,即主張該3,751,065 元均為被告饒奇雄所私自支用,當非可採。至被告饒奇雄於105 年

8 月23日偵查中雖供稱:饒張敏於96年間曾交付365 萬餘元存款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偵查筆錄),惟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立即澄清365 萬元係指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當時存款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偵查筆錄),自難以被告饒奇雄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饒奇雄已自認取得上開金額。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饒奇雄自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先後提

領共計250 萬元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則為被告饒奇雄所不爭執,並另自承尚有98年6 月8 日存入之25萬元,合計共27

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被告饒奇雄提出之證九),且有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自96年1 月16日至105 年6月28日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210 頁),是被告饒奇雄實際自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取得之金額,自應認定為275 萬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饒奇雄將饒張敏帳戶所有金錢轉入被告饒奇雄帳戶後設定定存,因而取得定存利息收入301,113 元等語。惟此部分核屬被告饒奇雄另行獲利,無論是否係以饒張敏交付其之金錢為之,均難認為饒張敏原所有財產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⒊另就原告主張饒張敏老人津貼304,500 元均由被告饒奇

雄取得部分,被告饒奇雄抗辯稱係由其所提領後交付饒張敏,至104 年10月23日部分提領之3,500 元則係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審酌饒張敏生前意識清晰,就其每月均有老人津貼可得提領情形,應屬知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饒張敏生前有何向其等反應遭被告饒奇雄取走老人年金之情事,且饒張敏確有現金可供支應乙情,有如前述,自難認饒張敏104 年10月23日前之老人津貼301,000 元均為被告饒奇雄所取得。是被告饒奇雄就此部分取得金額,應以3,500 元認之。

⒋原告雖復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主

張該協議書係由被告饒奇雄所提出,內容註明被告饒奇雄取得之饒張敏遺產為403 萬元等語。惟觀該協議書上,固以手寫記載「甲方領取饒張敏遺產後支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字句,並於「遺產」字樣下方加畫底線後上方手寫括號註明「4 佰零3 萬+過去租金的六分之一」。然依證人即代書王春富到庭證稱:這份協議書是因為有1 位房客承租不動產,共有人要簽訂協議書,伊依照饒奇雄的口述事前擬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及證人即原告饒瑞雲配偶李秉亮證稱:這份協議書是王春富交給原告,但後來沒有簽署,因為饒奇通問饒奇雄50萬金額如何得出,饒張敏有無寄放403 萬與饒奇雄,饒奇雄都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饒奇雄為解決與原告間有關饒張敏遺產及系爭房屋租金分配爭議所生,然被告饒奇雄並未計算說明其協議書所列金額由來,且嗣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證人王香芬證稱:伊曾經建議饒奇雄給饒奇通一些款項,因為饒奇通他們晚上來就大小聲鬧到天亮,鄰居都會問是不是饒奇雄倒債欠錢,伊覺得很丟臉,而且覺得錢與其給外面女人,不如給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饒奇雄係為避免爭端,始同意支付原告部分款項,尚難以系爭協議書遽為對被告饒奇雄不利之認定。

⒌據上,被告饒奇雄此部分取得之金額應為2,753,500 元

(計算式:饒張敏育才郵局帳戶轉入之275 萬元+104年10月23日老人年金3,500 元=2,753,500 元)。

㈡被告饒奇雄自96年12月底至104 年9 月7 日間取得之系爭房屋租金部分:

⒈系爭房屋東側部分:

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住戶許佩涵於95年8 月至100 年7

月間,承租系爭房屋東側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均以現金交予被告饒奇雄等情,並提出許佩涵聲明書

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三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許佩涵自98年

1 月23日至101 年1 月31日,共計匯款金額為522,32

0 元(原告附表三之一租金加總部分誤載為407,120元),核與被告合庫帳戶銀行交易內頁所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92 頁),堪可採認為真。被告饒奇雄雖抗辯其中98年10月1 日、99年10月1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9 月30日取得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惟此與上開交易明細紀錄顯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難認可採。從而,堪認被告饒奇雄自98年1 月23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確有取得租金收入522,320 元。至原告雖主張依許佩涵上開聲明書所載,其自95年

8 月起即租賃系爭房屋東側,故此部分被告饒奇雄應尚有取得97年度之現金租金收入18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x12 =18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饒奇雄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繳款資料為證,且許佩涵聲明書上記載租金「均以現金交付」被告饒奇雄等語,顯與其上開定期匯款紀錄之客觀證據歧異,則該份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自屬有疑,而難憑採。原告饒瑞雲徒以水電費用紀錄,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1 月至98年1 月間確有出租等情,亦屬無據。

②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三之一(見本院卷一218 頁),原

告主張住戶即訴外人林焯蓁自101 年3 月30日至101年11月1 日止共計匯款126,000 元(原告附表三之一租金加總部分誤載為110,000 元)至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內繳交租金,而被告饒奇雄則自認該段期間實際經手之金額為144,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核與被告饒奇雄合庫銀行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6 頁),堪認被告饒奇雄此部分取得之租金收入確為144,000 元。

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三之一(見本院卷一218 頁),原

告主張住戶即訴外人黃加樺自101 年12月28日至104年8 月2 日止共計匯款619,430 元至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內繳交租金。而被告饒奇雄就轉帳日期均無爭執,然抗辯102 年3 月1 日經手金額為32,000元,其後經手金額均為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惟此與原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顯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8 頁),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即619,430 元為真實。

④綜上,堪認被告饒奇雄就系爭房屋東側取得之租金收

入為1,285,750 元(計算式:522,320 +144,000 +619,430 )。原告主張被告饒奇雄此部分租金收入為1,50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原告提出之附表

6 ),除上開證據外,未提出其餘證據為佐,難認可採。

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

①原告主張住戶即訴外人賴明鈺於98年9 月至100 年6

月1 日間,承租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每月租金24,000元,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饒奇雄等情,固提出賴明鈺出具之104 年11月12日聲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存簿內頁交易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9 頁),然為被告饒奇雄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至99年間始整修完畢出租等語置辯。而對照原告提出之賴明鈺之女劉家吟匯款至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 頁),其自98年9 月至99年2月間均無匯款紀錄(原告主張現金交付),自99年3月1 日匯款30,000元、99年3 月2 日匯款29,000元、99年5 月2 日匯款30,000元、99年5 月4 日匯款30,000元、99年7 月2 日匯款30,000元、99年7 月4 日匯款3,400 元、99年9 月2 日匯款7,550 元、99年11月

1 日匯款30,000元、99年11月2 日匯款30,000元、99年11月3 日匯款7,350 元、100 年1 月3 日匯款30,000元、100 年1 月4 日匯款30,000元、100 年3 月1日匯款30,000元、100 年3 月2 日匯款26,200元、10

0 年4 月29日匯款30,000元、100 年5 月2 日匯款27,044元,總計400,544 元,歷次匯款金額、時間不一,且從未出現24,000元之數額,核與原告主張賴明鈺係以每月24,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西側等語,難認相符。而證人賴明鈺經多次傳喚未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78頁民事報到單),就此部分未能釐清說明,復為被告饒奇雄所否認,自難採認為真。

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饒奇雄此部分租金收入為528,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原告提出之附表六),難認可採。惟被告饒奇雄既自認經手此部分之房屋租金為384,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爰認定被告饒奇雄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取得之租金為384,000 元。

⒊系爭房屋中側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側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3 月1

日間,以每月16,000元出租承租人湯滿玲,及另出租不詳承租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附表三之二),總計租金收入67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原告提出之附表六),係以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內自97年8 月至100 年5 月間有現金收入共計66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及訴外人許佩涵、賴明鈺提出證明書指稱中側店面在其等承租期間均有人承租等(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79 頁)為證。惟此情為被告饒奇雄所否認,而審酌前開證明書中未具體指明承租人之姓名年籍、租賃情形,且許佩涵、賴明鈺就自身承租期間之租賃狀況及租金說明,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詳如前述,難認所述全屬真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確有租金收入等情為真。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饒奇雄應舉證說明上開匯款收入66

9,000 元從何而來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饒奇雄就此部分收受之672,000 元係屬租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饒奇雄應逐筆說明上開收入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云云,尚非有據,僅此敘明。

⒋系爭房屋中側加計西側部分: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中

側加計西側部分自100 年8 月間至104 年9 月底由住戶即訴外人賴苡瑄承租,月租金41,000元、41,400元或42,000元,租金收入共計2,085,4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附表六)。然此與原告依被告饒奇雄合庫帳戶內頁交易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210 頁)整理之賴苡瑄歷次匯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附表三之四,原告漏未列入101 年10月25日之匯款41,400元),互不相符,而賴苡瑄經多次傳喚未到(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第246 頁民事報到單),就此部分亦未能予以釐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饒奇雄所得租金共計2,085,40

0 元等情為真。而依被告饒奇雄提出之租金收入合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其漏未列入103 年

1 月之租金42,000元),其自承此部分租金收入應為2,084,200 元(計算式:41,000元x2+41,400x22+42,000x26=2,084,200元),爰認定被告饒奇雄此部分經手之房屋租金為2,084,200 元。

⒌據上,被告饒奇雄取得之租金收入應為3,753,950 元(

計算式:東側租金1,285,750 元+西側租金384,000 元+中側加計西側2,084,200 元=3,753,950 元)。

㈢從而,饒張敏居住被告饒奇雄住處期間,被告饒奇雄自饒

張敏處取得之存款及收取之租金數額合計6,507,450 元(計算式:2,753,500 +3,753,950 =6,507,450 元,下合稱饒張敏財產)。

㈣查饒張敏自96年12月底至104 年9 月7 日過世止共計7 年

9 月間,均居住於被告饒奇雄彰化縣住處,由被告饒奇雄及證人王香芬共同照顧饒張敏生活起居並供應3 餐飲食,而饒張敏於104 年9 月7 日過世前,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均由饒張敏收取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饒奇雄抗辯稱饒張敏生活、醫療、身後喪葬費用及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等情,應屬合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爰就被告饒奇雄抗辯支應金額部分,分敘如下:

⒈饒張敏居住被告饒奇雄住處期0生活費用:被告饒奇雄

主張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資料,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作為計算饒張敏生活支出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22 頁),原告則主張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審酌原告計算方式係以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無庸再行除以平均每戶人數,應較為客觀,當屬可採。是以被告饒奇雄照顧饒張敏之97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7 日期間(共計7 年8 個月又7 日),饒張敏之支出費用應以1,316,366 元計之【計算式:(97年每月13,505元+98年每月13,822元+99年每月13,804元+100 年每月13,646元+101 年每月14,946元+102 年每月14,370元+103年每月14,966元)×12+(104 年每月15,505元×8 )+15,505÷30×7 )=1,316,366元】。

⒉饒張敏居住被告饒奇雄住處期間看護費用:

①查饒張敏因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失眠症、下背痛及

便秘,年老體弱,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被告饒奇雄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且經證人王香芬到庭證稱:饒張敏住在伊住處期間,是全家人一起照顧,三餐由伊準備,饒奇雄送飯。饒張敏上半身活動自如,但下半身走路不便,容易便秘,被告饒奇雄會注意饒張敏走路,偶爾也會動手幫饒張敏挖大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佐以饒張敏為00年0 月00日生,至97年1 月1 日時已屆84歲高齡,足徵依饒張敏之身體狀況,於97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7 日過世止,確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並實際由被告饒奇雄及其配偶王香芬看護照料。原告主張被告饒奇雄未實際照料饒張敏,且饒張敏亦無需他人照料等語,尚非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證人王香芬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業經證人王香芬具狀陳稱係其因對被告饒奇雄不滿而生之報復性言論,內容非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王香芬親筆書信),並當庭再度證稱:伊係為了報復被告饒奇雄外遇才對原告饒瑞雲胡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自難執該錄音譯文而為對被告饒奇雄不利之認定。

②而查被告饒奇雄抗辯稱饒張敏向其表示願以饒張敏財

產充作被告饒奇雄看護其之金錢乙節,與一般年長之人因感念晚年在其身邊照顧其之子女,而將所餘財產多所託贈之常情,並無相違。且原告既稱時常前往探望饒張敏,若饒張敏生前有不同意被告饒奇雄取得其財產之情形,衡情亦無可能於長達7 年9 個月期間均未曾向其他兒女反應,從而,堪認被告饒奇雄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且被告饒奇雄於104 年11月6 日提出之首份答辯狀,即載明饒張敏將財產交付其,用以作為生活、醫療費用及居住被告住處、看護其之費用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則原告指稱被告饒奇雄訴訟後期始主張看護費用,所述不實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告所執之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其等案件事實,亦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③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

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3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小時)為1,200 元,則被告饒奇雄就其勞力付出部分,請求比照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是被告饒奇雄自97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7 日止(共計2,806 日)看護饒張敏,相當於看護費用5,612,00

0 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2,806 日),則被告饒奇雄抗辯以5,534,000 元計算,未逾前開金額,自為有理由。

⒊饒張敏居住被告饒奇雄住處期間其餘費用:

①被告饒奇雄主張以饒張敏財產支付97年度至104 年度

房屋稅共計65,635元、97年至103 年度地價稅共計23,570元、饒張敏102 年3 月至102 年10月健保費5,99

2 元、饒張敏殯葬費用158,590 元(不含塔位費用,含便當費用、生命禮儀管理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自屬有據。至塔位費用396,000 元部分,原告雖爭執係被告饒奇雄名下,非公同共有財產云云,惟此部分支出既列入饒張敏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且原告主張上開塔位係被告饒奇雄自身所有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足佐,尚難採認。從而,被告饒奇雄就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以649,

787 元計之(計算式:65,635+23,570+5,992 +158,590 +396,000 =649,787 )。至104 年度地價稅部分,繳款時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30日,斯時饒張敏既已過世,並經被告饒奇雄另抗辯係自應分配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之租金中支付(詳如下述),自無從以饒張敏財產扣除,僅此敘明。

②被告饒奇雄另主張以饒張敏財產支付系爭房屋修繕相

關費用40萬元、瓦斯費用5,520 元、安裝冷氣機費用

4 萬元、饒張敏醫療費用20萬元、饒張敏其餘眷屬保費及健保保費362,516 元、饒永康骨灰罈更新及誦經費用4 萬元、資助原告饒瑞秋辦理丈夫喪事10萬元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認為真。再被告饒奇雄抗辯需每月往返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人力、油費,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系爭房屋住戶多為長期租賃,有如前述,衡情亦無每月往返系爭房屋處理租賃事宜之必要,此部分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饒奇雄抗辯有此部分支出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饒奇雄抗辯95、96年間陪伴饒張敏之餐費、油費等計255,500 元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既係饒張敏至被告饒奇雄住處居住之前,則依被告饒奇雄自身抗辯,亦顯非屬饒張敏委託其使用饒張敏財產支付之內容,被告饒奇雄自無從就此部分主張扣除。

③從而,被告饒奇雄此部分以饒張敏財產支出費用即為649,787 元。

㈤據上,饒張敏居住被告饒奇雄住處期間,被告饒奇雄以饒

張敏財產支出之金額合計7,500,153 元(計算式:1,316,

366 +5,534,000 +649,787 =7,500,153 元)。而饒張敏財產計6,507,45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饒奇雄抗辯稱饒張敏財產經扣除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當屬可採。然查就饒張敏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饒奇雄並非另行聘僱他人,而係被告饒奇雄自行付出勞力所得之金額,自無此部分直接支出,則原告執被告饒奇雄於饒張敏過世後提領其自身帳戶內現金乙節,指稱被告饒奇雄實際未花用饒張敏財產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饒奇雄返還4,356,678 元及饒張敏生前取得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共計4,786,400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饒張敏以買賣

為原因,於98年2 月16日將其權利範圍各1/6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饒昌文名下等情,為被告饒昌文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5 年12月2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137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堪認為真。惟被告饒昌文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買賣,然實係饒張敏欲贈與被告饒昌文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饒張敏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饒昌文,究係買賣抑或贈與?經查:

㈠饒金台過世前曾具狀表示:饒張敏跟伊說要把名下房產送

給饒昌文,伊認為合情合理,饒張敏所有男孫中,饒昌文是唯一臺灣土生土長的男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饒金台書信),核與被告饒昌文所辯相符。

㈡再證人即代書林淑玲到庭證稱:這件(房地移轉)申請為

伊所承辦。當天饒張敏有到,但都在車上,饒張敏表示要全權委託饒奇雄處理,把不動產過戶給饒昌文。一般土地移轉實務上都會勾選買賣,這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關係,但若沒有實際支付價金,就會用贈與申報,實際上就是贈與。因為自用住宅稅率跟土地增值稅率相差4 倍,用買賣的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就可以用自用住宅稅率,如果用贈與辦理就不行,所以為了幫客戶節省土地增值稅,就用買賣原因辦理,一生如果只過戶一次,國稅局不會去查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審酌證人林淑玲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證人林淑玲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宿怨糾紛,衡情證人林淑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迴護被告饒昌文之可能。且本件確經饒張敏申報免納贈與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是證人林淑玲所述,亦與客觀證據無違。從而,足認證人林淑玲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其證稱饒張敏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饒昌文,其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饒昌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據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6 係經饒張敏贈與

被告饒昌文。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饒昌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饒張敏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饒張敏過世後租金部分)】原告饒

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主張自饒張敏過世後,系爭房屋自10

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1 日中側、西側租金,及系爭房屋東側3 個月租金,未經被告饒奇雄分配與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等情,為被告饒奇雄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10

4 年10月至12月未收取租金,另房屋東側租金經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已無剩餘云云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中側及西側租金部分:

⒈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主張住戶賴苡瑄自104 年

10月至12月間仍承租系爭房屋乙節,業據提出住戶賴苡瑄於104 年間經營服飾之網頁列印資料1 張(所留店家地址為系爭房屋)、104 年12月間系爭房屋照片3 張、

105 年1 月系爭房屋照片2 張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第105 頁、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而被告饒奇雄亦坦認承租人仍將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則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主張系爭房屋中側自104 年10月至12月仍有承租戶物品置放等情,堪認為真。被告饒奇雄固抗辯稱因原告饒瑞雲到場鬧事,故住戶賴苡瑄自饒張敏過世後已停止租賃,僅係暫置物品於該處,並未實際收取租金云云。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承租人佔用出租人房屋,支付租金應屬常態事實,置放物品而未支付租金當屬變態事實,而被告饒奇雄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⒉而查住戶賴苡瑄104 年8 月底之租金為42,000元,此有

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及被告饒奇雄提出之原證十(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互核可佐,則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主張住戶賴苡瑄自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租金收入為42,000元,共計126,000 元(計算式:42,000×

3 =126,000 ),應屬可採。再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於104 年10月後,各可取得系爭房屋六分之1 租金(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請求被告饒奇雄將上開租金分配其等各21,000元(計算式:126,000 ÷6 =21,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屋東側租金部分:

⒈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主張被告饒奇雄未分配系

爭房屋東側3 個月租金共計54,000元等情,為被告饒奇雄所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租金均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及祭祀費用等,而無款項再行分配等語,並提出其手寫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爰就被告饒奇雄主張扣除部分,分述如下:

①查系爭房屋104 年度應由原告饒奇通、饒瑞秋支付之

地價稅各732 元、105 年度應由原告饒奇通、饒瑞秋支付之地價稅各930 元,均係由被告饒奇雄先行代墊,有被告饒奇雄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39 頁),且為原告饒奇通、饒瑞秋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自被告饒奇雄本應分配原告饒奇通、饒瑞秋之租金收入中予以扣除。

②104 年9 月18日祭祀饒張敏費用1 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06 頁),應由其繼承人5 人即兩造併同負擔,即每人支出2,000 元,此部分由被告饒奇雄代原告饒奇通、饒瑞秋、饒瑞雲先行支付,為前開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於應交付其等之租金收入中扣除。

③系爭房屋105 年度瓦斯費用479 元(見本院卷二第20

4 頁)、欣中天然氣公司重配費用13,916元(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為系爭房屋支出費用,被告饒奇雄主張自租金中直接扣除,為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所不爭執,應屬有理由。

④至被告饒奇雄其餘主張扣除項目,除提出其手寫之計

算表為證外(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且為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所否認,自難認可採。

⒉從而,系爭房屋所得租金54,000元,經扣除瓦斯、天然

氣重配費用後,仍餘39,605元應予分配(計算式:54,000-000 -00,916=39,605)。則以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各得分配系爭房屋六分之1 租金,其等原可請求被告饒奇雄將上開租金分配其等各6,601 元(計算式:39,605÷6 =6,60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查:

①原告饒瑞雲部分:被告饒奇雄前為原告饒瑞雲支出祭

祀饒張敏費用2,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饒瑞雲得向向被告饒奇雄請求支付4,401 元(計算式:6,601 -2,000 =4,401 )。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饒奇通部分:被告饒奇雄前為原告饒奇通支出地

價稅732 元、930 元及祭祀饒張敏費用2,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饒奇通得向向被告饒奇雄請求支付2,93

9 元(計算式:6,000 -000 -000 -0,000 =2,93

9 )。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原告饒瑞秋部分:被告饒奇雄前為原告饒瑞秋支出地

價稅732 元、930 元及祭祀饒張敏費用2,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饒瑞秋得向向被告饒奇雄請求支付2,93

9 元(計算式:6,000 -000 -000 -0,000 =2,93

9 )。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饒瑞雲得向被告饒奇雄請求給付之租金收

入計25,401元(計算式:21,000+4,401 =25,401);原告饒奇通、饒瑞秋得向被告饒奇雄請求給付之租金收入計各23,939元(計算式:21,000+2,939 =23,939)。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請求被告饒奇雄給付租金之請求權,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其等以106 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催告,該聲請狀繕本並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饒奇雄,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饒奇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則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併請求被告饒奇雄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請求被告饒奇雄給付系爭房屋尚未分配之租金各25,401元、23,939元、23,939元,及均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逾此範圍其餘請求分配租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饒奇雄返還4,356,678 元與饒張敏全體繼承人,及請求被告饒昌文給付696,667 元與饒張敏全體繼承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饒奇雄給付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就其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饒奇雄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起訴時,本未列饒金台為原告,而係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饒金台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饒金台過世前,即具狀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一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上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僅由原告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及被告饒奇雄負擔,以求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