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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 告 李寶猜

林樹煌林吉原林益成林益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李振雄

洪美英李黃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振雄應給付原告李寶猜新臺幣58萬9562元、林樹煌80萬元、林益立130萬9000元、林吉原40萬元、林益成40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雄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26萬元、43萬元為被告李振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林吉原、林益成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振雄如分別以新臺幣58萬9562元、80萬元、130萬9000元、40萬元、40萬元為原告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雄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為幫忙本件其餘被告洪美英、李黃枚工作,載送貨物,係洪美英、李黃枚之受僱人,而駕駛牌照號碼H9-017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區○○路,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曺綉華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李振雄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自快車道駛至慢車道而行駛在曺綉華之後方,旋即以其車頭自曺綉華後方撞擊,曺綉華因此人車倒地並遭李振雄持續連人帶車追撞拖行數公尺,而李振雄行為後,即加速逃離現場並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另曺綉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原告林益立為曺綉華之子女,為辦理曺綉華之後事,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林樹煌與曺綉華為夫妻,曺綉華原須與其他3名子女共同扶養林樹煌,而林樹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59萬5927元,曺綉華應負擔之部分為89萬8981元,是以林樹煌受有89萬8981元之損害。原告李寶猜為曺綉華之母,曺綉華原應與其他6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李寶猜,而李寶猜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2萬6938元,曺綉華應負擔之部分為18萬9562元,故李寶猜受有18萬9562元之損害。且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分別為曺綉華之母、配偶、子女,因李振雄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等人頓失依靠,失去摯愛,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請求李振雄賠償原告等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洪美英、李黃枚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各168萬9562元、239萬8981元、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本件事故過程,並應負擔故意侵權責任,惟洪美英與李黃枚從未僱用李振雄,且李振雄是在載送貨物完畢後回程返家途中,因思覺失調症突然發作,才導致本件憾事,並非在執行職務的過程當中為侵權行為。而李振雄患有思覺失調症,何時發作無從預見,無法事先加以防範。此外,依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約在17萬3200元至29萬7400元,原告要求喪葬費100萬元,除有過高外,其中63萬元之風水墓地費,所指為何,是否有必要,均有疑義。關於扶養費用之請求,原告尚未能證明林樹煌、李寶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李振雄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肇事時正處於發病狀態,辨識行為不法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李振雄為勞工階級,生活困頓,原告等請求各150萬元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㈠李振雄於103年9月1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H9-0178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在臺中市○○區○○路之快車道上,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曺綉華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李振雄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自快車道駛至慢車道而行駛在曺綉華之後方,旋以其車頭自曺綉華後方撞擊,曺綉華因此人車倒地並遭李振雄持續連人帶車追撞拖行數公尺;李振雄行為後,即加速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之臺中市○○區○○路○○○號之8住處,曺綉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

㈡李振雄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於104年7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記載:「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林益立等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㈣李寶猜為曺綉華之母、林樹煌為曺綉華之配偶,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為林樹煌與曺綉華之成年子女。

㈤李振雄因犯殺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未經上訴而確定。

㈥林益立支出喪葬費用總額為90萬9000元。

㈦兩造財產狀況:

1.李寶猜有田地1筆,價額為93萬9000元,10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林樹煌,共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01萬9500元,10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林吉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2筆共54萬5578元,103年度所得2筆共66萬5280元;林益成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有所得1筆22萬9920元;林益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及其他股票共8筆,財產總額為661萬6860元,102年度所得共7筆,合計38萬6011元,103年度所得共7筆,合計28萬5924元。

2.李振雄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洪美英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66萬7620元,102年度無所得資料,103年度所得共2筆,合計4790元;李黃玫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1筆共6筆,財產總額200萬4290元,102年度有所得1筆1600元,103年度無所得資料。

四、本件爭點如下,並依序判斷如後:㈠李振雄行為時,是否受僱於洪美英、李黃枚而在執行職務中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洪美英、李黃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李寶猜及林樹煌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如有,每月扶養金額為

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爭點㈠:被告李振雄行為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洪美英、李黃枚而在執行職務中?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美英、李黃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僱用人應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除該受僱人必須係為僱用人服勞務外,尚應以所服之勞務係受僱用人指揮監督為必要,始足當之。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得舉證執為免責之依據,亦足供佐參,蓋如受僱人非受選任,執行職務亦不受僱用人監督指示,即無令僱用人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李振雄受洪美英、李黃枚僱用從事工作,卻於執行

職務中駕車撞死曺綉華等情,係以洪美英於偵查中證稱「今天早上車子是李振雄開的,因為他今天要幫我們去工作,我們一起出門,但開2台車,我與李黃枚開1台」等語為其佐證。然依上開陳述,僅能得知李振雄「要幫忙洪美英、李黃枚工作」,關於李振雄是否應洪美英、李黃枚聘用而為其服勞務?雙方有無約定報酬?勞務內容是否應受洪美英、李黃枚之監督指示?俱屬不明。而李振雄為洪美英之夫、李黃枚之子,幫忙從事工作,並無違情,此無非出於協助之立場,依其情節,仍有相當程度之自由,自與民法受僱用服勞務及受一定之監督指示之僱傭關係有間,此外,原告並無舉出其他李振雄係受洪美英、李黃枚僱用服勞務,並受其等指揮監督之必要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洪美英、李黃枚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爭點㈡之扶養必要問題: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扶養權利人,雖不必無謀生之能力,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始得主張應受扶養。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規定觀之,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狀況;所謂「無謀生能力」,則指工作能力之有無。

㈡本件李寶猜為曺綉華之母,林樹煌為曺綉華之夫,是其等有

無受扶養之必要,須以其財產狀況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以為斷。查李寶猜名下有田地1筆,價額為93萬9000元,10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另陳報其未受教育、目前務農(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李寶猜為21年生,年事已高,雖可務農,但並無年度所得剩餘,該田賦1筆價額非高,綜合言之,尚難認其財產狀況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原告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另林樹煌名下有共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01萬9500元,雖10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開不動產價額非低,且原告陳報另有林吉原同住(見本院卷第97頁),非僅自用之需,汽車並有2輛,故縱使其102至103年度無所得剩餘,其整體財產狀況亦難認已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被告抗辯林樹煌無受扶養必要,可以採信,原告主張林樹煌應受扶養,尚非可採。

七、爭點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計算: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振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林益立主張支出喪葬費90萬9000元,業據提出華中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華中禮儀公司)開立之相關合約及明細影本、華中禮儀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並有證人即華中禮儀公司業務員林來賢到庭證述可供佐參,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中做風水墓地費用63萬元過高且無必要等語,惟依證人林來賢到庭證稱:「本件之風水墓地為公家所有,面積為8坪,63萬元之費用當中包含營建費用。營造墓地多以人力完成,且墓地為山坡地,會使用多少材料不會逐一列舉估價,有實際收到林益立支付之90萬9000元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據此,原告係選擇以土葬方式安葬被害人,且此為我國習俗採用之殯葬方式之一,所選擇土葬處所為公有墓地,故該支出之墓地連同營造費用合計63萬元應認尚屬相當,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準此,林益立請求李振雄支出喪葬費9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扶養費部分: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10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見附民卷第12頁),李寶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2.6歲,平均餘命尚有8.72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103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4966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內政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或財政部所公告扶養年滿70歲親屬之寬減扣除額為準據。本院認為,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此僅係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尊嚴之最低要求,李寶猜應受扶養之程度,於一般情形而言,自應以通常之標準定之為適當,尚不能以社會救助法據以核定應受補助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準據,如採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無異因李振雄之侵權行為,而使李寶猜受有較之原來通常生活條件更為不利之境地,顯非妥適。至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核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基於稅賦政策考量所為減免措施,其不依地域區分計算,與行政院主計處基於一般國民生活水平及消費水準,參酌各不同地域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條件所為之調查統計,二者性質顯然有別,自不得以扶養費寬減額作為計算實際扶養費數額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103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4966元,為計算李寶猜應受扶養數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取。⑶準此,本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結果,李寶猜應受扶養之金額為132萬6938元【計算式:179592×6.00000000+(000000×0.72)×(7.00000000-0.00000000)=1,326,93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2[去整數得

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上開金額因曺綉華應與其他6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李寶猜,此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主張李寶猜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萬9562元(計算式:132萬6938元÷7=18萬9562元,元以下捨棄),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曺綉華遭李振雄無端故意開車自後追撞,而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死亡。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分別為曺綉華之母親、配偶、子女,突然遭逢此鉅變,失去摯愛,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中林樹煌為配偶,老來無伴,尤屬無依,惟李振雄於刑事程序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總結被告生活史及測驗結果,被告精神科方面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並未接受穩定治療,造成反覆發病及對他人造成傷害。過去曾有酒精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濫用以及海洛因依賴疾患。另外亦懷疑被告有反社會人格疾患。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500號書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刑事卷二第66頁),可見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資力及所述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5人各得請求李振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80萬、120萬、80萬、80萬、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200萬元,則原告5人得請求之金額均逾40萬元,因此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由原告5人所平均扣除。依此核算結果,李振雄應賠償李寶猜58萬9562元(計算式:189562+000000-000000=589562)、林樹煌80萬元(0000000-000000=800000)、林益立130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吉原40萬元(000000-000000=400000)、林益成40萬元(000000-000000=400000)。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對李振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0月6日送達李振雄,有其本人親自簽名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李振雄應另支付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振雄賠償原告李寶猜58萬9562元、林樹煌80萬元、林益立130萬9000元、林吉原40萬元、林益成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李寶猜、林樹煌及林益立暨被告李振雄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林吉原及林益成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