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賴添財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賴添福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添財(三男)與被告賴添福(長男)、訴外人賴添
富(次男)、賴添德(五男)為兄弟,4 人之父親為賴金清,祖父為賴德生。於民國69年間,兩造之祖父賴德生有意將部分田產分給兩造之父親賴金清,遂於62年4 月19日將臺中市○○區○○○段○○○○○ ○號分割出62-63 地號土地,而兩造之父親賴金清又有意將62-63 地號土地贈與給長男即被告賴添福、次男賴添富、三男賴添財、五男賴添德等人,卻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無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及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遂於69年6 月9 日先由祖父賴德生將62-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並由原告、賴添富、賴添德分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屬4 人所共有。
㈡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已修正可細分移轉,故被告於95
年7 月5 日將62-63 地號土地分割成4 等份,即增加62-1
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除62-63 地號土地面積為2996平方公尺,62-1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995平方公尺;於98年間4 兄弟約定由原告取得62-107地號土地、賴添德取得62-63 地號土地、賴添富取得62-108地號土地,被告取得62-109地號土地。被告為履行上開借名契約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8 月11日將62-63 地號移轉登記給賴添德所指定名義人賴佶宏(賴添德之長男)。
⒉被告原本應將62-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
告,但因該土地有部分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已將建物出租給第三人,租約至103 年10月底止,故兩造約定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將62-107地號土地分割出62-123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103 年2 月6 日將62-107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指定名義人賴明章(原告賴添財之長男),62-123地號土地仍登記被告名義,原本約定待103 年11月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6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卻又將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並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⒊於103 年1 月14日將62-108地號土地登記給賴添富所指
定之第三人賴明輝、賴明紳(賴添富之長男、次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又4 兄弟於81年間曾邀約另名兄弟賴添進(已出養他人)
協議計畫開發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亦即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以出租土地及建物來收取租金,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被告為借款人名義人,以上開土地向烏日鄉農會借款350 萬元,利息由合資收入支出,開發土地資金共計700 萬元,收入及支出明細由賴添進負責記帳。後於102 年間上開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給4 兄弟,故投資關係即告終了。而由帳本記載之內容可知:
⒈系爭土地原為4 兄弟共有,所以由4 兄弟共同出資開發
及使用收益,若如被告所辯土地為其所有,則依常理,被告既已提供土地,出資額應該少於其它人,甚至不用出資,惟被告出資額皆與其他人相同,足見系爭土地絕非是被告單獨所有。
⒉再者,被告承租房屋及土地亦需每月支付租金,並無任
何優待,若土地為其個人所有,焉有可能需要支付租金?益證被告所辯虛偽不實,毫不足採。
⒊再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於88年5 月4 日分割出同段62
-106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時,兩造之父親賴金清曾要求保管徵收補償款,故徵收補償款係交付給兩造之父親賴金清,若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徵收補償款自應交付給被告。
⒋被告為出資興建廠房之人,出資者又皆為兄弟,因被告
當時經濟能力不好,縱被告承租廠房有給予租金優惠,亦與常情相符。但土地若為被告所有,理應是要支付租金給被告才是,怎麼會是被告要支付租金?為此,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2-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衡情兩造之父親應會在被告受贈與時先寫下
是要贈與4 名兒子之書面,或逕要求4 名兒子書立協議書,甚至要求被告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予另3 位兄弟,以保障另3 位兄弟之權利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又是兄弟,基於信任基礎,才未立有書面,但此不影響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況且被告將分割後62-123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交由原告保管,作為日後移轉土地之用,若無「借名登記」,被告怎可能將上開重要文件交給原告?被告空言否認,實非可採。
⒉賴添德曾在62-108地號土地位置蓋廠房(蓋廠房時土地
尚未分割),興建廠房之費用是由賴添德支出,後來賴添德沒有使用,便由4 兄弟與賴添進共同將廠房買回出租使用收益,另將蓋廠房資金支付給賴添德,由此可知,若土地為被告1 人所有,為何任由賴添德興建廠房而被告未有異議?⒊賴德生將62-12 地號土地分割成4 筆土地,即增加62
-63 、62-64 、62-65 地號土地,其中︰①62-12 地號土地面積13098 平方公尺,於62年6 月9 日登記給賴金發(二叔)。②62-64 地號土地面積13097 平方公尺登記給賴金旺(四叔)。③62-65 地號土地面積13097 平方公尺登記給賴金城(三叔)。④62 -63地號土地面積13098 平方公尺分配給父親賴金清,借名登記賴添福名義。至於賴金練與賴金煌分配同段62 -13地號土地面積3658平方公尺(兩人共有),足見賴德生原本就是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分配給父親賴金清,絕非是贈與給被告。
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賴金清生前從事木匠工作,並未協助祖父賴德
生務農,因而賴德生將賴金清當時從事木匠所使用之房屋分配予賴金清,然為公平起見,賴金清未受分配取得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又被告因從小幫忙祖父賴德生務農種田,且賴德生之孫子當中僅有被告1 人協助其從事農作,遂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直接贈與被告。從而,賴德生根本未有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贈與賴金清之意思表示,自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原告固提出多筆土地登記謄本,惟此僅能證明土地曾有分割之歷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其他兄弟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倘若賴德生有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贈與賴金清之意,
並成立借名登記(僅假設語句,被告否認),賴德生向賴金煌等人提及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移轉被告之場合中,依常情,必會一併提及有意贈與予賴金清,及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對話內容,惟事實上賴德生並未提及上情。況倘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衡情兩造之父親賴金清應會在被告受贈與時先寫下是要贈與4 名兒子之書面,或逕要求4 名兒子書立協議書,甚至要求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另3 位兄弟,以保障另3 位兄弟之權利,然賴金清根本未曾為上開規劃,足見賴德生當時是要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1 人。
㈢原告又主張62-123地號土地未於102 年12月17日分割時一
併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因為坐落62-12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尚有租約,兩造約定待租約終止後再行移轉云云。然此約定至今未見原告舉證,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按民法第425條第1 項之規定,該租約並非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租約,本就不影響租賃契約之存在及履行,自無以土地尚有房屋租約為由不一併辦理過戶,原告於當時亦無因此同意之理。
㈣被告為日後方便出售或轉讓,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分
割為4 筆。另被告身為長兄,基於與被告及賴添富、賴添德間之兄弟情誼,自願將部分土地贈與賴佶宏、賴明章、賴明輝、賴明紳等人。然就贈與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均係被告個人意思而決定,並無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㈤依分割後62-63 地號、62-107地號、62-108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賴佶宏、賴明章、賴明輝、賴明紳等人取得土地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被告當時確實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且嗣後亦未收取價金,被告當時不識字,不知如何辦理移轉登記,遂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他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何後來登記為買賣,被告均不知情。再者,賴德生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示,被告取得之原因亦登記為買賣,顯見關於贈與之土地,被告家族間均以形式上登記為買賣之方式為之。
㈥兩造與賴添進、賴添富、賴添德等人於81年間合意共同投
資,係屬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縱使被告有提供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係為顧及兄弟情誼及團體和諧,願意尊重全體共同決議之結論;換言之,被告提供土地供投資之用,與被告是否因而須有不同之出資額,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被告因提供土地而享有租用廠房之租金優惠,亦為合資團體共同決議,倘有借名關係存在,又何須給予被告租金之優惠?再者,兩造與賴添富、賴添德、賴添進等兄弟既屬共同出資開發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被告自然同意由全體共同管理,惟事實上,因為被告有租用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故實際上多由被告1 人負責管理,賴添進則負責記帳。是以合資開發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之相關運作,顯然係由全體投資人依其自由意思共同決定出資多寡、如何管理及收益,自與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賴添財(三男)與被告賴添福(長男)、訴外人賴添富
(次男)、賴添德(五男)為兄弟,4 人之父親為賴金清,祖父為賴德生。賴德生於00年0 月00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分割出同段62-12 、62-63 、62-64、62-65 地號土地,於69年6 月9 日分別將62-1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德生之次男賴金發、將62-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將62-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德生之四男賴金旺、將62-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德生之三男賴金城,另將其所有同段62-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德生之五男賴金鍊、六男賴金煌,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復於95年7 月5 日將上開62-63 地號土地分割成4 等份,即增加同段62-1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除62-63 地號土地面積為2996平方公尺,62-1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995平方公尺,後被告於98年8 月11日將62-63 地號移轉登記給賴添德之長男賴佶宏,於103 年1 月14日將62-108地號土地登記給賴添富之長男賴明輝、次男賴明紳,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再於102 年12月17日自62-1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2-123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3 年2 月6 日將62-107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之長男賴明章,又賴佶宏、賴明章、賴明輝、賴明紳等人取得土地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渠等實際上並未支付對價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12頁)、62-63 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3-19 頁)、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20-21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2頁)、62-1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62-1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4頁)、6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印鑑證明(本院卷㈠第
25 -26頁)、62-1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7頁)
62 -107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38-40 頁)、62-123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41-42 頁)、62-6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59-60 頁)、62-6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61-62 頁)、62-1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63-66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賴德生有意將分割前62之63地號土地分
給兩造之父親賴金清,而兩造之父親賴金清又有意將上開62-63 地號土地贈與給兩造、賴添富、賴添德等人,卻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無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及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遂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並由原告、賴添富、賴添德分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修正,被告將該土地分割成4 等份返還其他兄弟,其中62-123地號土地因有房屋租約,兩造乃約定於103 年11月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6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於69年6 月9 日就62-63 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8年間終止,依兩造之協議,被告應將系爭62-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對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弟於69年6 月9 日就分割前62
-63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7 月5 日先將62-63 地號土地分割成面積相當之4 筆土地,再將其中62-63 地號土地移轉予賴添德指定之長男賴佶宏、將62-108地號土地登記給賴添富指定之長男賴明輝,且62-63 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使用收益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叔叔賴金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是否知悉賴德生於00年0 月0 日有將臺中縣○○○段00000 地號土地轉讓予被告賴添福?)正確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有聽我父親說過要將這筆土地過給賴添福,其他我就不知道。(當時賴德生有無表示要將上開土地分配予賴金清?)我沒有聽過這件事。(賴德生為何將上開62-63 地號土地轉讓予賴添福?)因為我哥哥賴金清沒有種田,他是木匠,賴添福是種田的,他從小就幫賴德生種田,我爸爸說叫我們其他五個兄弟不要分賴金清當木匠的那間店,我爸爸說賴添福幫他做了那麼久的工作,所以說土地要給賴添福。(賴德生有無向你提過該筆土地尚有借名登記一事?)沒有。(你大哥賴金清是否有分配到阿密哩段的土地?)沒有。(你父親將阿密哩段第62之63土地答應登記給賴添福時,你有在場?)我沒有在場,在還沒有過戶之前我就常常聽我父親說土地要給賴添福,所以每個人都知道土地要給賴添福,事情都是我父親處理的,登記以後就沒有聽我父親說過了。(你父親還沒有過世前,有誰幫你爸爸種田?)我、賴金練還有賴添福,孫子有一起幫忙的只有賴添福。(你剛剛說賴添福因為有幫你父親種田所以才把旱地過給賴添福,為何你父親要把旱地分給賴添福?)因為我父親認為土地沒有價值,可以讓賴添福自己種植花生、蕃薯。」等語(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即兩造之叔叔賴金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是否知悉賴德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有將阿密哩段62-63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添福?)什麼時候移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當兵的時候,家裡面兄弟鬧不愉快,吵著要分家,當時沒有什麼現金,只有幾塊不值錢的土地,分家就是我爸爸交代田地有多少就兄弟平分,除了田地兄弟平分,還有一塊不是很好的土地,地目為原,是我爸爸說要由賴金發、賴金城、賴金旺及賴添福平分,我大哥有小店鋪,另外有房子,他有分到田地,但是地目原的那塊地他沒有分,因為他沒有種田,所以我爸爸就沒有分那塊地給他,賴添福因為有一起種田,所以有分到地目原的那塊地,辦土地分割的事情是我辦的,所以我對過程很清楚。(賴德生為何要將地目原土地給賴添福?)因為當時賴添福跟我們一起種田,我爸爸說要給他。(你如何得知賴德生要將地目原土地移轉給賴添福?)因為我爸爸有交代地目原土地要分給三個哥哥及賴添福,我跟我弟弟賴金煌分到另外一筆62-13 土地,我大哥賴金清有店面所以沒有分。(當時賴德生有無表示要將上開土地贈與賴金清?)沒有說要送給賴金清。(賴德生有無向你提過地目原土地上,有借名登記的情事?)沒有提過。(賴金清有無分配賴德生之財產?)我大哥有分到田地,店鋪是我爸爸買的,登記我大哥的名字,那時候我大哥應該沒有錢可以買房子。」等語(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賴添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沒有聽過兄弟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沒有聽說父親或祖父說過這件事情。
」等語(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證人賴添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過借名
,我祖父登記給我大哥的時候也沒有提到說以後分不分的問題。登記給賴添福後,我也沒有想過以後要分的問題。賴添德有說系爭土地要分割成四塊土地,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分割成四塊土地。賴添福他說土地要給我,我就收了,我也沒有問原因,我就收而已。」等語(見
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⒌足知賴德生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因被告身為賴德生之長孫,且有協助賴德生耕作,賴德生為讓被告將來可以繼續耕作,遂在分配其名下土地時,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賴德生生前並常常告知其子孫要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從未表示要分配予兩造之父親賴金清,更未曾提及被告與其他兄弟就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兩造之兄弟賴添進、賴添富亦未曾聽聞兄弟間就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將62-1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添富之長男賴明輝、次男賴明紳並非因賴添富與被告間就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故。是自不能以被告於95年
7 月5 日先將62-63 地號土地分割成面積相當之4 筆土地,再將其中兩筆移轉登記予賴添德、賴添富所指定名義人之事實,率而推論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分割前62-6
3 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證人賴添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
共有的,62年登記在賴添福的名下是因為賴添福有自耕農的身分,是借名登記在他的名下,後來因為法條已經修改,所以賴添福就過戶給我們,不是贈與。當初祖父賴德生有一筆土地62-12 地號土地分成六等分,分給六個兒子,其中我父親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登記給賴添福,這是我父親跟我說的,不是單純給賴添福。(為何要將62之63地號土地分割成四筆面積相同大小土地?)因為我們現在有四個兄弟,賴添進因為已經出養除外,因為土地已經沒有限制自耕農才能登記,四個人就有共識做分割,一人壹份。當初我去辦理做分割的時候,因為面積都一樣大小,雖然曾經討論過誰分哪一塊,但是兄弟四個人認為沒有必要去分這一部分,所以就依照地號的順序及年紀的大小來決定誰取得哪一筆土地。…按照分配得方式賴添財取得的是62-107地號,分出62 -123 不是我辦得,但是據我所知,賴添財有兩個兒子,所以想要把這塊地分成兩筆給兩個兒子一人一筆,62-123有牽涉地上物的問題,所以暫時沒有移轉…因為當時年紀小,那時候家裡的事情都是父親作主,所以不是把我們四兄弟集合在一起講的,但是父親在生前的時候有跟我提到好幾次,這只是借名。我父親有跟我說,但是沒有集合四個兄弟一起講。我父親當初也有問我說土地會不會有問題,我說可以信託管理或是抵押設定。(95年7 月5 日是否有明確說到被告是要把土地還給兄弟或贈與? )賴添福口頭上並沒有說贈與或還,他說你們要登記,我就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都給你。」等語(見
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賴添德上開證詞,不僅與證人賴金煌、賴金鍊、賴添進、賴添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賴德生係將62-12 地號土地分割成62-12 、62-63 、62-64 、62-65 等4 筆地號土地,再分別移轉登記至賴金發、被告、賴金旺、賴金城名下,賴德生之其他兒子賴金清、賴金鍊、賴金煌均未獲分配,非如證人賴添德所述將62-12 地號土地分割成6 等份,再分配給6 個兒子一人一份,證人賴添德此部分所述亦與實情不符。再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係由賴德生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德生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自應以賴德生之說法為準,然證人賴添德對被告及其他兄弟間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乙事卻是完全聽聞賴金清陳述,未再向賴德生求證,則賴德生是否原本即欲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分配予賴金清,顯有可疑,並無法證明。況賴德生果欲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分配予賴金清,卻因受限於土地法無自耕能力者不能取得農地之規定,不得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應由賴金清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由被告與其他兄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嗣後賴金清欲再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及其他兄弟,賴金清亦應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先辦理分割,或以書面寫明被告與其他兄弟各受分配取得之位置,方能達到財產分配之目的,豈會將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徒留將來被告與其他兄弟間因分配土地可能發生爭執之問題?此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賴添德之證詞並非可信,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查,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於81年間雖由兩造、賴添富
、賴添德、賴添進分別出資70萬元、並由被告貸款350 萬元,以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方式共同開發,有82年至102 帳冊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7-230頁),此部分固可證明被告與其他兄弟自81年起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早於69年6 月9 日即已取得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直至81年之前,原告並未證明其他兄弟有管理、使用及收益該土地之事實,可見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向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如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確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其他兄弟焉有可能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是自不能以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自81年起由兩造與其他兄弟共同投資開發之事實,遽以推論該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兄弟所有。再者,被告自84年1 月起承租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每月支付租金2萬元,因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其支付之租金較該土地上其他房屋之租金為低乙情,業據證人賴添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是否知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有無開發?開發之情形如何?為何賴添福還要另外支付租金?是否知道賴添福的租金是如何計算?)我們有要一起開發這塊土地,我們就是要一起蓋廠房,蓋廠房之後有一些租人家,蓋廠房的時候大家都有出錢,不夠的錢賴添福有去跟銀行借錢,蓋廠房租給人家之後,租金是大家一起分。賴添福也有租其中一棟廠房,他的租金是20000 元,因為他是地主,有算比較便宜。」等語(見
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賴添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6至原證25】為何原證16至25中會記載賴添福租金收入20000 元?租金20000 元是如何計算得出?)因為賴添福有使用土地上面的一棟廠房,所以他有付租金到公基金裡面。這棟廠房本來的租金是45000 元,我們只跟他收20000 元,因為25000 元是使用賴添福土地的補貼。(賴添福有承租共同出資蓋的廠房,租金原本定45000 元賴添福只給付20000 元,是誰決定的?)是大家一起決定的,本來廠房租金一坪350 元,賴添福承租的廠房有壹佰三十坪,租金應該是45000 元,當時我們兄弟有一起商量因為賴添福提供土地,所以租金只收20000 元。(你們當初約定蓋廠房出租給別人,你們使用的是賴添福的土地,是否有說要給賴添福租金?)在我提議共同出資的時候,賴添福也需要一間廠房,但是他沒有能力去蓋廠房,所以我們就共同投資的方式,讓賴添福有廠房,我們也可以使用收益,一開始並沒有提到要給賴添福租金的事情,是後來給賴添福租金的折扣。」等語(見
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為明確,足證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確為被告1 人單獨所有,無與其他兄弟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
㈥至於原告提出其所保管之62-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縱可證明被告曾同意將62-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約定待103 年10月原告與62-12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承租人租約到期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約定不能排除係出於被告之無償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明白陳述其將自62-6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兄弟之子是要送給他們等語(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下,不能因兩造有上開約定即推斷兩造早於62年間即已就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分割前62-63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尚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