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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徐春美

劉志宏劉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運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9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90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渠等與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就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合一確定之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於審理期間,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4項至第6項,變更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判決範圍核定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10,5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被上訴人主張債權額為4,169,51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應以4,169,51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10,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056元、第二審裁判費278,334元。

三、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904元。又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433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2,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編號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劉運榮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劉運榮與劉志宏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劉運榮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一編號3、4、5、6、7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關係不存在、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抵押關係不存在、就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確認被告劉東陽與劉邱玉廷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劉邱玉廷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確認被告劉東陽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確認被告劉東陽與劉美枝間就附表二編號1、3、4之不動產之抵押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美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宏間就附表編號2、8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遠間就附表編號1、3至7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 備位聲明: 一、被告劉運榮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劉運榮與劉志宏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劉運榮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一編號3、4、5、6、7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就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劉東陽與劉邱玉廷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邱玉廷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被告劉東陽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被告劉東陽與劉美枝間就附表二編號1、3、4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美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宏間就附表編號2、8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遠間就附表編號1、3至7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附表二:計算式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04年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徐春美 6/7 59,294元 112 5,694,25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宏 全部 1,900元 990 1,881,456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4/27 19,200元 153 435,99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全部 19,200元 21 408,19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劉志遠 全部 19,200元 25 470,4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全部 19,200元 76 1,455,744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4/27 38,000元 14 78,871元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志宏 全部 66,700元 19 1,285,976元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志宏 全部 56,098元 102 5,707,411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路000號) 劉志宏 全部 192,200元 192,200元 合計 17,610,503元附表三:判決主文

一、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劉志宏間就附表編號2、8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劉志遠間就附表編號1、3、4、5、6、7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劉徐春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徐春美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