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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許家延即劍橋診所被 告 邱蕙馨即華泰醫事檢驗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5萬4258元,應繳裁判費為304,688元,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304,188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