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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張麗卿

施佑蓉施佑典施佑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謝源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施家金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死亡,原告張麗卿(配偶)及原告施佑蓉、施佑典、施佑承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施家金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等人繼承,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源信自100年間,受僱擔任被繼承人施家金之司機,於103年2月底或3月初,因財務狀況不佳,計畫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方式獲取財物,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日出境至中國香港地區,向匯豐銀行、中國銀行、大新銀行、恆生銀行、花旗銀行開設帳戶,並均設定網路交易功能,又於103年5月25日至28日出境至柬埔寨,向柬埔寨加華銀行、馬來西亞大眾銀行開設帳戶,並在馬來西亞大眾銀行帳戶設定網路交易功能,用以作為擄人勒贖收取贖金後轉帳之最終帳戶,復於103年4月及6月間,分別委託許凱琳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購得3支電擊棒,再於103年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大同布莊購買迷彩帆布、黑色布料,委託臺中市○○街○○○號明宏縫紉店製成迷彩行軍袋與頭套,並透過陳冠盛介紹認識有犯意聯絡之林志維、鄭靖達二人。

(二)103年8月18日6時44分,被告謝源信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接載施家金,隨即沿國道1號南下,途中2度以電話通知林志維、鄭靖達,告知自機場出發及暗示抵達休息站,同日7時16分許,被告謝源信搭載施家金抵達湖口休息站區,將車輛停放在大型停車場右側圍牆旁,被告謝源信先與施家金在車內發生扭打,林志維則持電擊棒1支、手銬1副與鄭靖達持電擊棒1支、玩具槍1支,由鄭靖達先自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繞到施家金後方抓住施家金雙手、勒住施家金脖子與揮拳毆打施家金嘴巴,林志維隨後自同處進入車內與被告謝源信合力將施家金銬上手銬,林志維又銬上腳鐐並套上頭套,鄭靖達、林志維見施家金掙扎,鄭靖達持玩具槍將槍口抵住施家金右肩,再以膝蓋跪在施家金胸部側面,林志維則以腳施家金小腿以防止施家金起身,共同壓制施家金在第2排座椅間走道地上,被告謝源信同時駕車離開湖口休息站,沿國道1號南下。

(三)103年8月18日9時37分,被告謝源信以施家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啟家公司會計陳淑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施家金與陳淑貞對話並告知被人抓走,被告謝源信隨即切斷通話,陳淑貞回撥該門號不通,再撥打被告謝源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源信接起電話要陳淑貞等15分鐘再打給陳淑貞,旋於同日9時4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撥打予陳淑貞,將電話交給施家金,由施家金告知陳淑貞遭到綁架,不匯款5000萬元就要被打死,對方看到錢才放人,不然看不到明天的太陽,要陳淑貞將3000萬元匯入謝源信指定帳戶等語,被告謝源信於同日1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明以謝源信名義申設5個金融帳戶之簡訊予陳淑貞,要求於同日11時各將1000萬元匯入謝源信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淑貞經與原告施佑典商議後,於同日11時許,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分別匯款各1000萬元至上開3個帳戶,被告謝源信則將施家金搭載至地處偏僻、人煙稀少處,持型別不詳之刀械刺擊施家金,致施家金大量出血死亡,被告謝源信並將施家金之屍體上半身以迷彩行軍袋包裹,棄置於臺南市○○區○○○○道路草叢。嗣被告謝源信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欲將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存款兌換為美金及旅行支票,並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之中國香港地區帳戶,因行員要求查驗身分證,被告謝源信以為東窗事發即匆忙離開,並出境潛逃至泰國曼谷。被告謝源信與林志維、鄭靖達、陳冠盛、黃明傑等人因意圖勒贖而擄人且故意殺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21507、22381、28149號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3年重訴字第1885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因施家金遭被告謝源信綁架,令施家金以電話通知會計陳淑貞依照被告謝源信指示匯款,否則就要被打死,陳淑貞方依指示自施家金所有臺中市00000000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3000萬元,並各匯款1000萬元入被告謝源信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被繼承人施家金因被告謝信源之擄人勒贖犯行,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而被繼承人施家金與被告謝源信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被告謝源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施家金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源信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由被告名下之帳戶內之資金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起訴書、施家金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885號卷宗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家金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並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