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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台速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超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肆點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 萬3,2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1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2日」,再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94 萬1554.7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3 年12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起委託原告負責以空運方式運送被告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多為中國大陸重慶地區或上海地區),被告因財務問題,目前僅給付運費至103 年6 月18日止,就103 年6 月19日起算之運費,被告向原告保證於財物紓困後即會給付運費,在被告之保證下,原告遂同意被告延至103 年9 月底後結算運費款項,則被告應於103 年9 月底給付103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運費,惟被告直至103 年10月16日,仍未給付上開103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之運費共港幣294 萬1,55

4.7 元。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臺北市光復郵局第0015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理會,原告亦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請求給付運費,被告皆以待確認為由,遲遲未給予答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為港幣294 萬1,554.7 元,此經雙方確認無誤,惟因原告提供予被告之運費報價單及原告開立之發票、運費對帳單,有關運費計算之幣別均為「HKD 」(即港幣),顯見原告與被告係約定以「港幣」計算運費,且雙方對帳時係以「港幣」計算之。依據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港幣」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提單、對帳單、存證信函、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702 號卷所附聲證1 至聲證12),並經被告於準備書狀內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

3 年12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294萬1,554.7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