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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杜孟真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

1.被告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規定,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原告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並營運,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許可年限,依照系爭契約第2.2.1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算十八年,包括興建期三年及營運期十五年,如乙方提前完成興建,經甲方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於營運期間,被告應支付原告處理費用,其計算方式應依系爭契約第6.7條以下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6.

7.2條就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調整方式訂有明文。而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簽約後,原告興建完工,且經被告檢驗合格後,比預計之開始營運期日97年1月1日提早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7.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之處理費用,詎料,被告竟自98年1月1日起,拒絕依約依98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公布之前一年度「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電價年增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等計算調整處理費給原告,而參照「澄清湖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13.1規定辦理,略以「本契約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二年當年度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前一年均比照此方式計算」。被告自認為本件處理費用調整應援用「澄清湖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第13.1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調整處理費用應以97年行政院主計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公布之前一年度「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電價年增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等計算給付,往後每年同此類推。然被告拒絕依約調整處理費之理由,並無契約依據,且經原告請求98年起至102年度全年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607,713元,為被告所拒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2.依系爭契約第6.7.2.1條約定,可知營運期間內之「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係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本件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係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96年為第一營業年度,既係逐年調整,自係於第二營業年度時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開始調整。故處理費之調整應自第二營業年度,即97年1月1日起開始,至為明確。

3.兩造係於93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據契約第1.2.2條第13項、第4.6.1條、第6.1.4條約定,系爭契約之計畫營運日係簽約日屆滿三年之翌日,原告須於三年內完成興建且於計畫營運日前開始營運。換言之,原告依約應於96年12月15日前開始營運。而97年1月1日已逾「簽約日屆滿三年」之約定,故97年1月1日並非原訂之開始營運日,至為明確。且原告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符合前開須於三年內完成興建且應於計畫營運日前開始營運之契約約定,故無所謂提早18日營運之情形。尤其,依據系爭契約第14.1條之約定,原告之行為若有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者,均屬缺失,且若被告認為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者,將構成系爭契約第14.3條之違約。因此,原告自無可能不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不於96年12月15日前開始營運,益徵無所謂提早18日營運情形。此外,被告亦自承原告應於96年12月14日完成興建,是以即使原告僅晚一天完成興建(即若於96年12月15日完成興建),原告即將受有損失。由此益可證原告最遲應於96年12月14日完成興建,因此,原告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即係如期於96年12月14日前完成興建,與契約相符。是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提前18日營運,僅營運半月餘即可開始調整處理費用,則將有背於契約之意旨,亦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說,並非可採。

4.系爭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係本件「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之招商申請時,原告於被告甄審前,所需提送申請文件,係為作為招商甄審會評審原告或其他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報價之用。此有系爭申請須知第2部分申請注意事項及2.3「申請文件內容」可稽,故此非針對處理費調整之約定,被告援引與「處理費用之調整」無關之內容,毫無可採,且混淆爭議。是系爭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與「處理費用之調整」無關。而系爭申請須知第1部分計畫總說明第1.5.3條「處理費用之調整」即係就營運期間操作維護費用調整予以相類約定,兩造後續簽訂系爭契約第6.7.2.1條約定僅文字上略為調整,故就本件「處理費用之調整」爭議,即應援引系爭契約第6.7.2.1條「處理費用之調整」之約定。系爭申請須知中業已詳載「(4)上述折現率(10%)、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2%)、現值因子(PWFo、PWFc)、365天、每日處理工業用水量以35萬CMD計及每日處理民生用水量以20萬CMD計等數值僅作為決標時處理費得分計算之基準,不得以該數值為民間機構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是以,系爭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不但僅係作為招商甄審會評審原告或其他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報價之用,且其中365天之數值亦不得作為實際營運時之計價依據,更不得以此認為係調整處理費需經過一定期間之標準。且與系爭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中記載「2…由於CC、FC、VCi、VCd將作為未來淨水場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申請人務須謹慎填寫。」相較,可除「CC、FC、VCi、VCd」外,其他處理費報單上之內容均不可作為未來處理費計價之依據,尤其「365天」已明確載明不可作為營運時之處理費計價依據。然被告卻臨訟據此稱系爭契約處理費用之調整需經過365天後方可調整,顯係以之作為營運時處理費計價之依據,與被告於系爭投標須知所載相違背,故不可採。至於,被告另稱有關365天部分亦係因如營運期間遇到閏年之狀況時,仍需依實際情形(即366天)為計算云云,依系爭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中之內容,已明載除「CC、FC、

VCi、VCd」等數值外,不得作為民間機構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而僅能作為決標時處理費得分計算之基準,與閏年與否毫無關連。且該等內容即係明白表示於實際營運時所謂「第一年」不必然是滿一年,亦即並非需滿365天或366天,而是以實際營運開始時之該當年度天數為實際營運時處理費計價之依據。甚且,依系爭契約第6.7.1處理費支付機制、第6.7.4條乙方之請款與給付約定,被告給付處理費均係以營運開始後每月日數作為計價基準,並非以所謂365天或366天為給付處理費之計價基準,被告故意曲解系爭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文義,而認處理費調整應係營運開始後滿一年方得調整,顯無契約依據,不足採信。

5.被告以系爭契約之投資執行計劃書第5-10頁之表5.1.4-2及第5-12頁之表5.1.4-3,稱有關預估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均係預估「營運第一年」之費用,因此處理費應自「營運滿一年後」開始調整云云,實則,依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五章「財務計畫」之內容,可知該章之財務計畫係建立於「假設」之契約期間,且僅係「財務預測」與系爭契約之實際情形不同,且不可作為簽約後兩造調整處理費用之依據。另有關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五章「財務計畫」5.l.2-2「建置、營運期間財務之基本假設與參數說明」,係以簽訂契約日為94年1月初之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財務試算,當初之真意僅係為作財務之試算,而非作為實際營運時處理費調整或計價之標準,關於「通貨膨脹率」之假設參數,也是概略以年增率2%作為計算基礎,故所估算之處理費營收,本不得與實際營運之情形相比擬,被告竟以非實際營運下假設參數所估算處理費與依約被告應為調整之處理費相比較,所稱「原告可再獲得高達1044餘萬元之處理費差額」、「98年至102年差額為2560餘萬元」等根本不切實際,不足採信。

6.被告稱依據原告之主張,於營運僅18日即可調整處理費有違契約意旨,將形成營運期間受調整補助之時點,處於承包商可控制之不合理現象,有投機之嫌,然開始營運日依約最遲須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年內,而簽約之時間,非原告所能控制,開始營運之時間更非原告所能隨意控制,且系爭契約之處理費係於營運期間,以「每營業或年度」作單位逐年調整,故處理費之調整應自第二營業年度,不論原告於96年之何時開始營運,處理費用之調整均係如此,無原告可控制處理費用調整之時間點之可能性。

7.復言之,被告稱原告僅營運18日即可調整處理費用,係以「營運開始若干日」著眼,顯係誤解物價調整制度,蓋系爭契約處理費用之調整機制亦係調整「投開標時」及「履約期間」之物價波動。本案係於93年間投開標,於93年12月15日訂約,於訂約當時兩造均無法預見3年後開始營運時之物價指數變化係上漲或下跌。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契約所承受之物價變動之風險已大於一般營建工程,因原告於興建期間均無法領取處理費用且必須在3年之後方可營運而領取費用。因此,於探討系爭契約處理費之調整時,非如被告稱係以「營運開始若干日」著眼,且依營建物價調整實務,一般公共工程之物價調整係以每月之總指數與開標當月之總指數為比較,即淨以「月」作為工程費用物價指數調整之單位。而開標月係以開標當日之月份作認定,估驗月亦係以估驗當日之月份作認定,不因開標日係於該月之末日而不以該月作為開標月,更不會因於僅開標18日而拒絕以該月作為開標月而進行物價調整。舉例而言,倘開標目為12月15日,而隔年1月廠商進行估驗計價且營建物價指數上漲超過2.5%,則業主亦不得因此即稱廠商於開標後18日即可調整物價指數,並不合理而拒絕物價調整。且按系爭契約第6.7.2.1條約定「營運期間內」之「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依契約第6.7.2.1條之約定調整,換言之,處理費用之調整係以營運期間之「每營業年度」(即每年之1月1日至12月31日)作為調整之單位。原告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96年即為營運期間第一個營業年度,參照前開營建物價調整之實務,原告於96年中之何日開始營運並不影響第2年營業年度可進行處理費用調整之約定(但調整若干,則視前一年度之年增率若干而定)。且依據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

6.7.2.1條之解釋,原告於96年之何日開始營運確實不影響系爭興建營運契約處理費用調整之機制,可證原告之主張正確。尤其,本案係於93年間投開標,於93年12月15日訂約,於訂約當時兩造均無法預見3年後開始營運時之物價指數變化係上漲或下跌,原告於系爭契約所承受之物價變動之風險已大於一般營建工程,原告自應於營運期間內第一營業年度即開始逐年調整處理費,被告於無契約依據之情況下仍稱應於營運後365天方可調整處理費用,顯置原告之權益不顧。由此亦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7.2.1條之解釋為正確,蓋依據原告之解釋,原告究竟於營運期間之第一營業年度營運若干日,均不影響處理費係於營運期間,以「每營業年度」逐年調整之約定。故被告之說詞顯為誤導。而是被告以「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辨稱「第一年之費用係以365年為計算」,顯係斷章取義,無所本。

8.關於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經立法委員蘇振清國會辦公室所進行之協議:

⑴依據該會議記錄之內容第四段已明顯可證兩造就系爭處理費調整之爭議未達成協定:

①觀諸系爭會議結論第四段係關於處理費物價指數年增「

減」率調整費用,該段末句載稱:「…東昕公司如有異議,雙方同意提出仲裁解決物調爭議。」,足徵原告當時就第四段前文內容並未同意,因此保留為不同意之權利。易言之,斯時兩造就系爭會議結論第四段前文,關於處理費物價指數年增「減」率調整費用之文字並未達成協定,就該段而言,至多僅就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第四段前文內容之爭議之解決方式達成協定。

②因100年9月21日兩造於立法蘇震清國會辦公室會議時,

就系爭處理費調整之爭議並未達成協定,因此即使參與會議之原告代表具有充分之授權,亦無可能為達成協議之事項發生效力,故被告稱該會議結論自然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云云,違誤甚顯。

③尤其,當時兩造於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進行協商

時,被告仍堅持其主張以營運滿一年後,方准予第二年依第二年當年度公佈之前一年度各指數調整處理費,雙方對於如何調整存有重大歧異,必須再行協商調整方式,故雙方於會中達成倘若對於調整計算方式仍有異議,雙方同意提出仲裁解決物調爭議。因此,系爭會議結論方增加「東昕公司如有異議,雙方同意提出仲裁解決物調爭議。」之記載。倘若原告願受該第四段結論拘束,豈須特別加註原告得保留提出仲裁解決物調爭議之字句,故兩造對於處理費之調整並無達成協議。

⑵至於,被告於仲裁程序既主張該次會議僅係協商過程,非

確定結論,且系爭會議結論後必須兩造另載協議,經雙方用印確認後始得辦理,且就系爭會議結論第一、二、三段電費問題,經兩造陸續協商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依約辦理,處理費調整問題則無另為書面協定,又系爭會議紀錄非由兩造確認簽名作成,不得拘束兩造等云云,如今竟主張系爭會議結論第四段前文達成協定,被告之主張不無前後矛盾,實不值採信。同此理,豈可能同屬第四段前段文字書即可切割而認於第四段前段文字兩造間達成協議,而得拘兩造之理。又依系爭約第4.1條、第16.1.1條、

16.1.2條約定,兩造間若發生履約爭議,因先循協商方式,協商不成則得透過協調委員會協調,協調不成立方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式。經兩造就處理費調整爭議協商後未能解決之爭議,原告多次尋求依前揭契約約定以組成「協調委員會」方式解決爭議,詎料,被告竟拒絕成立協調委員會以進行協調,執意要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業已違反上開契約爭議處理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為保留與被告協商或協調之爭議處理方式,仍試圖與被告溝通協商,直至101年11月協商均無效果,原告不得已方循系爭會議結論第四段末段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本件物調爭議提起仲裁聲請,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拒絕承認系爭會議結論第四段末句兩造間有仲裁協定,今被告復執系爭會議結論第四段前段文句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處理費調整方案辦理,反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其所辯顯屬不實。

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和字第076號仲裁判斷書認系爭會議結論不得拘束兩造。

⑷原告101年9月3日提出之異議函乃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更

有甚者,原告自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協商後,仍積極與被告協商尋求解決物調爭議之協定,避免立即進入仲裁或訴訟等爭議處理程式,以維持雙方履約往來之和諧。惟被告仍堅持錯誤且違約之調整方式,原告不得已去函且提起仲裁。此乃原告權利之行使,何來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稱原告將近一年無任何異議之表示顯已同意100年9月21日之協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另稱原告101年9月3日提出之異議函文違反誠信原則,更毫無所本。

9.關於原告請求之98年1月至10月期間處理費調整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時效應為15年:系爭契約係

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規定,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原告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並為營運所簽訂。系爭契約前言並言明,被告將淨水設施「委託」原告營運,足見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甚明。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時效應為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

⑵縱若認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之98年1月至10月處理費,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①依據系爭契約第6.7.2.2條約定,處理費用之調整款需於

前一年度之「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Wl)」、「電價年增率(W2)」、「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W3)」均公佈後,方可進行調整。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7.4條約定,原告需於每月第5日前開立發票請求前一個月之處理費及其調整款,亦即原告至遲於每月5日方可行使請求處理費款項權利。

②因台灣電力公司於每年五月中方會公佈前一年度之平均

電價年增率,準此,原告不及於每年5月5日請領當年度1月份至4月份處理費調整款,故原告係於每年6月5日前請領每年1月至5月處理費調整款,即98年1月至5月份之處理費調整款應於98年6月5日前請領。承此,被告稱98年1月之處理費請求權於98年2月1日起即可行使,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相違背。

③98年1月份至10月份之處理費調整款差額,因原告之請求

而中斷:原告以103年6月3日東水字第1030603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期間所短付之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費差額,計25,607,713元。被告於103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98年1月份至5月份之處理費調整款差額,因原告以103年6月3日泉水字第103060301號函於10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故自103年6月4日起因原告請求而時效中斷,同此理,98年6月份至98年10月份處理費調整款亦因請求而中斷。

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故無罹於

時效之情事: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請求調解之聲請,由於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原告自因於請求後六月內起訴,98年1月至10月期間之處理費調整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起訴即中斷,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0.基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處理費差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7,713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1.依照「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中關於處理費報價係規定:處理費報告=每年建設費用+第一年操作維護費用×PWFo,而每年之建設費則為CC×365天,第一年操作之維護費則為:FC×365天+VCi×350,000CMD×365天+VCd×200,000×CMD×365天。由此計算式觀之,有關操作維護費用,第一年之費用係以365天為計算,由上可知依契約精神關於處理費乃須以第一年365日操作服務後得出之費用而為計算調整,是處理費之計算應自「營運每一年後」開始調整。兩造間之契約之處理費應自97年12月14日開始調整,原告之主張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2.系爭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41頁(即本院卷第205頁)之(1)所提每年之建設費=CC×365天,CC:每日所分攤之建設費用,應≦539,061元/日。又於42頁之計算式:第一年之操作維護費=FC×365天+VCi×350,000 CMD×365天+VCd×200,000 CMD×365天,FC:..,應≦241,408元,VCi≦..,VCd≦..,可知系爭申請須知清楚意指為計算1年365天之各項費用;而若遇有閏年時,則以366天計算1年之各項費用,例如兩造所爭議之98年至102年期間中之101年即為閏年,兩造即以366天來計算當年之每日固定、變動操作維護費;至於其他如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即系爭契約之W3),亦是隨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所發佈之數據而變動,事實上計算式中各參數均是變數,包括「CC、FC、VCi、VCd」等均會因不同年(或月、日)而變動(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第5頁第22行對CC、FC、VCi、VCd之認定並不正確),是以,各參數當然不得以該等固定數值做為營運時每年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而於營運期間對各費用之計算,依據系爭申請須知『

2.6處理費報價單』所載,係以1年(365天/366天)為基準是毋庸置疑的。

3.而上開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4)固規定:「上述折現率(10%)、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2%)、現值因子(PWF0、PWF0)、365天、每日處理工業用水量以35萬CMD計及每日處理民生用水量以20萬CMD計等數值僅作為決標時處理費得分計算之基準,不得以該等數值為民間機構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等語。惟此項規定係強調關於計算基準仍需依實際狀況為調整,因此關於折現率(10%)、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2%)只係為計算之例示,並不得作為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而關於365天之部分亦係因如營運期間遇到閏年之狀況時,仍需依實際情形(即366天)為計算,即如前所述101年之情形。因此可知契約精神關於處理費乃須以365日操作服務後得出之費用而為計算基礎,其事實灼為明確。

4.又原告就本件興建營運合約所提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第5-10頁之表5.1.4-2及第5-12頁之表5.1.4-3,有關預估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用亦是預估「營運第一年」之費用,而處理費之計算則須以營運第一年365日操作維護費用為計算基礎,是處理費用應自「營運滿一年後」開始調整,亦為原告可得預見而為計算,亦即係自97年12月14日開始調整。而依上揭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6.7.2.1之規定,調整標準為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逐年調整,則計算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之處理費物調金額自當按前一年度即96年度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依據。是原告之主張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要不足採。

5.被告於他案「澄清湖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13.1規定:本契約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二年當年度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前一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一年均比照此方式計算等語,上開條文雖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惟他案與本件均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性質,性質相同。而被告於他案中操作之維護服務費用之計算,係須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始為調整。亦可證明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乃係等待原告營運一年後,被告始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對原告補償其處理費用,而非以會計年度作為計算調整之依據,此亦符合被告身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自有不可能之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

6.另依照原告所列第一營業年度為96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二營業年度為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以此類推將出現第十六營業年度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顯然與契約所規定「營運期十五年」並不相符,是原告之主張之立論之基礎及精神顯然背於契約規定之意旨。

7.縱使依照原告主張應自98年1月1日開始調整,而調整標準按原告所主張97年度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依據,原告計算之金額亦有錯誤,詳述如下:

⑴姑不論「每營業年度」係應依原告公司主張之自每年1月1日

起至12月31日止,抑或被告公司主張之營運滿一年後開始計算,然依契約規定計算第一次物調費用時應僅能乘以1次調整因子(1+ N年W3) [即契約第6.7.2.1條所謂之前一年度],然原告目前之主張,卻將第1次物調乘以2次調整因子即(1+N-1年W3)×(1+N年W3),第二年後亦逐年遞增,原告目前主張之計算式顯然與契約規定不符,洵屬無理。

⑵而原告主張之所以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調整,第一

年卻乘以2次調整因子即×(1+96年W3)×(1+97年W3)之理由,乃係因其認為應自97年1月1日即可開始調整,而原告僅係於本件未請求97年度之調整款而已,此可參鈞院104年3月31日審理程序中,原告代理人稱:「…以本案而言,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所以原告在97年1月1日就開始調整」等語在案可稽(參見該日筆錄)。然原告上述立論基準即97年1月1日即可開始調整,顯然有違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蓋因上揭契約第6.7.2.1條立約精神,無非係基於系爭契約營運期間長達15年,於營運期間難免遭遇物價波動,基於契約之公平及合理分配雙方之風險,酌情對於原告予以補償。是上揭契約第6.7.2.1條文之適用前提,自須待原告營運一定時間後,被告始就營運期間內遭遇物價波動之情形對原告予以補償,而就營運不到一年之內之物價波動,基於合理分配雙方之風險及契約之公平性,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之真意。然依原告主張,則本件原告僅營運半月餘(18天)即可開始調整處理費用,則將有背於契約規定之意旨,亦違反誠信、公平之原則,實屬顯然。又若照原告之主張對系爭契約補償期間計算方式,則原告越接近年底開始營運就對其越有利(因營運數日即可自隔年初便可調整),形成營運期間受調整補助之時點處於承商可控制之不合理現象,恐不免有投機之嫌,對於客觀交易秩序亦有危害,此顯非立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是顯見原告主張之立論基礎及精神顯然背於契約規定之意旨,亦違反誠信、公平之原則,故其主張之計算式亦難謂合理,洵不足採。

⑶系爭契約第6.7.2.1條係規定:「營運期間內,…」,可知

係於營運期間內始有物調之適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可得預見之情形,原告為專業之經營廠商,本得為適當之風險控制,並非如原告所稱於投開標時原告即承受物價變動之風險。況此規定亦並無記載原告所主張之遇新的營業年度即應調整處理費,原告對系爭契約第6.7.2.1條之辯述核屬其片面之主張,且亦不符契約精神之解釋。誠如前述,在營運滿1年(365天/366天)後,始能逐年調整(非逐月調整)處理費之契約精神下,原告對系爭契約第6.7.2.1條之有關解釋,均無所據。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執行計劃書」可證明,原告對於

所有財務之數據試算,皆是以94年1月(1日)訂約,97年1月(1日)開始營運之期程所求得最合理之財務預測,包括各種變動因子如年度各項物價調整指數(W1、W2、W3),原告並以此評估數據之「投資執行計劃書」及其他投標文件,於當年審標評分中,獲得最高評分而得標。豈料原告事後卻全盤否認據以得標之最合理評估試算,竟主張97年1月1日開始為營運第2年度,而要求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調整處理費;如依照原告此不合理之主張進一步試算,98年原告可再獲得高達1,044餘萬元之處理費差額,98年至102年差額為2560餘萬元,往後9年(103年至111年)更將獲得更大之處理費差額,實違兩造訂約當時之契約精神。

⑸又系爭契約之簽訂(包括內容及時程)係兩造共同約定、同

意,非單方面可為之;並且係爭申請須知第2.1.2條「預定作業時程」及第3.1.2條「議約及簽約時程」,並無原告所稱93年12月15日簽約之預定時程。然不論簽約時程之日為何,依本件物調之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應不允許由契約任一方得藉由簽約日期或時程之訂定而得以獲得不當之利益,因此不論係爭契約係自何時開始營運,須於營運滿365日始得依據各物調指數對操作處理費用做調整,此較符合契約之規定亦較為合理。

⑹退步言,縱使依照原告所主張營業年度之定義,被告計算被告應付之處理費,被告仍多付於原告公司1,282,450元。

8.關於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經立法委員蘇振清國會辦公室所進行之協議:

⑴本件兩造當事人於100年9月21日於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

室協調之會議結論第四點已載明:「關於處理費物價指數年增(減)率調整費,雙方同意以:『契約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二年當年度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前一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一年均依照此方式計算。』辦理」在案可稽,是原告於前揭協調會時既已同意系爭處理費須待原告營運一年後,被告始依消費者物價年增率對原告補償其處理費用,亦即關於本件處理費之爭議,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經立法委員蘇振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定在案。豈料原告事後仍對上開結論提出不同意見而為本件調解之主張,顯與上開會議雙方同意之結論不符。

⑵雖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3日以東水字第101090301號函文回覆

被告稱該公司提出異議。惟查該函文發文之時間距離兩造100年9月21日達成協定之時間,已長達將近一年。於此近一年之期間內,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之表示,顯已同意前揭100年9月21日之協定內容。是原告嗣後於101年9月3日提出之異議函文,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併此敘明。

⑶又原告於101年仲聲和字第076號仲裁程序中,亦多次承認當

日參與會議者之DHV集團係原告之承包商並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參與該會議並作成相關會議協定。而既DHV集團係原告當次會議之合法之代理人,該會議結論自然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豈料原告事後仍對上開結論提出不同意見而為本件訴訟之主張,顯與上開會議經雙方同意之結論不符。

⑷何況上開101年仲聲和字第076號仲裁判斷係認系爭會議結論

不能作為兩造已有書面仲裁合意之認定依據,因此與仲裁法規範仲裁協定之程式要件有違而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惟該仲裁判斷並未認定該100年9月21日兩造於立法委員蘇振清國會辦公室達成之協定係屬無效。而如上述,參與會議者之DHV集團係原告之承包商並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參與該會議並作成相關會議協定。而既DHV集團係原告當次會議之合法之代理人,該會議結論自然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是原告僅因仲裁判斷認定該系爭會議結論未具仲裁書面協定即遽然稱該會議之全部結論不生效力云云,其推論過程顯然過於跳躍,且混淆兩層次之概念,亦與仲裁判斷之意旨相違,顯不足採。

⑸綜上,關於系爭處理費須待原告營運一年後,被告始依消費

者物價年增率對原告補償其處理費用乙情,兩造已於100年9月21日經立法委員蘇振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定在案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9.關於原告請求之98年1月至10月期間處理費調整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

⑴系爭處理費乃係被告基於契約規定,每月固定給付於原告之

定期給付債權債務關係,應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當月之處理費於次月始日起即得向被告為請求,亦即98年1月處理費之請求權於98年2月1日起即屬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⑵又依上開契約第6.7.2.2條規定可知,若新年度相關調整數

據未公佈時,原則上先依前一年度之數據為計算,待新年度數據公佈後,再依新年度公佈之數據計算後為增減或請求(即多退少補)。故關於該年度數據未公佈時之計算問題契約已有明確規範,因此原告公司稱因台電公司於每年五月中始公佈前一年度之平均電價年增率,原告係於每年6月5日請求每年1月到5月之處理費用調整款,即98年1月至5月之處理費用係於98年6月5日前請領云云,實與實際運作情形及契約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⑶原告前於103年11月8日始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調解標的為

系爭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調整處理費之差額,然如上述,原告98年1月處理費之請求權於98年2月1日起即屬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迺原告卻於103年11月8日始向鈞院聲請調解而對被告請求,被告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原告98年1月至98年10月處理費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⒑綜上所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許可年限,

依系爭契約第2.2.1條約定:「本契約之許可年限,自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算十八年,包括興建期三年及營運期十五年,如乙方(即原告)提前完成興建,經甲方(即被告)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㈡原告興建期整體試運轉於96年12月13日經被告檢驗合格,並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

㈢兩造曾於100年9月21日於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就系爭處理費及電費爭議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

㈣原告於103年6月3日以東水字第1030603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1年1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期間所短付之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費差額,計25,607,713元。被告於103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3年6月2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300127850號函回覆。

㈤兩造契約關於處理費用之調整,於第6.7.2.1條約定:營運

期間內,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逐年調整,變動操作維護費用費率則依下列計算公式求得調整因子W後逐年調整;如有法令變更,處理費用得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予以調整。

W=Wl×38.4%+W2×35.3%+W3×26.3%

Wl: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之前一年度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每年3月公佈)W2:台灣電力公司之歷年平均電價之前一年度電價年增率(

每年5月於該公司官方網站所公佈)W3: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之前一年度

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每年3月公布)96年度至100年度之「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之前一年度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

(Wl)、「臺灣電力公司之歷年平均電價之前一年度電價年增率」(W2)、「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之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W3)分別為:

┌──┬───┬───┬───┬───┬────┐│ │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 │├──┼───┼───┼───┼───┼────┤│W1 │3.63% │5.91% │ 2.44%│ 0.15%│ 3.13% │├──┼───┼───┼───┼───┼────┤│W2 │2.10% │7.10% │13.30%│ 0.10%│-0.40% │├──┼───┼───┼───┼───┼────┤│W3 │1.80% │3.53% │-0.87%│ 0.96%│ 1.42% │└──┴───┴───┴───┴───┴────┘

另於6.7.2.2約定:當遇新的年度計算時,若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前一年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物品指數年增率及臺灣電力公司尚未公布前一年度之平均電價年增率,則各項處理費暫不調整,直至其公布後當月之請款金額中再將之前未調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請款差額並請領或扣減。

㈥兩造處理費調整差額請求之計算(新臺幣/元):

┌─────────┬──────┬──────┬──────┬──────┬──────┐│ │ 98年度 │ 99年度 │ 100年度 │ 101年度 │ 102年度 │├─────────┼──────┼──────┼──────┼──────┼──────┤│被告已付之處理費 │226,919,150 │234,162,364 │240,064,947 │234,712,369 │239,186,642 ││(A)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237,362,074 │240,649,290 │241,390,522 │237,900,114 │243,351,185 ││處理費(B) │ │ │ │ │ │├─────────┼──────┼──────┼──────┼──────┼──────┤│被告主張縱依原告主│232,050,797 │235,236,125 │235,971,264 │232,579,472 │237,904,192 ││張營業年度之定義,│ │ │ │ │ ││被告應付之處理費(│ │ │ │ │ ││B1) │ │ │ │ │ │├─────────┼──────┼──────┼──────┼──────┼──────┤│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 10,442,924 │ 6,486,926 │ 1,325,575 │ 3,187,745 │ 4,164,543 ││(C=B-A) │ │ │ │ │ │├─────────┼──────┼──────┼──────┼──────┼──────┤│依原告主張營業年度│ 5,131,647 │ 1,073,761 │ -4,093,683 │ -2,132,897 │ -1,282,450 ││之定義,被告主張原│ │ │ │ │ ││告得請求之金額(C1│ │ │ │ │ ││=B1-A) │ │ │ │ │ │├─────────┼──────┴──────┴──────┴──────┴──────┤│原告主張之金額(C │ 25,607,713 ││之總和) │ │├─────────┼──────────────────────────────────┤│被告主張被告應付之│ -1,303,622 ││金額(C1之總和) │ │└─────────┴──────────────────────────────────┘

㈦原告在103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經本院在103

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隨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係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操作處理費用中所謂

「每營業年度」係應依原告公司主張之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算?抑或被告公司主張之實際營運滿一年(即實際營運滿365 日)後開始計算?且其適用之調整因子為何?㈡關於操作處理費調整之爭議,兩造是否已於100 年9 月21日

經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致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處理費差額?㈢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7.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處

理費調整差額,原告主張之98年1月至10月期間處理費調整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7.2.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營運期間內之「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係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本件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係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96年為第一營業年度,既係逐年調整,自係於第二營業年度時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開始調整。故處理費之調整應自第二營業年度,即97年1月1日起開始;被告則抗辯本件處理費用之調整另應參照「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中關於處理費報價之規定,及兩造於於他案「澄清湖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13.1之規定,並以他案與本件均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性質,性質相同。而被告於他案中操作之維護服務費用之計算,係須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始為調整。據此,以本件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乃係等待原告營運一年後,被告始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對原告補償其處理費用,而非以會計年度作為計算調整之依據,亦符合被告身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自有不可能之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契約第6.7.2.1條約定之內容為:「營運期間內,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逐年調整,變動操作維護費率則依下列計算公式求得調整因子W後逐年調整;如有法令之變更,處理費用得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予以調整。…」、另同契約第6.7.2.2條亦約定:「當遇新的年度計算時,若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佈前一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及臺灣電力公司尚未公佈前一年度之平均電價年增率,則各項處理費率暫不調整,直至其公佈後當月之請款金額中再將之前未調整消費者物價年增率之請款差額列入一併請領或扣減」;同契約第6.7.4條亦約定:「乙方應於每月第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前,將前一月實際處理之出水總量數製成報告送交甲方,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價方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十日內(逢休假日順延)支付乙方處理費。乙方請款報告中若未備齊相關資料起十日內支付處理費之全部或一部;若在本公司以書面催促後10天內仍未備齊時,依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

3.9未如期提供報告之罰則」辦理等語,是見兩造契約約定處理費用不但約定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應依照前一年之物價指數逐年調整,甚至於約定遇到新年度因相關物價指數未公佈前,應按月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則應有於申請後十日如期撥付款項之義務,而從上開約定觀之,兩造間並未限制每日處理費用需等待原告營運一年後,被告始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對原告補償其處理費用。反而對於因為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公佈時,特別約定先以不調整處理,等待公佈後,再將之前未調整消費者物價年增率之請款差額併入請領或扣減,充分顯示其得按月機動配合各項指數而為計算,甚且,依上開約定亦未以之需配合會計年度作為計算調整之意,是據此以觀,被告所辯即非無疑。

2.被告另引用「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2.6處理費報價單」中關於處理費報價係規定:處理費報告=每年建設費用+第一年操作維護費用×PWFo,而每年之建設費則為CC×365天,第一年操作之維護費則為:FC×365天+VCi×350,000CMD×365天+VCd×200,000×CMD×365天。欲證明有關操作維護費用,第一年之費用係以365天為計算,契約精神關於處理費乃須以第一年365日操作服務後得出之費用而為計算調整,處理費之計算應自「營運每一年後」開始調整,兩造間之契約之處理費應自97年12月14日開始調整,然查,「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僅係被告於甄審投標廠商時,作為評審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報價之費用,此可參照上開申請須知第二部分申請注意事項,其中2.3申請文件內容之記載可稽(參照本事件第一卷第146頁),另參照其中2.6處理費報價單之記載亦有「⑷上述折現率(10%)、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2%)、現值因子(PWFo、PWFc)、365天、每日處理工業用量以35萬CMD計及每日處理民生用水量20萬CMD計等數值僅作為決標時處理費得分計算之基準,不得以該數據值作為民間機構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參照本事件第一卷第153頁至154頁),足見被告所舉該計算式僅作為其招商甄審會評審廠商所提出之報價用,其中所列示之因子,乃依照一般通常情形為例示之計算式,其中以365天作為年之計算基礎,即為一般情形以非閏年出現之機率較閏年為高,故以365天為例示,故申請須知規定為不得作為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然該計算式雖以一般較常出現之年數為計算,亦僅作為參考廠商提出報價費用之用,並非係指系爭契約處理費用之調整需以實際營運經過一年後始得開始調整之意,是被告藉此主張該項規定乃關於處理費須以第一年365日操作服務後得出之費用而為計算調整云云,與前揭所述相違,顯非可採。

3.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3年12月15日簽立,則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完成興建並檢驗合格,而於翌日開始營運,與系爭契約「簽約日屆滿三年之翌日」開始營運之約定相較之下,仍屬提前營運一日,惟系爭契約第2.2.1條既有約定「如乙方提前完成興建,經甲方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等語,即令原告係屬提前營運,解釋上原告提前營運,亦屬契約事先已預見之容許狀態,且被告欲開始營運,既需被告先行檢驗合格後,始得開始營運,實難認為原告提前營運,有何得投機操作之不當。再者,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其興建期預計為3年,營運期得長達15年,雖實際上原告比預計之時程提前營運一日,此距兩造簽約後將近三年之久,期間之物價波動對於原告而言,實難估算,兩造間約定營運期間內之「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係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亦無不當。另兩造契約既約定上開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其合計時間為18年,興建期承前完成既得先行營運,則因年度中乃始營運之關係,亦將導致約定之15年營運期(含提前營運之期間),因此需增加一個營業年度,亦即十五年之營運期共需跨越十六個營業年度,此乃依據契約條文解釋之當然結果,核與契約精神亦屬相符。是被告據此辯稱依據原告之解釋,將與其約精神不符及顯失公平云云,均自非有據。

4.被告又以系爭契約之投資執行計劃書第5-10頁之表5.1.4-2及第5-12頁之表5.1.4-3,稱有關預估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均係預估「營運第一年」之費用,因此處理費應自「營運滿一年後」開始調整等語,然查,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五章「財務計畫」之內容,乃依據申請須知對於水處理費之機制作為收入之依據,以及財務試算之假設和興建成本之預估,配合申請人對各種狀況可掌握之最多資訊下,作各種敏感度測試及分析,已求得最合理之財務預測及計畫(參照5.1.1財物試算流程與方法說明),而其後所列之各年之各開發相木分年營運工程成本、分年其他計算成本、預估年年建設費用支出表、預估營運第一年之固定操作維護費用支出,第一年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均以年為單位,均僅係因應雙方財務計算評估期長達18年,因而為評估之方便,而以年為單位預測各項費用支出做為參考,其中第5-14頁,表5.1.4-4關於本計畫分年預測營運收入表,更自97年起至111年止,按年以會計年度預估各項費用,以上均與系爭契約約定處理費應按月請款之規定,要屬有別,顯難作為兩造間之處理費,應於營運滿一年後開始調整之依據。

5.兩造關於於他案「澄清湖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13.1規定:本契約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二年當年度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前一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一年均依照必照方式計算等語,惟查,上開條文非系爭契約之內容,雖他案與本件均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性質,性質相同,且被告於他案中操作之維護服務費用之計算,係須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始為調整。然該項約定既未約定於契約之內,且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應比照該契約之約定方法處理。而前開處理模式既經兩造明文約定在先,其後兩造該約定履行契約,固無他議,果若兩造有延續該契約之模式為處理,自得於契約內為相同之約定,惟兩造間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對此卻未為相同之約定,解釋上,尚難推知為兩造有此真意。至於被告雖為公營事業單位,然其對外訂立契約,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尚難就上開未約定事項,以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拘束原告。

6.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無約定服務滿一年後始開始調整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應於97年1月1日即可開始調整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營運期間之「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

作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係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是其請求98年起請求之處理費用係以依98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公佈之前一年度「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電價年增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等計算調整處理費給付予原告,並依照上開所述,於97年1月1日開始調整,計算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依契約規定計算第一次物調費用時應僅能乘以1次調整因子(1+ N年W3) [即契約第6.7.2.1條所謂之前一年度],然原告之主張,卻將第1次物調乘以2次調整因子即(1+N-1年W3)×(1+N年W3),第二年後亦逐年遞增,故認計算式顯然與契約規定不符,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處理費乃從98年1月1日開始起算,不包含97年度之處理費用,故其計算98年之處理費,自應先計算出97年度調整後之處理費,再以調整後97年度之處理費為基礎,再以98年度所公佈之97年度相關指數,計算出98年度之所應給付之處理費,是原告於98年度計算出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其所為之計算結果應屬無誤,原告於此所辯,尚無可採。

㈢復查,兩造雖於100年9月21日經立法委員蘇振清國會辦公室

所進行之協議,而關於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關於處理費物價指數年增(減)率調整費,雙方同意以:『契約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二年當年度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前一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一年均依照此方式計算。』辦理」,該文字之末另有加註:「東昕公司如有異議,雙方同意提出仲裁解決物調爭議」等語(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函,附於本事件第一宗第219頁至221頁),足見兩造對於有關系爭契約物調爭議,仍保留得提出異議之權利,雙方並未達成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之共識,則依照該會議之結論,原告仍非不得對於雙方會場所達成之協議,另以仲裁方法尋求解決,則原告事後對此會議結果有異議,再為有利之主張,自無不可。再者,原告事後確於101年9月3日以東水字第101090301號函文回覆被告稱該公司提出異議,並表明將依會議共識,依法提出仲裁(參照同上卷宗第223頁至224頁),而原告提出仲裁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書面之仲裁協議,及上開協調會當填主持人並未交付會議結論,與會人士不曾另簽立其他書面,而認上開會議之結論不能作為兩造已有書面仲裁之合意認定依據,故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仲裁判斷書,詳見本事件第一宗第248頁至251頁),益見兩造間之協議之結論亦僅由主持協議之一方,依據會議當場之討論結果擬具會議結論,兩造雙方並未當場書立任何書面資料,遑論雙方有達成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處理費差額之合意存在,是見該會議結論,尚不足拘束原告,應屬確論。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事後再對物調為主張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9 60號著有判例可參,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處理費,依約原告需按月提出申請,依其性質乃屬雙方契約約定按月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此項請求權自應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98年1月至10月部分之處理費債權,分別於隔月五日(逢休假日順延)起得為請求,其時效自應於得請求時開始計算五年,而依照系爭契約第

6.7.2. 2條規定可知,若新年度相關調整數據未公佈時,原則上先依前一年度之數據為計算,待新年度數據公佈後,再依新年度公佈之數據計算後再將差額一併請領或扣減。故關於該年度數據未公佈時,原則上仍依照舊有之指數計算,待公佈新數字時,調整後所增加之數額始得一併請領。是關於98年1至5月份之處理費,其中在未公佈數字前之處理費,原則上於各月五日(逢休假日順延)起得為請求無誤,然關於數字公佈後,所得增加之請求,僅得於數字公佈後隔月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98年1至5月調整後之數據應於98年6月5日始得請求乙節,尚非無據。至於98年6月起至10月部分,亦因98年五月已公佈數據之因素,分別得於次月五日(逢休假日順延)開始請求。故原告主張98年1至10月之調整後處理費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於98年6月5日始得起算乙節,應屬無誤。是以此為計算,原告最早應於103年6月4日後始罹於五年之時效。又如兩造所不爭執第㈣、㈦所示,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3日以東水字第1030603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年1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期間所短付之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費差額,計25,607,713元。被告於103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年6月2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30012 7850號函回覆,原告則在同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經本院在103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4年1月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隨後於10日(即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觀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顯見原告於時效消滅前已對被告提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已視為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請求即可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乙節,亦無足採信。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處理費差額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則上均於個月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得提出請求,僅各該年一至五月部分,因數據未公佈,得均順延至該年度6月5日得請求,被告既有依約給付該等差額處理費之義務,則其未為給付,自應於各該得請求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僅請求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607,713元,及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