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8793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3,0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2,66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0日間向原告購買OSP_JI-PFC2471-FN-
A、7W-Hsink黃色及TD1S08HX027A等產品,貨款共計27,832,
665 元。然被告已於103 年10月14日因公司財務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被告之財務已無法支付上開貨款,且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2,66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4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就原告主張27,832,665元之債權確認為真實,惟因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整,爰請原告依重整計劃償債方案放棄利息請求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及應受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且其金額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給付27,832,665元予原告。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貨款27,832,665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告。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32,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6,992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