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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王芊茵

蘇祐謙被 告 吳玉筷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林宥騫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玉筷應給付原告王芊茵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原告蘇祐謙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芊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蘇祐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吳玉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玉筷、林宥騫及訴外人曹慶鈴、陳靖騰、林致宇、曹

晏甄、陳楨岳、陳楨易等人,為吸金集團之成員,以「圓夢贏家計劃」詐騙被害人,並定期舉辦參觀海外賭場活動,安排賭神穿著黃袍現身說法,以取信原告等被害人,詐騙高達數億元之資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破獲該集團並提起公訴。

㈡原告於103年8月中旬聽聞被告林宥騫說明投資百家樂賭博,

贏錢可依投資不同比例分紅;嗣原告王芊茵投資新台幣(下同)204萬元成為白金級會員、蘇祐謙投資714,000元成為銀級會員,被告吳玉筷為該投資即「圓夢贏家」計畫之中區負責人,被告林宥騫則為原告等人之上線。原告王芊茵係於103年9月10日在被告林宥騫家中,當面繳交現金204萬元予被告林宥騫;原告蘇祐謙則於103年9月23日分別匯款414,000元、30萬元至被告林宥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714,000元。原告投資後,被告林宥騫曾匯款26萬元予原告王芊茵,作為王芊茵前開投資款之推薦獎金;原告王芊茵關於系爭204萬元投資款,第一次領回紅利70,800元,之後再領兩次135,000元,共計領得獎金及紅利600,800元;原告蘇祐謙共領得紅利9萬元。另被告林宥騫曾於103年10月份交給原告港幣折合新台幣約4萬多元,並稱是訴外人林晏仕去澳門賭博拿回來的。

㈢依被告林宥騫與陳恆信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103年9月10日

「圓夢贏家」計畫案件遭搜索後,被告林宥騫已知無分紅,原告取得分紅係由被告林宥騫代墊,足見被告林宥騫故意隱匿實情。另依同上LINE內容可知,王志盛於案發後已消失無蹤,被告林宥騫也曾於103年10月份告知原告及陳恆信、連進文,事發後已找不到王志盛,其與證人林晏仕都是直接針對被告吳玉筷,故證人林晏仕所述已將原告繳交款項轉交予訴外人王志盛等語,亦非屬實。另原告係因「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04年1月13日搜索被告吳玉筷之公司住所等處,原告等人因該案以被害人身分經傳喚,方知遭騙。

㈣被告以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詐欺方法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交付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芊茵20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祐謙71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玉筷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9、416

7、5529、10092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略以:「吳玉筷(代號:FIFART)係陳靖騰、曹晏甄為首『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之一,直接受集團核心幹部之指揮,除自行參與投資外,另負責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並於有出國上課之行程時,擔任組長,負責居中聯繫及安排出國事宜」、「渠等仍於101年7月間,與陳靖騰、曹晏甄為首之前開吸金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渠等透過說明會、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可以培養賭神至賭場提現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等情,指訴被告吳玉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唯一提及「上線領導人」者,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記載:「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最高領導人、曹晏甄…係陳靖騰之女友,二人負責該集團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楨岳…及陳楨易…為陳靖騰之子,曹慶鈴、陳丹渝…分別係曹晏甄父母…其等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派發紅利等事項。林志宇(綽號:阿布)係曹晏甄之堂弟…及該吸金集團帳房,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係陳靖騰及曹晏甄最主要的助手。田協展…係該吸金集團前期之車手(103年4月至103年7月)、侯建峰…係該吸金集團後期之車手(103年7月至103年9月)負責往返客戶、集團間收付資金之工作,渠等均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陳靖騰、曹晏甄等又陸續吸收…吳玉筷(綽號:FIFART)、艾鎧明(綽號:雷洛)、王志盛(綽號:貝克漢)…等人成為『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該等上線領導人均另案偵辦中),該等上線領導人均直接接受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之指揮,除自行參與投資外,另負責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並於有出國上課之行程時,擔任組長,負責居中聯繫及安排出國事宜」等情,足見「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為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志宇等人,均係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之至親。至於認定「上線領導人」之證據為何?亦未見陳靖騰案起訴書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玉筷為上線領導人,並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應有舉證證明之必要。

⒉查原告王芊茵、蘇祐謙係經由陳恆信介紹,而加入「圓夢

贏家」計畫;陳恆信則是經由被告林宥騫介紹,至王志盛家中聽取「圓夢贏家」計畫之講解,其後加入。而原告王芊茵、蘇祐謙及訴外人陳恆信之投資金額,均先交給被告林宥騫,林宥騫再將之交給訴外人林晏仕;嗣投資所獲之紅利,林宥騫則是向林晏仕領取,再發給陳恆信及原告王芊茵、蘇祐謙,以上皆與被告吳玉筷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25號判決曾認定:「按行為人固為違法吸金集團之下線人員,然其亦是案件之受害人,且其並非集團之核心決策人員及最終款項收受者,無從得知該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則縱行為人有拉下線入會並領取代理費之情形,亦難憑此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即有幫助吸金集團違法犯行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吳玉筷既非「圓夢贏家」計畫犯罪集團之核心決策人員,亦非最終款項收受者,更無從得知該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主觀上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⒊復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著有99年壢簡字第545號判決:

「不潔之手禁止進入法庭,此為英美法之法理,而我國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查原告參加「圓夢贏家」計畫之上下線關係依序為:林晏仕、林宥騫、陳恆信、王芊茵及蘇祐謙;原告王芊茵亦自認被告林宥騫有交付直推獎金26萬多元,堪認原告王芊茵除有招攬下線即原告蘇祐謙,亦有領取原告蘇祐謙投資金額之直推獎金、派發紅利等。故原告王芊茵之行為,與被告吳玉筷並無不同(被告吳玉筷否認直接受集團核心幹部之指揮、並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基於前開法理及民法第72條規定意旨,原告王芊茵實不應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⒋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易字第44號民事

判決:「按被害人因為加入非法吸金集團,所以一方面因繳納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一方面又因此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受有吸金集團發給禮券、車馬費及獎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自其所受損害額扣除其所受利益,以定加害人之賠償範圍。」關於原告等主張之投資金額,被告否認之;倘認原告等確實交付其等主張之金額,然其等已經取得26萬多元之利益,亦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次查,「圓夢贏家」計畫係陳靖騰等人所籌畫,所有款項均係其等取走,亦與被告吳玉筷無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起訴書所載,陳靖騰等人遭查扣近5億5千萬元現金、名牌汽車、不動產等物,原告等人向被告吳玉筷起訴請求,並無依據及實益,而應向陳靖騰等人主張權利,始能減少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宥騫部分:

⒈被告林宥騫係於103年4月底,經林晏仕介紹加入「圓夢贏

家」計畫,成為林晏仕之下線,並聽信林晏仕轉述被告吳玉筷之言詞,為獲得「圓夢贏家」計畫之紅利,而交付款項以投資「圓夢贏家」計畫。另被告林宥騫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係由陳恆信介紹而投資「圓夢贏家」計畫,亦係由陳恆信指示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林宥騫,被告林宥騫代收款項後再轉由林晏仕交予被告吳玉筷,被告林宥騫固有收受原告王芊茵交付投資款204萬元,然陳恆信指示被告林宥騫於103年9月27日或9月28日,將原告王芊茵及原告蘇祐謙投資款約莫27萬元之推薦獎金,匯款予原告王芊茵,是原告有與陳恆信約定其等投資款之推薦獎金,可證原告直接上線係陳恆信。況原告王芊茵亦知悉其投資款最終皆係由被告吳玉筷收取,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載有原告王芊茵證述:「…伊交付71萬4000元與證人林宥騫,再由林宥騫轉交予被告吳玉筷加入銀級會員,…」等語,足見被告林宥騫並無原告主張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蘇祐謙主張其於104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以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14,000元及30萬元至被告林宥騫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就此部分被告林宥騫不爭執。然被告林宥騫係收到上開款項後,方知係陳恆信將其銀行帳號給原告蘇祐謙,並指示原告蘇祐謙將上開款項匯款予被告林宥騫。原告蘇祐謙經由陳恆信指示,交付予被告林宥騫之714,000元投資款,此款項係原告蘇祐謙投資「圓夢贏家」計畫之投資款,被告林宥騫已於104年9月26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林晏仕,再由林晏仕交付予「圓夢贏家」計畫之中部負責人即被告吳玉筷。此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可證,原告蘇祐謙匯予被告林宥騫之投資款,最終均由被告吳玉筷收取。

⒊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計畫詐騙集團遭破獲後,原告

王芊茵拿204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林宥騫時,被告林宥騫因未能確認臺中地區與北部案件之關係,即將該204萬元交予陳恆信保管,嗣經上線林晏仕告知公司無問題後,被告林宥騫因信賴其說詞,再向陳恆信取回該204萬元,並將原告王芊茵之204萬元、原告蘇祐謙之714000元交予上線林晏仕,足見被告林宥騫無詐欺之意圖,否則何以會將204萬元再退回陳恆信保管,待與上線確認無問題後始將原告之投資款交予上線林晏仕。而被告吳玉筷於103年9月10日後,仍積極向投資人保證「圓夢贏家」計畫無問題,要大家繼續投資之事實,有證人張湘稜證述:「…另於103年9月16日至9月21日與被告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巫芳蘭及翁朝騰等『圓夢計畫』會員前往香港地區…」;證人陶子庭證述:「103年9月中旬,經證人王志盛介紹加入『圓夢計畫』,投資標的為世界各地賭場,伊支付71萬4000元予被告吳玉筷加入銀級會員。銀級會員月紅利4萬5000元,伊加入迄今領取4萬5000元紅利。」;證人蔡家霖證述:「…9月出事後,我們去吳玉筷加開協調會,吳玉筷還說要我們再投資,要跟我們再收錢,…」;證人林月英證述:「…去香港回來後,在104年9月23日,吳玉筷跟我說這個可以,我就再投資204萬」;證人李彩綿證述:「…我個人就從103年9月、10月陸陸續續交付吳玉筷總共七十萬元,吳玉筷保證說七十萬元一定可以拿回來,…」,足證被告林宥騫亦係聽信上線保證「圓夢贏家」計畫無問題,方告知陳恆信公司無問題。

⒋另原告王芊茵、蘇祐謙及訴外人連進文對被告林宥騫提起

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告訴人王芊茵自承:一開始係陳恆信介紹伊和被告認識,陳恆信表示被告賺很多錢,可能怕伊不相信,而且投資金額比較大,陳恆信因此跟伊保證沒有事情,因為被告也跟陳恆信這樣保證,…,可能伊比較貪心,就主動跟被告表示要再投資等語,」、「告訴人蘇祐謙則指陳:伊跟告訴人王芊茵係同事,經告訴人王芊茵介紹此投資方案不錯,但告訴人王芊茵稱渠解釋不清楚,所以請被告跟伊聯繫等語。」、「衡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遊說、招攬告訴人王芊茵等人投資『圓夢贏家』並因此獲得金錢收入之行為。」、「足證『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規模龐大,縱有相當智識,在未通盤瞭解整個組織結構、資金進出狀況等核心事務前,難以識破集團假合法之外貌。」、「…,可知另案被告吳玉筷在另案被告陳靖騰遭查獲後,仍欲以既有之『圓夢贏家』配套方案延續實行非法吸金之行為,是被告依其下線投資人之位階,在另案被告吳玉筷、廖文琪之刻意隱瞞即擔保返還款項下,確無法即時查悉另案被告陳靖騰遭偵辦之實情,…」足證被告林宥騫實無對原告詐欺、吸金之侵權行為。

⒌綜上,原告明知「圓夢贏家」計畫之中區負責人為被告吳

玉筷,原告擔心自身受償不易,僅因被告林宥騫為其之上線,便將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林宥騫一併提起起訴請求賠償。另被告林宥騫就原告已領得之紅利和獎金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芊茵有於103年9月11日交204萬元予被告林宥騫。

⒉原告蘇祐謙有於103年9月23日匯款41萬4千元、24日匯款30萬至被告林宥騫之帳戶。

⒊被告林宥騫收受原告王芊茵交付204萬元後,曾將該204萬元交予陳恒信保管。

⒋被告林宥騫有匯款26萬元與王芊茵,作為原告王芊茵前開投資款之推薦獎金。

⒌原告王芊茵關於204萬元投資款,共領得獎金及紅利共60萬800元。原告蘇祐謙共領到9萬元。

㈡爭點:

⒈被告吳玉筷於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計畫違法案件爆

發部分負責人遭羈押後,是否有向下線表示沒事,並要下線再投資?⒉被告林宥騫、吳玉筷有無與「圓夢贏家」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原告?⒊原告王芊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萬元,原告蘇祐謙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1萬4千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計畫違法案件爆發部分

負責人遭羈押後,原告王芊茵於103年9月11日交204萬元予被告林宥騫,原告蘇祐謙於103年9月23日匯款41萬4千元、24日匯款30萬至被告林宥騫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玉筷侵權行為部分:

⒈「圓夢贏家」集團於103年9月10日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且

主要成員陳靖騰等人於103年9月11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被告吳玉筷為使「圓夢贏家」計畫得以繼續運作,仍隱瞞中部地區之「圓夢贏家」與新北地檢署查獲上開案件關聯性,繼續對外收取下線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盛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計畫有部分負責人被搜索、羈押,103年9月10日事發後仍有與吳玉筷見面,那陣子我都在吳玉筷家中,吳玉筷說那是陳靖騰個人的行為,等公司通知,會重新再開始、正常營運,那段期間吳玉筷有一直跟我們說圓夢贏家計畫是沒問題,103年9月22日至24日我與林晏仕都在吳玉筷家中,那段期間林晏仕跟我說他有交一筆71萬4千元給吳玉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證人林月英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審理時證稱:在103年9月23日吳玉筷跟我說可以,我就再投資204萬元等語,有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吳玉筷於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集團案件爆發後,仍極力隱瞞中部地區投資人「圓夢贏家」計畫與新北地檢署查獲案件之關聯性,並向下線表示沒問題。又原告與被告間於「圓夢贏家」計畫上至下線,依序為被告吳玉筷、王志盛、林晏仕、被告林宥騫、陳恆信、原告王芊茵、原告蘇祐謙,此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44頁),足見被告吳玉筷確為「圓夢贏家」集團中部負責人,又被告吳玉筷於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負責人陳靖騰遭查獲後,仍向下線隱瞞其與陳靖騰之關係,且向下線表示公司沒問題,可知被告吳玉筷在陳靖騰遭查獲後,仍以既有「圓夢贏家」配套方案延續實行非法吸金行為。

⒉被告吳玉筷固否認有收取原告王芊茵204萬元、原告蘇祐

謙714000元之投資款,惟查原告上開投資款雖係交予被告林宥騫,然被告林宥騫收取開款項後,曾因對「圓夢贏家」有疑慮,而未立即將原告之款項交予上線林晏仕,反將204萬元交予原告直接上線陳恆信保管,係因被告吳玉筷向林晏仕表示「圓夢贏家」計畫無問題,被告林宥騫經由其上線林晏仕告知「圓夢贏家」計畫沒問題後,被告林宥騫始將原告投資款將予上線林晏仕等情,業據證人林晏仕證稱:林宥騫於103年9月份有拿204萬元、71萬4千元下線投資款給我,當時臺北的圓夢贏家計畫被查獲,但上線跟我們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頁);證人林晏仕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另案被告陳靖騰遭查獲後,被告吳玉筷跟伊表示仍與新加坡總裁有聯繫,且「圓夢贏家」沒有倒閉,因此每月10日領取紅利之方案一樣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頁);另證人陳恆信證稱:原告王芊茵跟我說他要交204萬元,我還要交給林宥騫,我本來要帶王芊茵一起交錢給林宥騫,但那天我有事,所以請王芊茵自己去找林宥騫交錢,後來林宥騫又將這204萬元交給我保管,4、5天後往將錢交給我媽媽,林宥騫來我家找我媽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足見被告林宥騫將原告投資款交予上線林晏仕,確係因被告吳玉筷於103年9月10日林靖騰遭查獲後,仍向中部地區下線林晏仕等人保證「圓夢贏家」計畫沒問題,並要下線繼續以既有「圓夢贏家」配套方案收取投資款後,被告林宥騫始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將與被告林晏仕,是不論林晏仕有無將原告之投資款交與被告吳玉筷,被告吳玉筷所為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並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再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玉筷與「圓夢贏家」集團成員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筷賠償,應屬有據。

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王芊茵受有交付204萬元投資款之損失;原告蘇祐謙亦受有交付714000元投資款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原告王芊茵自認因而收受獎金及紅利共60萬800元,原告蘇祐謙則收受獎金及紅利共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收受上開獎金及紅利,係基於被告吳玉筷同一違銀行法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王芊茵受有1,439,200元之損害;原告蘇祐謙受有624,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吳玉筷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吳玉筷,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吳玉筷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宥騫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王芊茵固有於103年9月11日交204萬元予被告林宥騫

,原告蘇祐謙亦於103年9月23日匯款41萬4千元、24日匯款30萬至被告林宥騫之帳戶,然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參加「圓夢贏家」計畫之投資款,被告林宥騫取得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已全數交予「圓夢贏家」之上線林晏仕,業據證人林晏仕證稱:我確定林宥騫有於103年9月份有拿204萬元、71萬4千元下線投資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宥騫確已將原告交付投資款交予上線林晏仕。

⒉被告林宥騫所辯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計畫詐騙集團

遭破獲後,原告王芊茵於103年9月11日交204萬元投資款予伊,伊因未能確認臺中地區與北部案件之關係,即將該204萬元交予陳恆信保管,嗣經上線林晏仕告知公司無問題後,伊因信賴林晏仕說詞,再向陳恆信取回該204萬元,並將原告王芊茵之204萬元、原告蘇祐謙之714000元交予上線林晏仕等情,業據證人陳恆信證稱:我請王芊茵自己去找林宥騫交錢,後來林宥騫又將這204萬元交給我保管,4、5天後我將錢交給我媽媽,林宥騫來我家找我媽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林晏仕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另案被告陳靖騰遭查獲後,被告吳玉筷跟伊表示仍與新加坡總裁有聯繫,且「圓夢贏家」沒有倒閉,因此每月10日領取紅利之方案一樣,而相關配套之紅利在103年9月底還有發放,被告林宥騫是在103年10月才察覺有異等語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林宥騫並無詐欺原告之犯意,否則被告林宥騫何以會取得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再退予原告之上線陳恆信;又被告林宥騫先將204萬元退回陳恆信保管,而未立即交予上線林晏仕,係待上線林晏仕向其表示「圓夢贏家」計畫無問題後,被告林宥騫始將原告投資款全數交予上線林晏仕,足見被告林宥騫並非「圓夢贏家」集團之核心成員,未能知悉「圓夢贏家」集團之內情,無從判斷「圓夢贏家」集團及被告吳玉筷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亦無判斷「圓夢贏家」集團及被告吳玉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難認被告林宥騫對原告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林宥騫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林宥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更足證明被告林宥騫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宥騫有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侵權行為,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宥騫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吳玉筷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5條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筷應給付原告王芊茵1,439,200元、原告蘇祐謙624,000元,及均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林宥騫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宥騫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吳玉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