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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美琳代 理 人 何滄龍相 對 人 黃惠明

黃許碧華黃浩志上 三 人代 理 人 陳佩瑜相 對 人 林春香上 一 人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相 對 人 王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在各自出資不實6 萬美金範圍內,對聲請人承擔責任,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即判決生效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書、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6176號、第617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4404 號、第04405 號證明書為憑。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即判決生效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書等語。相對人林春香則以:其從未收到任何大陸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其對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法院裁定及判決之該案訴訟程序中根本無應訴答辯或提出抗告、上訴之機會,對其顯不公平,且聲請人所陳報之文件,並無大陸法院送達文書給相對人之證據,該等裁定及判決均未送達予相對人而告確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認可其聲請等語。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另案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6日提出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核字第096427號證明、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書、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35827 號公證書等文件,對與本件相同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即本104 年度陸許字第2 號,下稱前案),惟當時未依法繳納費請費用,亦未提出(2001)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及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發之(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生效書、大陸地區公證處之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欠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前所示文件及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證明,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而經本院另案於104 年6 月2 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104 年度陸許字第2 號卷宗附卷可憑。

㈡玆本件聲請人再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

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即判決生效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6176號、第617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4404 號、第04405 號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惟就有關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及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 01 )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書,應提出確定證明書或生效證明書部分,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於其上以手寫加註「判決書已生效。劉文斌(本院按均為簡體字)2001.2.27 」字樣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以充作判決生效書,而就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書,則未提出已確定證明書或生效證明書。因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其上並無加註「判決書已生效。劉文斌(本院按均為簡體字)2001.2.27 」字樣,但於本件所提相同內容之民事判決書則已加註「判決書已生效。劉文斌(本院按均為簡體字)20

01.2.27 」字樣,顯見該等字樣應是前案104 年6 月2 日裁定之後所加註。然該手寫加註日期卻記載「2001.2.27 」字樣,在時間序上明顯應是倒填日期;且該署名「劉文斌」者,為該民事判決之代理審判員,僅是該案三人合議庭審判成員之一,並非該案之審判長,其以於民事判決書上以手寫方式註明「已生效」字樣,是否即屬大陸地區法院所出具之確定證明書或生效證明書,自非無疑?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進行調查訊問時,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 個月內補正上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及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書之確定證明書或生效證明書,逾期即駁回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惟迄今仍未據聲請人補正(按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3日之陳報補正,不及於此部分之補正)。則就此而言,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著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經查:

㈠依上揭聲請人所提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

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其當事人為「原告張美琳」、「被告北京台農農化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許碧華」,其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為:「一、被告北京台農農化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不得再生產和銷售原告的專利產品。二、被告北京台農農化制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50 萬元。逾期加付款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該案之被告為法人即台農農化制品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黃許碧華個人,故該案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黃許碧華個人,自無從憑以對黃許碧華個人裁定認可該判決,並進而為得對黃許碧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㈡另依上揭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

0 號民事裁定書所載,其當事人為「申請執行人張美琳」、「被申請執行人北京台農農化制品有限公司」,其裁定主文為:「黃惠明、黃許碧華、黃浩志、王建成、林春香在各自出資不實六萬元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該案之相對人亦為法人即台農農化制品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即第三人黃惠明、黃許碧華、黃浩志、王建成、林春香等個人,然該裁定結果竟是逕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裁判,此依我國法律規定而言,其裁定之效力自不無疑義?且該裁定逕命第三人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在性質上屬形成裁判,並非係以給付為內容之裁判,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有違,而不得為我國之執行名義。

㈢另就上揭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

1 號民事判決書及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書所繫屬之訟訴事件,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聲請文件(含104 年11月13日之陳報補正者),均無於該等事件中已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黃惠明、黃許碧華、黃浩志、王建成、林春香等個人應訴之送達證明,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無足認該等訴訟事件已令相對人黃惠明、黃許碧華、黃浩志、王建成、林春香等個人得以知悉被訴,而有剝奪其等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則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堪認該民事裁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書,及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

24 條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