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魏守廷輔 助 人 謝采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5年12月20日95年度禁字第357號裁定對於魏守廷之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魏守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采蘋為魏守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魏守廷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4項、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因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事務。因前揭監護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禁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因輕度智能障礙,以致判斷能力及思考能力均有障礙,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惟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參酌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其行為能力仍顯有不足,而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事務,而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母謝采蘋擔任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