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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林金水相 對 人 張根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根華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林金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張淑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張台屏、張台生、張台華、張淑華、張枝華協議分割相對人之母錢秀英之遺產,而錢秀英之遺產中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目前房地市場低迷,變現不易,以相對人之現況,以相對人之應繼分(83萬多元)換取現金,作為醫療費用最為有利,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商後,其他繼承人已匯款84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亦詳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錢秀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匯款單影本、相對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計畫、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審酌相對人分得之金額約與其應繼分相當,且使相對人即時分得存款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情事,相對人之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淑珍亦同意該分割方法,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