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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許秀娥相 對 人 汪家位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關係人南投縣政府辦理「投55線8K+800~10K +915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第42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汪家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南投縣政府辦理「投55線8K+800~10

K +915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與聲請人協議價購,價錢合宜,故聲請人擬以協議價格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配合政府政策推行,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辦理「投55線8K+800~10K +915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書暨所附用地協議價購暨以其他方式取得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草案、用地徵收補償說明資料、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40141860號開會通知單暨所附協議價購歸戶用地清冊、協議價購同意書、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親屬即關係人汪家銘、汪家佐、陳玉瑞均同意聲請人上開所請,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汪家福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土地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同意書所載價格,係與市價相當,有協議價購歸戶用地清冊可資參照,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1 │南投縣○○鄉○○段○○○○○○號 │74.97平方公尺 │389/800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