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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 請 人 林美華相 對 人 黃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林美華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廖珮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於未發生右腦栓塞前之民國103年1月30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出賣予李翠玲,李翠玲並依約於103 年2 月6 日、2 月20日、3 月6 日支付2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與相對人,因李翠玲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遭違約處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依約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廖珮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監宣字第741號裁定書影本為證,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屬無誤。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在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於103 年1 月30日與關係人李翠玲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該土地,關係人李翠玲亦已將定金1,200 萬元依約匯入相對人梧棲區農會存摺帳戶內,並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定金收據、相對人梧棲區農會存摺帳戶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業與關係人李翠玲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且相對人之父黃仲生、兄黃文宏、配偶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珮芬及親屬林定村均同意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大│ 1,248平方公尺│ 1248分之 ││ │庄小段316 地號土地 │ │ 248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