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錦章相 對 人 張謝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 年度監宣第75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胡淑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罹患腹腔內感染併嚴重敗血症、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腦梗塞、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終日臥床及日常生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專人照顧,現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期治療中,每月需繳納醫療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現相對人開設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存款餘額僅剩9 萬餘元,為長期支付龐大醫療、看護費用,及為相對人張謝鳳琴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絛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59 號、第107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胡淑梅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係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且與附近房地之市價相當,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開設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89.84 │1 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一層:39.92 │1 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東│二層:61.44 │ ││ │ │坑路110號) │三層:13.56 │ ││ │ │ │騎樓:18.83 │ ││ │ │ │總面積:133.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