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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 請 人 陳祈助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相 對 人 陳秀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新好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貞辦理被繼承人陳忠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妹,前經本院於90年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陳忠信、許祝微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之父陳忠信103年5月14日死亡,因相對人之監護人許祝微與相對人同為陳忠信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嫂陳新好擔任相對人辦理陳忠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禁治產宣告為

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許祝微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許祝微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與

相對人同為陳忠信之繼承人,有辦理陳忠信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許祝微同為陳忠信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陳新好(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兄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關係人陳新好復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辦理陳忠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