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聲 請 人 游健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一六號宣告游健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車禍受傷,以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禁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聲請人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前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就其年籍、親屬關係、生活或工作歷程等問題,均能有所回覆(本院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依聲請人病史、日常生活功能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雖曾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惟目前認知功能、判斷力、理解或表達能力已經較為恢復,並無顯有不足或障礙之程度,聲請人有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8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802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