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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蕭玉鳳代 理 人 黃夙敏相 對 人 林慎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慎修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蕭玉鳳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林聖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鈞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聲請人誤載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現金補償林碧資、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林碧雲等5 人各新臺幣(下同)1,201,081 元即合計6,005,405 元。又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照顧,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每月約5 萬元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處分,以支付相對人依上開民事判決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及每月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子林聖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以現金補償林碧資、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林碧雲等5 人各1,201,081 元確定,另相對人每月約有5 萬元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出,須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上開補償費及醫療照顧養護費用,而相對人之女林妤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林聖祐均同意處分等事實,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欲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法院判決應以現金補償林碧資、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林碧雲等5 人各1,201,081 元確定,自有依判決內容給付之義務,且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長期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處分,出賣所得價金得用以支付上開補償金及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里區○○段│ 177.65平方公尺│ 100分之23 ││ │915地號土地 │ │ │├──┼─────────┼────────┼──────┤│ 2 │臺中市○里區○○段│ 2336.86平方公尺│ 100分之23 ││ │916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