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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聲 請 人 黃劉燕真相 對 人 黃資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資斌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黃劉燕真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子黃天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臥病在床,於安養中心診療,需支出醫療費用,且尚有多筆貸款,並為他筆貸款之保證人,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黃天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目前需出售上開不動產以支應其債務及安養費用,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天儀及相對人之女黃一琦同意處分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消費者貸款餘額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彰化縣私立竣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單、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員榮醫院收據、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欲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除有長期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外,並有貸款債務需償還,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出賣所得價金得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及償還債務,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 │385.23平方公尺│全部 ││ │1190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