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聲 請 人 陳鍊卿
陳廷鈺相 對 人 陳蔡月裡關 係 人 陳鍊富
陳鍊永陳櫻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社會工作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丙○○、戊○○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認關係人丙○○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之事由而聲請本件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認相對人意思能力欠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本院審酌社工督導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復經甲○○社工督導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