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聲 請 人 陳榮坤
陳振溢相 對 人 陳州府上列當事人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茲因相對人之財產多為不動產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聲請人等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及日後各項稅務規劃(例如遺產稅),有預為部分不動產先為處分之必要,以供支出相對人各項醫療費用與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及避免將來遺產稅過鉅致聲請人等與其他繼承人難以支付,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俊湰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9月14日中院麟家惠105司監宣21字第1050107857號准予備查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亦即,為防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不動產,濫用權利,由法院加以監督,並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行為,加以審酌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亦即,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時,法院必須就其所處分之標的、交易之價格及處分之必要性,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若無具體之處分行為,法院無從監督,法院若率而為許可,實有違其立法之意旨。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係以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及日後各項稅務規畫,預計就受監護人名下之部分不動產處分,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並未就其欲處分相對人之何筆不動產、有何處分之必要性等,提出具體事證,亦未提出該不動產市場合理價值或欲出售價金之說明及證據,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函請聲請人就上開事項,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表示聲請處分之財產尚未售出,故無買賣契約書等語,此有本院中院麟家辛105年度家補字第2035號函、聲請人105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僅以前詞,聲請本院為概括性之許可,並無具體之處分行為供本院審酌是否有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