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18號聲 請 人 陳碧玲相 對 人 陳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姊陳碧玲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陳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長期在精神醫住院中,每月花費約萬餘元,所費不貲。惟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欲出售,為維持相對人之醫療品質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陳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目前須出售上開不動產以支應其醫療及養護費用,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林琴,及其他親屬即關係人陳正義同意處分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親屬團體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母所出具之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欲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尚有長期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出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係與市價相當,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資參照,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16922.39 │168分之1││ │ │平方公尺 │ │├──┼─────────────┼─────┼────┤│ 2 │臺中市○○區○○段○○○○號 │3856.93 │210分之1││ │ │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