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廖賴玉霞送達代收人 江怡慧相 對 人 廖財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1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1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秀鑾及相對人其他子女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因達心神喪失狀態,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生活、護養療治等費用亟需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護養療治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秀鑾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