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聲 請 人 吳信緯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相 對 人 吳謝金鶯關 係 人 吳品芳代 理 人 王耀賢律師關 係 人 吳東叡
吳建寬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關 係 人 吳正修代 理 人 陳俞彤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謝金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品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吳信緯為相對人吳謝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子。相對人因年邁加上長期失眠需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眠,自100年8月11日起,即罹患老人失智症、失憶症,並持續在中山醫院中興分院治療中,目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且記憶力嚴重衰退,須24小時日夜由外傭照顧,無法自理生活,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請求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吳端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配偶吳江中、長子吳正龍均已歿,相對人之子女目前尚有次男即關係人吳正修、三男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吳品芳。關係人吳品芳利用就近照顧相對人之便,發覺相對人有嚴重失憶症,擅自取得相對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並陸續從100年起,以替相對人投資為藉口,帶相對人至銀行開戶領款、匯款或未經相對人同意竊取其存摺、印章至銀行領款、匯款,而相對人因失智、失憶,毫不知自己有多少存款、存摺,更不知關係人吳品芳與關係人吳正修合謀,已將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僅留相對人在三信銀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繳納國稅局贈與稅之用。另關係人吳品芳分別於103年2月21日及104年4月10日在相對人毫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取得相對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街○○○號A棟8樓之1(相對人現居所)及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房產,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其自己名下,聲請人於105年2月10日在相對人住居處向相對人錄音,相對人表示並不知其不動產業經辦理過戶,且已忘記其有11個銀行帳戶,從未授權關係人吳品芳、吳正修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做任何投資,相對人因受教育不高且年老失智之故,對投資之事一竅不通,從未答應將其所有二戶不動產過戶予關係人吳品芳,且中興街住所為其唯一住居處所,後龍街住所出租他人並靠收取房租每月1萬元1千元支付佣人薪資,絕無可能將其所有二戶不動產在未過世前即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關係人吳品芳。
(三)相對人於100年8月16日因出售松茂段801-2及松觀段351、352號土地,有1億6301萬0138元存在三信銀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關係人吳正修覬覦許久,假藉投資之名,誘使相對人在匯款單上簽名或簽章,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從該帳戶匯出7897萬元購買中泰人壽英屬百慕達基金,104年7月22日匯出2300萬元購買安聯人壽基金,104年10月12日匯出1千萬購買安聯人壽基金,相對人對此毫不知情,此有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在相對人住處所為錄音錄影為憑,相對人表示希望將上列3筆匯出款,匯回其自己帳戶由其自己保管。據相對人表示,關係人吳正修對相對人極為不敬,鮮少與相對人往來,且鮮少至相對人住居所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吳正修於105年8月與其不知名朋友至相對人住居處,以極兇惡口氣命相對人要將存摺交出供其參閱,使年邁相對人心生畏懼不得不交出存摺,105年9月關係人吳正修之長女在美國結婚歸寧回台辦喜宴,關係人吳正修原已邀母親即相對人出席,但後來又無故爽約,使相對人難過又生氣,相對人對關係人吳正修極其不滿,多次斥責其行為極其不孝,絕無可能將其高達約1.01億元巨額資金交由關係人吳正修匯出投資基金,關係人吳正修顯係利用相對人失智之弱點始誘騙得逞。
(四)關係人吳品芳之意見陳述狀所述,應屬不實:
1、關係人吳品芳受父母栽培,讀至中山牙醫畢業,所有學費、生活開銷皆由父母支付,結婚行醫至今30多年,從未拿錢回娘家,結婚時雙親餽贈關係人吳品芳現金即高達1800萬元、贈送BMW汽車一輛、及贈與座落執業診所隔壁南區樹子腳186號、191號兩筆土地,更遑論其執業所有牙醫器材設備,均由父母親所出資。父親於95年6月2日辭世,關係人吳品芳與其他繼承人皆依法分得5分之1之遺產,然其中玖壹企業(股)公司及其大陸東莞玖台廠係由父親於75年7月創立,爾後由吳正龍、關係人吳正修、聲請人三兄弟共同經營,關係人吳品芳及其配偶張譽鐘為執業牙醫,從未參與家族經營,對公司股份也未曾實際出資,惟關係人吳品芳及其配偶張譽鐘亦配有高達6100股之股份,公司分紅配股,處分資產時,關係人吳品芳均有領取。
2、關係人吳品芳對娘家獲取甚多,但未因此知足,對家中兄長常視若無睹,從未與大嫂白淑華、二哥即關係人吳正修、三哥即聲請人往來。關係人吳品芳身為專業醫生,更從100年利用照顧相對人之機會,得知相對人已嚴重健忘失智,除會簽名外,無法書寫其他文字,更無法看懂存摺收支及餘額之際,基於覬覦相對人於100年8月16日出售父親死亡前所留之財產,即出售台中北屯松茂股801-2及松關段351、352地號土地,出售款項共1億6301萬元存於台中三信銀行,自100年11月3日起,多次帶相對人至三信銀行提領現金或匯款至相對人其他帳戶購買股票、基金、定存,再將所有資金贖回轉自關係人吳品芳指定不明帳戶而遂行占有,更有逃稅之嫌。相對人雖偶對關係人吳品芳侵占財產之事表憤怒不滿,但又表相當無奈,不敢循法律途徑追討,因基於愛子之思,怕女兒即關係人吳品芳觸法坐牢,聲譽受損,而不願出面指訴關係人吳品芳之犯行。
3、又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絕非如關係人吳品芳所述之甚少探望相對人。另據悉關係人吳品芳長年投資股票、基金失利,怕其配偶責罵,且新居為五層樓建築,需龐大資金,而經營之牙科診所收入有限,故覬覦相對人之財產,而實無關係人吳品芳陳述之相對人感謝關係人吳品芳之孝心,將名下財產做一些計畫安排,避免日後肇生遺產繼承分配之爭議糾紛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多次表示其已向關係人吳品芳追討盜領之現金及移轉之不動產,惟關係人吳品芳會怒斥相對人,相對人為不失和氣,每次都忍氣吞聲。又關係人吳品芳陳稱相對人所住中興街房屋裝潢皆由渠包辦,然所有費用皆領自相對人之存款,且關係人吳品芳恣意獨行,在過程中拒絕聲請人等人之參與,實非如其所述,聲請人未曾聞問。
4、又聲請人為免與關係人吳品芳發生爭執,故都利用星期一到星期五關係人吳品芳未在相對人住處時,探望相對人,關係人吳品芳稱聲請人未曾陪同相對人乙節,與事實不符。又關係人吳品芳替相對人每月拿藥,係因其取藥處即中山醫院中興分院身心科,院址為關係人吳品芳住所復興路大門正對面,然關係人吳品芳就此舉手之勞,不思相對人扶養之辛勞,即屢屢邀功,實可看出關係人吳品芳照顧相對人,應屬有限。
二、關係人吳品芳陳述略以:
(一)對於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及建議,並無爭執與反對意見。
(二)反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平日均係由關係人吳品芳在陪伴、照顧,是應以吳品芳為輔助人,始為妥適允洽:
1、相對人之配偶吳江中於95年6月2日死亡後,兼因長子早逝,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吳正修、吳品芳、聲請人等3人均已分別成家,另居在外,相對人獨居生活,皆係由關係人吳品芳在百忙中,抽空前往陪伴,幫忙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反之,聲請人根本未關心相對人,而今驟然出現,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一方面誣指兄長吳正修、么妹吳品芳擅取相對人之財產,造謠抹黑,一方面又聲請鈞院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動機目的,令人質疑且難以認同。
2、相對人於98年間購入中興街房屋後,舉凡室內裝潢,以及家電、家具、日常生活用品之購入暨配置等事務,均係由關係人吳品芳獨力負擔完成。在此期間,聲請人根本未曾出面關心協助。相對人遷居中興街房屋後,關係人吳品芳擔憂掛念相對人年邁獨居,遂為相對人聘僱外傭,以為日常生活之陪伴與照顧。嗣後,外傭之聘僱及訓練,使其足以妥善照顧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若此日常生活諸項事務,皆由關係人吳品芳獨力完成。在此期間,聲請人皆未曾出面聞問。
3、另相對人有高血壓等病症,需前往醫院診療及至藥局拿藥,亦皆係關係人吳品芳陪同前往,以及前往藥局拿取藥物,再交予外傭與相對人服用。相對人有感於關係人吳品芳長期以來之孝順相伴,加上感嘆先前因相對人之配偶吳江中死亡前,未曾立下遺囑,也未曾就名下財產為計畫分配,導致嗣後早逝長子之遺孀及其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人吳正修、吳品芳、聲請人等人,因遺產分割纏訟數年,此一不愉快之往事,相對人遂陸續將名下一些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先行贈與關係人吳品芳,一方面為感念關係人吳品芳之孝心,一方面也是將名下財產預作安排,避免日後再生遺產繼承分配之爭議。
4、況關係人吳正修與聲請人實際上也都有從相對人獲贈若干財產,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未曾履盡孝道,即對其失望與不悅。故蒙受相對人關愛,贈與名下財產者又何止關係人吳品芳一人而已。
(三)輔助人之權限與義務主要依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定,且按之民法關於「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之規定與精神,若由關係人吳品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也不可能會再發生聲請人所最介意掛懷,影響其所謂將來遺產期待利益減少之財產贈與情事。聲請人平常根本未探視陪伴相對人,乃係直至向鈞院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前,才開始有少許斷續探望相對人之情形。然而,聲請人之探視陪伴,也只是帶著相對人前往保險公司,將原本保險受益人列為關係人吳正修之保險契約,變更其受益人,及帶著相對人前往銀行、地政機關查察相對人名下之帳戶存款變動明細與不動產異動情形。是以,實不知聲請人究竟是在探望陪伴相對人,還是為了其所謂將來遺產期待利益之確保而奔走。
(四)如前述,相對人有感於關係人吳品芳長期以來之貼心孝順,遂將名下一些不動產暨其他財產贈與關係人吳品芳。然相對人可能因罹患失智病症,對於答應、承諾以及做過的事情,難免兼因年老而失卻記憶。豈料,聲請人竟利用此等情形,以其預設之問題套問相對人失卻記憶之回答,私予錄音,並據此惡意指控關係人吳品芳私擅挪用或過戶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人此等惡意編派之不實指控,關係人吳品芳否認之。誠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僅係因罹患失智病症而致記憶力減退。既然相對人未喪失意思能力,則其先前所為財產贈與行為,自然不能僅因嗣後失卻記憶,即遽認該等財產贈與行為均係關係人吳品芳未經其同意所為。
(五)雖然參之相對人於鈞院訊問時之陳述,相對人對關係人吳東叡亦屬肯定,但輔助人之職務執行內容,關係人吳東叡、吳建寬明顯過於年輕,社會經驗未足,連相對人也認為關係人吳東叡、吳建寬還太年輕,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件基於輔助人之角色、功能、地位,以及輔助人與受輔助者間之信賴、信任關係,暨輔助人提供輔助所需要具備之處理事務之經驗、能力,予綜合考量,應認以關係人吳品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為適洽、允當,完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吳東叡、吳建寬陳述略以:
(一)關係人吳東叡、吳建寬係相對人長子吳正龍之子,亦即相對人之孫。關係人吳東叡亦為吳家之長孫,直至關係人吳東叡北上就讀國立臺灣大學之前,因學業成績優秀且善解人意,相對人甚為疼惜愛護,故在相對人要求與堅持下,關係人吳東叡與相對人祖孫長年同住,十數年來祖孫孺慕。關係人吳東叡考取第一志願,即將北上就學時,相對人為了就近照顧關係人吳東叡,特別於臺北信義區買房,供祖孫2人北上居住。直至祖父吳江中去世數年後,因關係人吳東叡不能接受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吳正修、吳品芳為了爭產而劇烈爭吵,方改與母親同住。
(二)聲請人、關係人吳正修、吳品芳是否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職,依彼等書狀所述,均有疑問:關係人吳東叡日前接獲鈞院通知,於閱卷之後方知悉叔叔、姑姑如此對待相對人,設若雙方之說法皆可信,則以雙方書狀為例,聲請人稱關係人吳正修、吳品芳2人操縱相對人之財產,關係人吳品芳則稱聲請人未盡孝道、陰懷動機令人質疑,彼等3人是否適任監護或輔助之職,確實均有疑問。
(三)關係人吳東叡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亦願意負起監護或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與法律行為之責任,並協助化解家族長年以來爭奪家產反目相向之問題。關係人吳東叡為盡吳家長孫之道義責任,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關係人吳東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一)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郭純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年籍、學歷、子女人數、與聲請人、關係人吳正修、吳品芳之關係、算式「20+35=?」、「20+35+41=?」等項,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自己身分證字號、目前住所、鑑定日之日期、星期、與何人同住、算式「0000-000=?」、「37+115=?」等,則未能正確回答,有本院106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嗣經鑑定人郭純雅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失智症、高血壓、失眠。(2)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相對人目前有缺損的部分為定向感(時間和地點的定向感分數只得兩分,被扣七分)、計算能力被扣一分(因注意力的關係算錯)、短期記憶力嚴重受損(被扣三分,完全無法記得剛剛被要求要記的東西)。此次簡短智能測驗(英文簡稱MMSE)得分為19分(總分為30),判斷為應屬中度失智範圍。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相對人之生活功能大致可自理,惟因手抖與行動緩慢容易跌倒。目前由家屬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三餐料理、洗衣、居家清潔、及時而攙扶相對人以防跌倒。此外相對人皆由兒女接送,無汽機車駕照,也表示不會騎腳踏車。(2)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可流暢對答。無法記住醫師剛請其所記的三項東西、無法回想中午吃了什麼、無法準確說出其兄弟姐妹的男女數目與順位;過去發生的相關事件內容和順序有時錯誤。無法回答年月日和星期幾、無法回答目前所在地,可指認兒女及媳婦,但不認得孫女。可執行簡單算數,但有時需要轉換成相對人能理解的日常數學應用概念來詢問。此計算能力亦受到其注意力持續不佳所影響。簡短智能測驗(英文簡稱MMSE)中為19分,總分為30分,故其呈現仍為中度失智之情狀。3.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4.回復可能性說明:
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病情程度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失智症目前已5年以上時間,加上近兩年及此次鑑定施測的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17至19分之間,預估其認知功能近期內難有明顯之進展。5.鑑定判定及說明: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失能程度明顯,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則有該院106年3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1865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選定輔助人部分:就受輔助宣告人吳謝金鶯(即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由何人任之,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希望輔助人有兩個人,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東叡共同擔任等語;關係人吳品芳主張:原則上由關係人吳品芳擔任輔助人,如果法院認為輔助人以二人為宜的話,則由關係人吳品芳、吳正修擔任等語;關係人吳東叡主張: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並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經查: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吳品芳利用照顧相對人之便,擅自取得相對人之存摺、印章,自100年起未經相對人同意至銀行領款匯款,關係人吳品芳及吳正修合謀,將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僅留相對人於三信銀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約3000萬元,作為繳納贈與稅之用;及關係人吳品芳在相對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取得相對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將相對人所有之中興街房屋及後龍街房屋,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其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款結餘款明細、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價款資金流明細等件為證,惟為關係人吳品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前揭相對人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款結餘款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價款資金流明細等資料,僅得證明相對人之金融帳戶有金錢之匯出及匯入,及相對人曾購買基金投資、相對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吳品芳所有,然尚無法遽認關係人吳品芳有聲請人所指上開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領款、與關係人吳正修合謀領款、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前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等情事。至相對人於聲請人詢問及錄影時雖曾表示,伊未授權關係人吳品芳將伊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吳品芳,伊不知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亦未授權關係人吳品芳匯款云云。然依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所示,相對人認知功能中之定向能力、記憶力與理解力明顯受損,是相對人上揭表示是否係受失智症影響致記憶力缺損或有誤,尚非全然無疑,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2、關係人吳品芳主張平日都是由關係人吳品芳前往探望、陪伴,以及實際照料、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諸多重要事務,亦因相對人信任關係人吳品芳,而委由其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平日與相對人同住之外籍看護瑪麗亞(Maria Sie
men Velasco)到庭證述:「(問:妳自何時起開始照顧相對人?)2015年6月1日開始。(問:妳平日陪伴或照顧相對人之時間?作何事?)幾乎是整天。早上起來我先準備給相對人吃的藥,整理家裡,我再幫相對人量血壓,之後相對人會到客廳坐,我就去準備相對人午餐。中午煮飯給相對人吃,之後整理廚房,之後我睡一個小時的午覺,有時下午會燙衣服,星期三、星期六下午有時候會幫狗洗澡,然後到傍晚我就準備晚餐,有時候會跟相對人聊天,之後我準備相對人吃的藥,相對人就會回到房間,之後我就會回到我的房間。我就住在那邊。(問:妳是否見過相對人之次子吳正修、三子吳信緯、長女吳品芳,以及孫子吳東叡、吳建寬等人?)都有見過。(問:聲請人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以前有時候會來,但有一陣子沒有來了。之前會來的時候,有時候會連續來二天,有時候二個禮拜才來,有時候一個月才來。來的時候會待滿長的時間,有時早上來,晚上才離開,或是早上來下午才走。他們會講話,有時候一起吃東西,因為聲請人會帶食物過來。聲請人在上一次開庭前,有來看相對人,上一次開完庭之後,就沒有再來看相對人。(問:關係人吳正修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也是有時候,但最近沒有來看,看得次數比聲請人少。吳正修來的時候會帶食物、保健飲料,沒有待很久就會離開,會帶陳俞彤一起來。(問:關係人吳品芳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幾乎是每天,都待很久,她們會講話、幫相對人開卡拉OK機器、幫相對人清牙齒。(問:關係人吳東叡、吳建寬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從106年4月14日以前我沒有看過孫子吳東叡超過五次,但106年4月14日起吳東叡與相對人同住,沒有出去工作,待在房子裡。吳建寬沒有來同住,我之前看過吳建寬
四、五次,過年期間他們會回來團聚。(問:如果相對人有任何狀況或事務要處理,妳聯絡何人?)吳品芳。(問:如果相對人有任何狀況或事務要處理,由何人處理?具體情形?)全部都是吳品芳。例如相對人想要去做頭髮、相對人咳嗽想要吃藥,吳東叡來跟相對人同住後,如果相對人要去做頭髮他會跟著去。(問:妳來擔任此工作的僱主是何人?)吳品芳。(問:平常相對人要外出買東西、辦事情是由何人陪伴?)吳品芳,吳東叡現在來跟相對人同住,所以現在有時候是吳東叡陪伴。(問:相對人在家裡的家務除了你協助外,還有誰會幫忙?)沒有,都是我做。(問:吳品芳過去相對人處都是做何事?)帶相對人去醫院、公園或是歌唱課,星期天會去市場買菜,有時會去百貨公司買東西。(問:在吳東叡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二人作何事?)他們講話,一起吃東西,相對人外出,吳東叡會陪伴。(問:妳會聯絡吳品芳,是否因為她是妳的僱主?)事情不是這樣,吳東叡來同住後,因為吳東叡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不瞭解,所以我會打電話給吳品芳。吳東叡來同住前,因為吳品芳對相對人最瞭解,所以我會打電話給吳品芳。(問:聲請人有沒有留LINE給妳,告訴妳有事情可以聯絡聲請人?)有,我曾試著聯絡聲請人,但相對人說沒有必要。聲請人告訴我如果相對人要出門,請通知他,我告訴相對人,相對人說沒有必要,因為相對人想要在家看電視。」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3至6頁),且與證人即相對人住處之保全李建蒼到庭證述:「(問:職業?)物業保全。(問:自何時起在相對人居住之臺中市○○街○○○號8樓之1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時間?)是,擔任5年了,工作時間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問:你是否見過相對人之次子吳正修、三子吳信緯、長女吳品芳,以及孫子吳東叡、吳建寬等人?)都有看過。(問:聲請人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並不固定,一個月二次或是幾個月來一次。親屬來訪我們先與住戶確認,不會作登記動作。我到職時聲請人好像住在同一棟大樓,後來就搬走了。近一、二年聲請人來探視的次數比較頻繁,他們探視的情形我們沒有干涉,社區有一個聯絡簿,如果相對人有事需要聯絡親人,留的聯絡人是吳品芳。像之前相對人在浴室跌倒受傷,我們第一時間有聯絡到吳品芳。(問:關係人吳正修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會來,這陣子比較少。我有看過陳俞彤,我剛到職時,相對人受傷,吳正修及陳俞彤有過來探視,會跟外勞一起去買東西回來。我當班的時間,聲請人、吳正修、陳俞彤三個來講,是陳俞彤來探視相對人的次數比較多。聲請人與吳正修比較的話,我的印象是吳正修來的次數比較多。他們的探視的情形是住戶的生活,我們沒有過問。(問:關係人吳品芳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常常看,好像有空就會過來,幾乎快每天,星期六、日都會過來陪相對人。吳品芳會邀約相對人去草悟道那邊走一走,或是大樓中庭走一走。其他住戶他們的互動,我們不會去干涉。(問:關係人吳東叡、吳建寬來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次數?探視情形?)吳東叡這陣子好像有住在我們大樓,但我不確定,所以我覺得他常常來看相對人。之前我當班的時候沒有看過吳東叡來探視相對人。吳建寬我有看到人才能夠陳述。(問:相對人在大樓內是否有二個停車位?)大樓停車位要查才知道。(問:聲請人直接開車下地下室停車位後直接上樓入住處,你知悉嗎?)近一、兩年大樓有裝設車道自動感應系統,第一次進來的時候會詢問,之後確認是相對人的親戚就會讓他的車直接進入。(問:之後聲請人車輛進入是否每次都會做確認?)每輛車進入都會通報給中央控制中心,車主要到住處會有四道的管制,都需要感應扣。」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6至9頁),互核相符。況相對人本人亦到庭陳述:「(問:相對人之輔助人選?)我希望給吳品芳照顧,我先生往生幾十年,都是我女兒吳品芳照顧我,我的財產事務,我只要吳品芳處理,輔助人希望由吳品芳擔任。吳東叡很乖,對我很孝順,但是他是孫子,輩分比較小,照顧上我覺得由吳品芳照顧比較方便,所以我認為他不適合當輔助人。吳信緯說吳品芳有擅自處分我的財產,是不實在的。我不要吳信緯當我的輔助人,他一直都沒有照顧我,我先生往生後,也都沒有來往,現在要來爭財產才跳出來。吳正修更不孝,我先生死後,吳正修把我先生的錢都拿走,我質問他,他就不高興,就跟我斷絕來往,至少已經5、6年了。」等語(本院10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問:目前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帳戶資料、提存款項,是由何人處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要領錢的話,請吳品芳去幫我領,我都是拿存摺給吳品芳去提領,提領後吳品芳會把存摺還給我,吳品芳很孝順,又老實。我如果要存錢就會由吳品芳陪我去辦理。我的意見跟上次講的一樣,我只信任我的女兒,沒有必要選兩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9至10頁),堪信關係人吳品芳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東叡、吳品芳均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然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因渠等之父吳江中之遺產及相對人財產等事項,多有糾葛,此由渠等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各自之陳述、指控即可窺知,且有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關係人間難認有信任基礎,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難期渠等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之情形,反而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不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經審酌關係人吳品芳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探視、照顧者,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吳品芳亦無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處,及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由關係人吳品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認由關係人吳品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關係人吳品芳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