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6號聲 請 人 洪吉春相 對 人 郭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名下屏東市○○段○○○ ○號土地原為父親洪正德所有,生前即出售買家張映山,嗣張映山過世,洪正德即於民國90年12月6 日與張映山之女陳麗玲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礙於法規無法登記,洪正德於94年5月2日過世後,該筆土地即由相對人繼承,而相對人經鈞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洪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陳麗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應返還該筆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交還土地)、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洪秀英之同意書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6號監護宣告聲請事件卷宗、第577 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承受被繼承人洪正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於履行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後,被繼承人洪正德與陳麗玲於90年12月6 日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消滅,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