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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之

張新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聲請人之董事為江新富、張新生、陳映之,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董事兼董事長江新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21號宣告破產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按公司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董事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當然解任。是聲請人已無董事長存在,應另行補選董事長。而依聲請人105年12月22日陳報其尚未另行補選董事長,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全體即董事陳映之、張新生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89年5月18日成立,以承攬公家機關之室內裝修為主要業務,曾參與各大醫院、縣市立文化中心、運動場所等知名公共建設之室內裝修標案,於業界聲譽卓著;於102年擴大營運,開始從室內裝修跨足新建工程領域,第一次新建工程即獲優等金質獎,於日後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時,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均獲減半優惠,同時亦獲銀行大力支持,使聲請人公共工程業務量持續擴大。孰料,建築工程並畢竟非聲請人熟悉之室內裝修業,施工進度之掌握、工地管理及勞安問題,使聲請人因施工逾期及工安問題而支付大筆罰款及賠償金,而工程款請領亦延宕,只好向借貸週轉以度難關,致累積大筆負債。

㈡、聲請人於104年標得金門外島烏坵營區新建工程、國防部文檔裝修工程、新竹法院室內裝修3個重大工程,以目前尚在進行的中央大學綜合研究大樓新建及裝修工程,原以為可藉此紓解財務困境,豈料,此項工程竟是壓垮聲請人財務的最後一根稻草。金門外島烏坵工程因海氣候因素造成運輸及施工人員不易掌控,工程進度落後,工程機具設備成本增高,聲請人花費高於向業主請款之金額;國防部文檔案工程及新竹地方法院裝修等二工程,自105年3月開工至今尚未取得工程款,聲請人卻必須為工程先支出相關施工費用;由於以上工程尚未取得工程款,自今年度以來,只能以中央大學工程案所收工程款支應聲請人之管銷費用,惟中央大學工程自105年3月份起即因不斷下雨,致許多施工項目無法在雨天進行,經請求延展工期均未獲回應,甚至反遭主張逾期須扣工程款,導致聲請人營運狀況陷入嚴重困境,至此已無以為繼,不得已僅得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

㈢、聲請人現金總負債為864,374,018元,而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之不動產、機器及辦公設備、銀行存款及對公家機關之應收工程款、保證金、保固金等資產,資產總價值約242,461,875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已符合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等語。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現有積極財產包括土地、房屋、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其他固定資產、工程履約保證金、銀行存款、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等共計242,461,875元,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目錄、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險單、銀行網路歸戶清單、對帳單等為據。另據聲請人陳報之現有負債總額為864,374,018元【其中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32,974元,經該公司陳報應為987,874元;三達企業社債權6,672,352元,經該公司陳報應為5,353,729元;百漾企業社債權701,541元,經該公司陳報應為705,541元;祐明實業有限公司債權2,140,503元,經該公司陳報應為2,434,829元(含尚未到期之7308元);勝馳實業有限公司債權4,970,357元,經該公司陳報應為5,131,015元;裕展企業社債權113,909,經該公司陳報應為122,439元;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債權17,000元,經該事務所陳報應為0元;晁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債權1,021,180元,經該公司陳報債權應為1,056,03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證明等為據。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則聲請人具有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另聲請人尚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徵補稅額為1,05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50553949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尚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生活費或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此外,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本件經本院徵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意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覆以經徵詢無人願任本件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另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則推薦由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檢附收取酬金標準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資產其中聯邦銀行定存金額達37,180,911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另有土地、房屋及設備資產,尚不計算將來能否收取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款等,仍應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而其財產依現有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非無破產宣告之實益。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由黃振銘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資料,已如前述,堪認黃振銘律師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六、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