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芮弘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禾生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零售)業、模具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主要以經營加工、研磨TAB沖模設計、各種夾具治具及各種精密模組零件,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龐大,不斷對外借貸應付公司營運所需,導致債務如雪球般愈滾愈大,終陷無法清償之境界。目前粗估廣禾生公司總負債金額約為新臺幣48,210,888元,已高出實收資本額5,000,000元,雖名下尚有機器設備等資產,惟因負債金額過於龐大,資產價值仍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宣告破產終結公司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絛、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是以,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明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依上開規定,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目前餘有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保管之現金20萬元、應收帳款222,199 元、銀行存款95
8 元及價值5,153,716 元之機器設備。惟關於機器設備目錄計有10台,其中TRIMOS300 高度規部分,係99年6 月10日購買,取得原價為115,000 元,耐用年限為5 年,至105 年11月時已逾5 年耐用年限,其殘餘價值為19,167元(計算式:
115,000/ ( 5+1) = 19,167);102 年7 月22日購入之銑床,取得原價為561,905 元,耐用年限為5 年,至105 年11月時之殘餘價值為249,767元【計算式:(561,905- 93,651)/5*3.333=312,138,561,905-312, 138=249,767】;103年7月31日購入之銑床,取得原價為357,143元,耐用年限為5年,至105年11月時之殘餘價值為218,274元【計算式(357,143-59,524) /5*2.333 =138,869,357,143-138,869=218,274】;103年1月23日購入之銑床,取得原價為357,143元,耐用年限為5年,至105年11月時之殘餘價值為188,513元【計算式(357,143-59,524 )/5*2.833=168,630,357,143-168,630=188,513】;102年6月25日購入之工業用電腦及配件(YT2300),取得原價為190,000元,耐用年限為5年,至105年11月時之殘餘價值為81,796元【計算式:(190,000-31,667) /5*3.417=108,204,190,000-108,204=81,796】,合計價值為757,517元。其餘首鑽銑床、旭正綜合加工機、旭正加長型銑床及放電機均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設定動產抵押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機器設備在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歸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不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又稱有現金20萬元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尚難認定。又應收帳款222,199元部分雖載有222,199元,然亦未提出應收帳款之單據、出貨單或債務人簽發之票據為憑,尚難認真實。綜上聲請人之總資產應為758,475元(757,517+958=758,475,縱計入應收帳款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保管之現金20萬元,亦僅為1,180,674元)。
㈡、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目前負債則為46,910,888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中租迪和、潘巨華、廖敬昕、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未提出借據或其他憑證,且其中部分借款之借款人姓名以○或綽號代之(合計為2,600,000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損益表記載,聲請人於102 年度支出營業費用4,124,212 元,103 年度支出營業費用1,858,012 元,惟104年度並未提出,如依103 年度費用為102 年度百分之45推估,104 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約為836,105 元。又依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約7 至10萬元【如以最低價值計算式:破產財團價值758,475×0.09=68,262,以最高價值計算式0000000*0.09=106260】,而監察人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故其報酬亦應為7至10萬元。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合計即達14至20萬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查結果,聲請人尚積欠營業稅罰鍰42,938元,及核估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4,426元,上開稅捐債務及罰鍰,性質既屬公法上之債務,債權人均為國家,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㈢、綜上,聲請人之資產約為75萬元,扣除破產管理人、監察人、優先債權及104 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後,已無賸餘,一旦破產程序進行,破產財團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縱聲請人主張確有上開資產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於扣除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後,已無賸餘,恐無法支應破產宣告後各項程序費用,揆諸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意旨及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