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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明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人 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城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為第二審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發回前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3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再於發回後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超過30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遂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語,核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其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9900

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1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支票號碼FC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2年1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更審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曾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間,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黃

靜雪(註:於101年12月8日死亡)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記載即已完備充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偽造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明城對上訴人所提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支票開立之初,縱然有法定應記載事項欠缺,亦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端容授權林黃靜雪自行填具,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⒉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本無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

實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林端容離家20餘年,期間常有經濟困難而向林黃靜雪借貸,累積借款金額達300萬元,林端容乃交付系爭支票予林黃靜雪,以作為借款債務及林端容於林黃靜雪死後不分遺產之擔保。101年間,林黃靜雪發現罹患肺腺癌第四期,因自覺時日不多,故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林黃靜雪於101年12月8日死亡。有關林端容向林黃靜雪借款之經過,業經林正杰、林美玲、林正仁於原審提出立證書為證,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林黃靜雪歷次貸予高額現金予林端容,而林黃靜雪貸予林端容現金之條件,即林端容於林黃靜雪死後不得對林黃靜雪之遺產主張繼承權,故開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及不繼承林黃靜雪遺產之擔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1年7月1日,惟實際簽發日期未必是在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後,縱為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後所簽發,林黃靜雪乃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⒊林端容向林黃靜雪借貸達300萬元,復未依其與林黃靜雪

之約定,拋棄對林黃靜雪遺產之繼承,依林黃靜雪遺產價值及林端容繼承比例計算,林端容因繼承受有3000萬元利益,故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300萬元等語。

㈢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另補稱略以:

⒈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且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既已記載完備,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於被上訴人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前,應推定係被上訴人所填載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載,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⒉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同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且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又已記載完備,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就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既未舉證證明,所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⒊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意旨,支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是林端容用以擔保其在林黃靜雪死亡後,不會回來分遺產,並非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預先拋棄繼承權無效問題。另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完成發票後,由林端容持以交付林黃靜雪,再由林黃靜雪交付上訴人,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為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故縱使系爭支票係因林端容私人因素而簽發及交付,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為執票人之上訴人自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⒋再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1日

、金額9900萬元之支票乙紙,輾轉交由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提示,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被上訴人既在該支票上簽章,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可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全部票據權利,嗣就原請求300萬元,變更為請求3300萬元,所涉及僅為請求金額之擴張,該超過300萬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況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林黃靜雪死亡後,林端容不會回來分遺產,系爭支票之性質應屬擔保用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系爭支票之權利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因而獲得免給付違約金之利益。林端容於林黃靜雪死亡後,未依其與林黃靜雪間之約定,仍要求分配遺產,並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林黃靜雪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該繼承土地價值超過3000萬元,上訴人自得就該3000萬元部分,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⒌綜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9

00萬元,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300萬元,自屬有據;另縱使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超過300萬元部分主張票據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獲得免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95年12月18日即結束營業及遭經濟部

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伊於77年5月17日在台中九信申請之支票帳戶亦於斯時繳回,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故系爭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況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原因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曾補稱略以:

⒈系爭支票係偽造,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被上訴人填載

,被上訴人及林端容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黃靜雪。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即結束營業並經廢止登記,被上訴人原開設之支票帳戶已註銷,支票亦不再使用,且該支票帳戶除系爭支票退票紀錄外,無任何交易紀錄,又系爭支票金額係以油墨打印方式,與被上訴人及林端容簽發票據習慣不同。被上訴人從未開立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支票應係林端容與林黃靜雪同住時,將已蓋有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之支票遺落於林黃靜雪房間,上訴人於林黃靜雪過世後,以不明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並無發票金額與日期。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上訴人自林黃靜雪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所得對抗林黃靜雪之事由,均得對抗上訴人;而林端容並未向林黃靜雪借貸金錢或為拋棄繼承之約定,縱有拋棄繼承之約定,亦屬無效。又縱認林端容於101年7月1日因私人原因簽發系爭支票予林黃靜雪為真,亦因已逾越被上訴人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範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另補稱略以:

⒈系爭支票包含發票日期、金額等記載並非被上訴人親自填

載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載,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予林黃靜雪:

①發票日期與金額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

②又觀諸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見該條項係

就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所為之規範,必須發票人有事先授權他人補填,且執票人善意取得該支票始足當之。③惟系爭支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填補票據之日期與金額,且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亦非善意取得,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此觀證人林端容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根本否認有開票行為,自無探討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入金額與日期之行為之必要,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④本件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為完整之

開票行為或授權他人為完整之開票行為,系爭支票始為有效之票據,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為完整之開票行為,反觀,被上訴人公司已提出多項系爭支票並非其所開立之證據,復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在林黃靜雪過世後,上訴人在翻閱整理房間時發現,當時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為空白,此有當時在場之族親多人共見,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33號及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號檢察官訊問證人黃雪霞、李文瑋、李文慈之證詞在卷可證。甚者,系爭支票之簽發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一,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後申報年度係79年度,於80年間即未再營運,帳戶亦無任何往來資料,並於95年12月廢止登記,怎可能於20年後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票?其二,系爭支票之金額記載係以打印方式,與被上訴人平時之習慣不同,在在顯示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⑤再由證人林端容、黃雪霞、李文瑋、李文慈之證詞及被

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與系爭支票之記載方式,可合理推斷系爭支票係林端容遺落在房間內,並由上訴人拾獲後自行打印、補填金額與發票日期,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自非有效之票據甚明,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

⒉本件發票人是否有完成發票行為,兩造間有所爭執,已如

前述,是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發票行為,上訴人當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提出說明,惟上訴人就原因關係說明先後反覆,前以擔保林端容不會再回來爭家產作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後又改稱林端容為求擔保其借款關係,故開立系爭支票予林黃靜雪,再由林黃靜雪無償交付予伊等語,說詞前後反覆,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上開過程反而足以作為間接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之票據,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是擔保林端容不會再分家產或是擔保借款關係,然繼承權不得事先拋棄,故擔保不會分家產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強制禁止約定而無效,另外擔保借款關係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實際收受借款,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動且自行提出之原因關係或有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不能舉證說明真實性之問題,其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依其主張,系爭支票

係林端容因私人原因所簽發,故上開取得支票之原因非屬於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範圍,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

①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運期間僅短短兩年(77年至79年間

),至80年間即由聚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取代,自該時期起,被上訴人公司即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公司帳戶亦早已停用許久,除因上訴人提示系爭偽造之支票遭銀行退票而支付違約金200元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②直至95年間,經濟部始來函命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並依

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是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5年廢止登記,目前被上訴人公司為清算中公司,並選任李明城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5、26條規定,清算人僅得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於此範圍外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是縱認系爭支票係因林端容基於私人因素簽發,林端容既非公司之清算人,其簽發票據之行為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則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對於其追加部分得主張票據時效抗辯:

①按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當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者手續

欠缺而消滅時,票據的持票人享有的,請求票據的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的權利,且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必須是曾經享有票據權利而又因法定原因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又所謂受有利益,是指發票人或者承兌人因為發票行為或者承兌行為而實際受有利益。

②系爭支票包含發票日期、金額等記載均非由被上訴人所

記載,且依上訴人所指出之開票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早已廢止登記,根本無簽發系爭票據之權利能力,而對上訴人行使物的抗辯,是上訴人並非曾經享有票據權利而又因法定原因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自不該當票據法第22條第4款之要件。再者,繼承權不得預先拋棄,本件林端容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母親之遺產,係屬其固有之權利,上訴人何來損害,被上訴人又取得何項利益,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起訴時僅就票據金額300萬元請求,依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超過300萬元部分,當屬已罹於時效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填

載,且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原因關係,亦不能舉證說明其真實性,是其主張即無理由,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後,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本院更審前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填載或被上訴人書面授權之人填載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倘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且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有可議。而除假執行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本院。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執有發票日101年7月1日,付款人為台中九信,票號

FC0000000號,票面金額9900萬元,未載受款人,發票人欄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一紙,並於102年1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以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為由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即已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㈣上訴人由林黃靜雪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

㈤林黃靜雪係於101年12月8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支票包含發票日期、金額等記載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填

載抑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載,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予林黃靜雪?上開事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是否應該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要證明,應由何

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有無理由?㈢系爭支票是否係林端容因私人原因所簽發?倘為林端容因私

人原因所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應否負發票人責任?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超過300萬元部分主張票據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係自其妻林黃靜雪生前收受系爭支票,且收受時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已填載完成,遂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是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系爭支票是否真正?即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作成,此屬票據權利發生事項,依前揭說明,應先由主張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98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無非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正杰於偵查中對系爭支票之證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美玲於本院更審前之證述及林正杰、林美玲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正仁對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5年12月間即已廢

止公司登記,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後申報年度係79年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1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31650361號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號偽造有價證券卷第45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已結束營業多年。又系爭支票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該信用合作社已於90年9月14日即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概括承受,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12月14日銀局(合)字第10400305160號函(本院更審前第239號卷第238頁)附卷可憑,再佐以系爭支票帳戶全部往來查詢僅有78年4月20日之開戶紀錄,自合庫商銀概括承受後,亦無往來交易紀錄,迄今僅有系爭支票因遭退票處以違約金等情,亦有合庫商銀建成分行102年4月19日合金建成字第1020001193號函、102年4月30日合金建成字第1020001193號函、102年6月11日合金建成字第1020001759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41-45、133頁),足徵系爭支票係於90年9月14日之前即已領用,且系爭支票之帳戶除開戶及此一退票紀錄外,長年均未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復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101年7月1日,核與系爭支票領用日期相隔達10年以上,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廢止登記多年後所簽發,又此期間系爭支票帳戶均無使用紀錄,且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又已被合併甚久,益見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已有可疑。

⒉其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林端容生活困難

而向林黃靜雪借貸及承諾拋棄繼承遺產等語,並提出林正杰、林正仁及林美玲上開書面陳述為憑。惟查,林正杰與林正仁之書面陳述係指83至84年夏季某日,林端容向林黃靜雪借貸20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審前第239號卷第51-52頁),而林正仁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曾證述:「我是事後上訴人拿系爭支票給我看,我才知道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81頁反面),至於林美玲之書面及於本院更審前第239號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內容,亦陳稱:林端容向林黃靜雪借錢開公司已是很久之前的事,已經十幾年了,林黃靜雪說林端容日子不好過,先給林端容周轉,林端容已經先把錢拿去用,林端容離家出走20多年來,林黃靜雪都有說林端容不會回來分家產,雖知道林端容有東西在林黃靜雪的手上擔保林端容不會爭遺產,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際知悉系爭支票存在是101年9、10月間,第一次看到系爭支票是在林黃靜雪出殯後,是由上訴人拿出來才看到,林黃靜雪於

10 1年2月至12月間因罹癌接受化療,於101年12月8日因肺癌死亡等語(見本院更審前第239號卷第53-54、225頁)。綜合林正杰、林正仁及林美玲等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歷時多年,且於多年前林黃靜雪即已持有系爭支票以作為借款及林端容不會回家分遺產之擔保,而非於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多年之後,始於101年收受系爭支票。再者,參酌系爭支票領用時間、系爭支票帳戶使用狀況及付款人遭概括承受等情相互勾稽,更足認林黃靜雪應係於多年前即已持有系爭支票。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前揭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在前揭偽

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稱:「系爭支票係林黃靜雪逝世前2個月,中午她拿給我的。…,林黃靜雪表示若林端容回來爭產,就將系爭支票軋入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9頁)。惟依證人林美玲等人上開所述,林黃靜雪應於多年前即已持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係在林黃靜雪化療期間,而林黃靜雪亦係於同年12月死亡,衡諸常情,不論是被上訴人公司、林端容或林黃靜雪本人,均無可能於多年之前,即得以預見林黃靜雪之身體狀況於101年間將有重大變化,再佐以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所稱林黃靜雪於多年前即已持有系爭支票之目的,乃用以擔保林端容不回家分遺產,則被上訴人或林端容焉有可能於多年前即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適為林黃靜雪罹患重病治療期間之101年7月1日為發票日?足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完備,實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成。

⒋再查,訴外人即林黃靜雪之妹妹黃雪霞曾於102年6月5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供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這張支票,不過約在我姊姊林黃靜雪過世服喪期間,約在101年12月20日前後某日下午,林正杰自喪宅樓上拿1張未註記日期、金額,且僅蓋有與貴處提示支票相同之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下樓,要我辨識該支票上蓋用大小章的內容,而我僅辨識出「高」、「鋼」等2字,其他我則無法辨識,後來林正杰就把支票收起來,其後我則未再看過該張支票,也不清楚該支票的流向,因為我沒有記下當時林正杰持有支票號碼,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張支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58頁反面)。其復於103年12月26日在本院少年法庭偽證案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高祥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城、金額新台幣990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7月1日,你是否看過當時支票上有沒有記載金額、日期?)我姊姊林黃靜雪過世後,於未出殯守喪期間某日,林正杰從治喪宅拿一張空白支票,有蓋大、小印章給我看,未註記日期、金額問我支票上面印章蓋什麼字,我說因為是篆體字,我看不清楚,我只辨認出「高」、「鋼」二個字,其他我無法辨識。(問:林正杰拿給你的空白支票,上面蓋的大小章,是否和系爭支票蓋的大、小章一樣?)我還是只認得「高」、「鋼」二個字,是和系爭支票大小章是類似,但我不敢明確說是一樣。」等語,此有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368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證人黃雪霞先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核與李文瑋、李文慈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97頁),又黃雪霞非林黃靜雪之繼承人,於系爭支票、林黃靜雪之遺產及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徵於林黃靜雪出殯前守喪期間,確曾有類如系爭支票、其上蓋有「高」、「鋼」二字但未載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票,為林正杰所持有;復佐以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述:「惟我太太林黃靜雪於101年12月8日過世後迄同年12月18日,林端容一直提出要分遺產的要求,因此我於102年1月22日請我兒子至農會提示,…」、「我交付並指示林正杰提示系爭支票」等語,核與林正杰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9頁、第134頁反面),足徵林正杰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另證述林黃靜雪出殯後2天第一次見到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拿出來,上面金額及日期均已記載云云,已然有疑。且查林正杰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曾接受測謊鑑定,對否認簽填系爭支票之回答呈2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再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苟係因林端容生活困難而須借款並須預先承諾拋棄繼承遺產,又豈會簽發金額高達9900萬元之系爭支票?⒌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係由被上

訴人或林端容所記載完成,故系爭支票為真正云云,洵難採信。

⒍上訴人雖另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憑,惟此係檢察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惟此與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支票即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⒎又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縱有法定應記載事項欠缺,亦經林

端容授權林黃靜雪自行填具云云。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有經林端容授權林黃靜雪自行填具發票日期及金額云云,惟其既不能提出任何書面憑據為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已用印之系爭支票,既未填載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復未授權他人填載,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即屬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支票應為無效。

㈢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固有明定。且該條項規定,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人有權填載。然此當以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之問題。又執票人如屬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仍受讓者,仍不得謂為善意取得(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件林黃靜雪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既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且被上訴人或林端容復未授權他人填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黃靜雪顯屬明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支票欠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林黃靜雪。次查,上訴人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曾稱:「(該支票何來?)我太太過逝前2個月,中午她拿給我的。…我太太拿給我這支票時說女兒如回來分財產,就將這張支票軋入帳戶內。」、「(該支票9900萬是何來?)我當時沒有看不清楚支票上面額是多少。」、「(該公司是否真有欠你9900萬元?)我女兒一直回找我太太要錢,我不知道我女兒找我太太拿多少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9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另陳稱:「(你太太之前有無工作?)有,辦土地問題,作土地買賣。一開始我是在牧場、養豬,當時我賺的錢交給我太太處理,他買賣土地有賺錢。」、「(你太太名下的土地你是否清楚?)知道。」、「(系爭支票現在何處?)我太太過逝前二個月給我,我不識字,就把它放在桌子抽屜,我太太過世後,整理東西找到支票,我就先拿給林正杰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96頁反面),又上訴人亦自承由林黃靜雪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再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10月間已執有系爭支票,嗣於101年12月18日至20日間由林正杰提出系爭支票(註:當時日期及金額為空白)向證人黃雪霞詢問發票人欄上印文字樣等情,已如前述,縱證人林正杰、林正仁及林美玲等人證述於林黃靜雪出殯後二日始見系爭支票已記載完整等語,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以上開得心證之理由㈡之內容為憑,綜合上情,足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取得,當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自承由林黃靜雪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再基於林黃靜雪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即因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而上訴人又係無償自林黃靜雪處取得系爭支票,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㈤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

求權者,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究獲得何項利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毋庸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同數額金錢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