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紀安家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上訴人 林哲瑋(原名:陳國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部分及編號2 所示本票有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借款900 萬元,尚餘未償之900 萬元係上訴人因網路職棒簽賭而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然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即賭債非屬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未償900 萬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如主張該未償900 萬元部分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之上開借款部分已經上訴人全部償還,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於清償額度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既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得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在,即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吳敬偉、吳俊霖等3人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12樓,彙算上訴人與上開3 名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確認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00 萬元、訴外人吳敬偉5,000 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吳敬偉收執並於屆期兌付,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然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兌付,上訴人乃分別於102 年5 月9 日償還現金300 萬元、103 年2 月間償還40萬元、103 年4 月30日償還75萬元,合計415 萬,並於103 年6 月初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1,385 萬元之4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詎其中2 張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不提示其餘2 張支票,而另協調如何償還上開1,385 萬元債務。上訴人乃於103 年8 月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1,385萬元之1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惟上開11張支票僅兌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合計485 萬元,其餘900 萬元尚未兌現。是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經彙算,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償還,於屆期未獲兌付,再以上開換票方式清償其中900 萬元,則由上訴人償還部分債務之行為,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債務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在900 萬元以內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是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事件,與一般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別,而在消極確認之訴中,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與上訴人間有1,80
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超過
900 萬元部分及編號2 所示本票,合計9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部分既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兩造間就上開900 萬元金額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遲至本審時始提出交付之證據並為主張,已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為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兩造間就上開900 萬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於上訴人縱使未能就上開900 萬元為賭債之事實充分舉證,亦僅是兩造間賭債之事實不存在,不得逕認兩造間就上開900 萬元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900 萬元部分、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陳稱:於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固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未清償之900 萬元為賭債,即應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於賭博時間、地點、賭博之類型、對象、賭金之多寡及輸贏如何計算等賭博之細節,始終無法為任何有效之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借款1,800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金額共
11 ,591,000 元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方式交付,其餘6,409, 000元則於99年3 月31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2樓之住處,分次以現金交付方式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均係以借款1,800 萬元為基礎所為,嗣後換票時亦以1,800 萬元扣除已還款之41 5萬元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1,385 萬元之1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證兩造間確有1,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上訴人陸續還款900 萬元後,尚欠被上訴人9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900 萬元,尚有900 萬元未償還。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得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未償900 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既分別由上訴人主張為賭債、被上訴人主張為消費借貸,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何方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未償900 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既分別由上訴人主張為賭債,被上訴人主張為消費借貸,兩造就該未償票款之原因事實顯有爭執,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以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償票款為賭債部分,雖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紀安禧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然該訊息內容係發話人輸入:「國哲--借現金$400 萬,賭金$985 萬,總共1385萬」、「這個金額對嗎」,對方回覆:「你明天會回來嗎」【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0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若該發話人確為紀安禧,回覆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亦僅能認定紀安禧有傳送上開訊息給被上訴人,該訊息內容所提及之賭金,並未獲被上訴人確答,而僅為紀安禧之單方敘述,且該訊息內容所載之985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賭債金額為900 萬元,亦有未合,自無從單以紀安禧所為上開訊息內容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賭債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既無從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而有多項主張時,就各該主張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主張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者,自均屬原告之攻擊方法,法院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償票款之原因事實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確實有金錢交付」(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部分,並沒有舉證有交付1800萬元金錢」【本院105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下稱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預有主張即便系爭本票之未償票款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該部分款項之意。則上訴人既以同一聲明而為先後不同之攻防方法,其先位主張賭債部分,並經本院以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說明如前,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予以裁判。則系爭本票未償票款既經兩造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辯稱未收受金錢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該部分借款予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業經交付上訴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記錄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250號函及所附鄭筑尹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上訴人就表四編號2 至5所示金流為借款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證兩造間確有以借貸為原因之金錢往來關係。至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雖不足系爭本票之1,800 萬元票款,然二者間差額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表示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參以證人吳敬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兩造、吳俊霖、上訴人之司機蔡憲忠與伊均在現場,地點在上訴人住處,伊認為上訴人是欠錢才會簽發本票。因為當初上訴人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故而四處向朋友借錢,除曾向伊借錢及表示要償還其他欠債外,不動產亦已抵押借款,並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曾見過2 、3 次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金額多少不清楚,從厚度推測應有幾百萬元。其後伊聽被上訴人說借款金額是1,800 萬元,上訴人有分期開10幾張支票予他,但只有1 張或2 張兌現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多有借款需要,上訴人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用以償還借款等事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有交付高額現金予上訴人之情相吻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為真。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吳敬偉間有賭債本票債務糾紛,吳敬偉並因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認吳敬偉與上訴人間有嚴重厲害衝突,其證詞非客觀公正,應無可採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裁定為證。然吳敬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受偽證罪之拘束,且其證述內容係針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並非其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未見吳敬偉有何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則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吳敬偉之證詞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單以其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六)至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何以該差額部分款項未以匯款方式為之,而認被上訴人無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匯款或交付現金均僅為交付借款之方式之一,兩造既未就交付借款之方式為特約,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只能以匯款方式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未償票款為賭債,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就該未償票款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900 萬元部分、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一: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1 │WG0000000 │紀安家 │102 年 4 月 30 日 │102 年 5 月 7 日│1100 萬元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2 │WG0000000 │紀安家 │102 年 4 月 30 日 │102 年 5 月 7 日│700萬元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 │├──┼──────┼───────┼─────┼─────┼───┼──────┼───────┤│ 1 │源豐園開發 │103 年7 月3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 750,000 元│103 年7 月30日││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退票) │├──┼──────┼───────┼─────┼─────┼───┼──────┼───────┤│ 2 │源豐園開發 │103 年7 月31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2,100,000 元│103 年7 月31日││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退票) │├──┼──────┼───────┼─────┼─────┼───┼──────┼───────┤│ 3 │源豐園開發 │103 年8 月31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6,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 4 │源豐園開發 │103 年7 月31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5,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 │├──┼──────┼───────┼─────┼─────┼───┼──────┼───────┤│ 1 │悅豪開發事業│103 年9 月20日│ │ │ │3,850,000 元│兌現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悅豪開發事業│103 年10月20日│ │ │ │1,000,000 元│兌現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悅豪開發事業│103 年11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103 年11月26日││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退票) │├──┼──────┼───────┼─────┼─────┼───┼──────┼───────┤│ 4 │悅豪開發事業│103 年12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103 年12月22日││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退票) │├──┼──────┼───────┼─────┼─────┼───┼──────┼───────┤│ 5 │悅豪開發事業│104 年1 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104 年1 月23日││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退票) │├──┼──────┼───────┼─────┼─────┼───┼──────┼───────┤│ 6 │悅豪開發事業│104 年2 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 7 │悅豪開發事業│104 年3 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 8 │悅豪開發事業│104 年4 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 9 │悅豪開發事業│104 年5 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 10 │悅豪開發事業│104 年6 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 11 │悅豪開發事業│104 年7 月20日│台中商業銀│DDA0000000│ 未載 │1,000,000 元│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行大肚分行│ │ │ │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 付款人及付款方式 │ 金額 │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5 月14日│陳國哲,電匯 │1,091,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南港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戶名鄭欣宜(現││ │ │ │ │名鄭筑尹)帳戶 │├──┼───────┼─────────┼──────┼─────────┤│ 2 │101 年12月25日│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5,000,000 元│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戶名陳國哲帳戶,│ │、戶名蘭夏生活館王││ │ │匯款 │ │惠楨帳戶 │├──┼───────┼─────────┼──────┼─────────┤│ 3 │102 年1 月18日│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1,500,000 元│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戶名陳國哲帳戶,│ │、戶名蘭夏生活館王││ │ │匯款 │ │惠楨帳戶 │├──┼───────┼─────────┼──────┼─────────┤│ 4 │102 年3 月8 日│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2,000,000 元│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戶名陳國哲帳戶,│ │、戶名蘭夏生活館王││ │ │匯款 │ │惠楨帳戶 │├──┼───────┼─────────┼──────┼─────────┤│ 5 │102 年3 月11日│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2,000,000 元│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戶名陳國哲帳戶,│ │、戶名蘭夏生活館王││ │ │匯款 │ │惠楨帳戶 │├──┴───────┴─────────┼──────┼─────────┤│ 合計│11,59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