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鄭玉華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26日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0年3月26日,及自87年3月26日起依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按月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並於87年3月2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為憑證。詎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於87年12月26日後即未再清償本金,迄至100年1月27日尚積欠本金236,298元(當時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744,依約加碼年息百分之5,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744計算利息)。而被上訴人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298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4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3月26日,其本票債權之追索權雖於90年3月26日罹於時效,然其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並自90年3月27日起算,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受有借款利益236,298元,為此爰依利得償還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款項之清償日為90年3月26日,消滅時消期間應自90年3月26日起算,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

(二)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利雖於90年3月26日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仍得提起備位之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本票雖由伊簽發,但當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到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辦理借款手續時,伊沒有真的要辦理借款,且伊因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予以判刑。

(二)當初辦理借款手續時,伊有一併開設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伊自行保管,伊有填寫提款單,欲提領帳戶內款項繳納靈骨塔費用,因伊有向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靈骨塔,故須向該公司繳納靈骨塔費用。

(三)一開始伊有還錢,從伊的薪水每月扣款1萬多元,之後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倒閉,伊就沒有繼續還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尚欠本金236,298元,沒有意見。

(四)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3月26日,故系爭款項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且系爭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期間,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6,298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4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萬元(即系爭款項),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0年3月26日,並自87年3月26日起依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按月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並於87年3月2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交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為憑證。詎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於87年12月26日後即未再清償本金,迄至100年1月27日尚積欠本金236,298元(當時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744,依約加碼年息百分之5,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744計算利息)。而被上訴人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5頁),參以,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辦理借款手續,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迄今尚欠本金236,298元等情,是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上訴人固主張:伊沒有真的要辦理借款,伊因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予以判刑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被其詐欺而貸予系爭款項乙節,依前揭規定,僅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當然無效,而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或被上訴人曾撤銷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3月26日,故系爭款項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亦有明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系爭款項,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0年3月26日,故僅得於前揭清償日屆至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以,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3月26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6,298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4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298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4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