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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徐文環訴訟代理人 徐大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謝東桂

鍾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豐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暫編號碼410⑴機房(面積8平方公尺)及圍牆(AB線段15.5公尺、BC線段25.4公尺、DE線段

3.4公尺、EF線段3公尺)拆除;並將暫編號碼410⑵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⑶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⑷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⑸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⑹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上訴聲明:暫編號碼410⑹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5函文僅核准被上訴人無償使用

10年,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期間已逾20年,長久時間處於無權占有狀態,卷查被上訴人與和平區公所就其占用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未訂立任何租用契約。尤其系爭4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稱原住民委員會),和平區公所並非管理機關,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無經原住民委員會核准同意被上訴人占用。原審證人鄧全季空言和平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電信用途)使用系爭土地,已失憑據。退步言,縱和平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同意亦抵觸系爭4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不但違法,且未經原住民委員會核准,不生同意效力。

㈡和平區公所105年1月5日函內容雖載明於准租欄註記扣除交

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之電信用地外之面積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早期公文資料,就系爭410地號土地之使用,用途僅微波機房及道路二者,參酌附圖,如和平區公所同意有據(假設語氣),亦僅暫編號碼410⑴機房及410⑶、410⑸道路,不包括暫編號碼410⑵空地及AB、BC、DE、E F線段,被上訴人非法擴建之圍牆甚明,被上訴人於80幾年改建圍牆時有擴大使用範圍。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補陳;㈠被上訴人自70年起規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微波機房及道路,

並依當時法令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理(37年1月發布,63年10月修正,80年4月廢止)由土地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執行機關前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依法定程序核准在案,尚非無權使用。縱令現系爭410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住民委員會成立並接掌該主管業務,執行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仍明定為鄉(鎮、市、區)公所,前後法規就業務管轄機關,並無扞格,且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做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即合法領有機房之使用執照,無使用途不符之疑慮。

㈡上訴人前曾具名出據領取一次性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補償金

3萬元並出具權利拋棄書,數10年來,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現況應瞭如指掌,先前亦未曾表示異聲,現竟違反協議之承諾,於之後續租系爭410地號土地時,對接任承辦人隱暪事實,未扣除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而承租全部土地,並據以對被上訴人提告歸還其未曾實質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要求鉅額費用,顯違誠信。

㈢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設置相關電信設施提

供公共服務,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純屬依法行使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權源。且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無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舉重以明輕,公有土地租予私人,亦無需得土地承租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排除侵害。

㈣被上訴人之機房興建於系爭土地時,已得管理單位前和平鄉

公所以72年12月1日72和鄉建11045號函同意租用,嗣後亦經省政府及縣府轉示前和平鄉公所無償使用10年,被上訴人並於84年間即向前和平鄉公所申請續租,前和平鄉公所雖未回覆,但期間前和平鄉公所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迄今,此由上訴人與前和平鄉公所76年清冊載明扣除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後放租、原審證人鄧全季之證述及和平區公所105年1月5日回函內容,均可證明和平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按現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80幾年間改建圍牆是照原址興建,否認有擴大使用範圍,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範圍與當初申請使用之範圍相符,如果有面積上之誤差,應該是測量技術及地形地貌改變所造成。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碼410⑴機房(面積8平方公尺)及圍牆(AB線段15.5公尺、BC線段25.4公尺、DE線段3.4公尺、EF線段3公尺)拆除;並將暫編號碼410⑵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⑶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⑷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⑸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占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暫編號碼410⑹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於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廢止前(37年1月5日發布、80年4月10日廢止),依該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執行機關為縣政府及鎮公所。79年3月26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系爭41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410地號土地於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期間,其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執行機關為前臺中縣政府,嗣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其主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執行機關則為和平區公所。

㈡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於70年間為興建

摩天嶺微波機房及道路基地,除向林務局租用國有林地外,並向前和平鄉公所、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410地號部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3年5月24日民四字第13567號函核准無償使用,並於74年6月間與前臺中縣政府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契約書(以下稱土地使用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函、前臺中縣政府函、前和平鄉公所函、土地使用契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第108頁至111頁)。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山地保留地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無償使用,並與執行機關前臺中縣政府訂立土地使用契約。依土地使用契約第2條使用期限約定:自民國74年6月15日起至民國83年5月15日止計10年,於使用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雖未再與執行機關續訂使用契約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系爭410地號土地之執行機關為和平區公所,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在土地使用契約期滿後,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的電信範圍位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鄧全季即和平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頁至209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契約期限屆滿後,仍係取得系爭土地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為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和平區公所非系爭41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同意及該同意係違法使用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復依和平區公所函覆被上訴人略載:「…旨揭土地(即系

爭410地號土地)現租用人為徐文環君,係依據中華民國76年6月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異議部分)准予租用在案,於准租欄註記扣除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之電信用地外之面積,惟95年租用人徐文環君至本所辦理租用申請並准租在案,又100年1月9日(按應為104年之誤)辦理續租由現承辦人於104年2月12日到場勘查時,由租用人引界並說明該使用範圍同原租賃契約書之面積相同,本所非屬測量機關,無從確認其實際使用範圍致未依該准租清冊所載之面積扣除並准予租用予徐文環君,致使貴公司機房圍牆建築與租用人同時存在,實有疏失。是以本所將依據貴所提供之資料依規定辦理後續釐正事宜。」等語,有和平區公所105年1月5日和平區土字第104002480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及證人鄧全季於原審提出之76年6月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異議部分整理清冊所示:「編號135…徐文環…扣除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用地外准予放租…扣除電信用地准予放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雖就系爭410地號土地全部與和平區公所訂有租賃契約,惟於上訴人經臺灣政府民政廳核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前臺中縣政府訂立土地使用契約後,上訴人於76年6月間經前和平鄉公所准予放租之系爭410地號土地範圍,已扣除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且自斯時起迄今,上訴人承租而實際占用之系爭410地號土地範圍均未包含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之情事。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縱得和平區公所同意使用亦僅限於機

房及道路,不包含被上訴人違法擴建之圍牆及空地,並指被上訴人於80年間改建圍牆時有擴大使用範圍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目前使用範圍與當初申請使用範圍相同,並無擴建。經查:依附圖所示機房及道路實際使用範圍分別為暫編號410⑴機房面積8平方公尺、410⑶⑸道路面積29平方公尺及15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94平方公尺;依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七四-長總七一-四㈤號函原和平鄉公所以:

土地面積經派員現場勘測,不敷建設摩天嶺機房道路基地需要,請求依原臺灣省民政廳核准面積(410號0.0500公頃)更正契約書內容,原和平鄉公所則以七四和鄉建字第02258號函臺中縣政府及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其內容略以:「本案核准使用土地面積…不敷長途電信局建設摩天嶺機房道路基地之需…請…依據民政廳核准使用之面積0.1640公頃(同段410號0.0500公頃…)之內容重新複丈分割後,更正契約書內之面積,以利本鄉電信事業之發展」(見審卷第51頁、52頁)。則本件依附圖測量結果機房及道路實際使用之面積僅194平方公尺,遠低於當初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410地號土地之面積0.0500公頃,且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用途為建設機房、道路基地,自亦包括機房、道路使用上必要之附屬設施在內,非能僅依機房、道路所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和平區公所同意得使用之範圍僅及於機房、道路之面積,尚屬無據。又依附圖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建圍牆內使用面積加計道路使用面積(即附圖所示410⑴、410⑵、410⑶、410⑷、410⑸)合計為676平方公尺,固略高於原核准使用面積,參酌證人鄧全季於原審證稱:(問:附圖是否為和平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的現狀部分?)當時扣除機房的位置並未為實質會(應為繪字之誤)測,所以還是要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的位置面積為準。和平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按照現況測量的位置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0頁),按和平區公所於76年間准予放租予上訴人之土地,本係扣除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且當時並未實地施測,自70年間至今已30年,則此面積上之差異或因測量儀器、技術精進或因地形地貌改變所致,非無可能,和平區公所既同意被上訴人按現況測量的位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係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410⑴至⑸土地。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改建圍牆時有擴大使用範圍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明確指明擴大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74年起即經系爭410地號土地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執行機關前臺中縣政府訂有土地使用契約,於土地使用契約期滿後,復經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按現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未實質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利,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額,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