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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唐翊勝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上訴人 江芳駿

游漢彬張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按侵權行為之構成,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案被告馬煜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另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惟查,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原於內側車道上行駛,如何能如原審所認定,於發生撞擊後,兩車平行滑行,導致被上訴人等人所有車輛受損?又甲車並非同案被告馬煜凱所駕駛,實係訴外人戴明漢(已歿)所駕駛,戴明漢於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其行經中興路1段306巷口時欲迴轉到對向車道,此時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甲車駕駛戴明漢於外側車道,未注意內側車道有上訴人之乙車,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直接撞及上訴人之乙車(第一次撞擊),且因甲車速度甚快,乙車遭撞擊後,始改變車向,因致甲、乙兩車平行滑行後,甲車始行擦撞被上訴人等人所有或管領之機車(第二次撞擊)。

3、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之所以會產生偏向,係因遭甲車撞擊所致,而擦擊被上訴人等人之機車者,亦係甲車而非上訴人之乙車。故上訴人駕駛乙車,無論就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撞擊,均無過失可言,本件事故係肇因於甲車駕駛之過失,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有所違誤,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上訴人江芳駿、張美雲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事故發生後,甲車先撞到分隔島,接著撞到中興路302號建物,上訴人江芳駿及張美雲之機車,因停在建物附近,故遭甲車撞損,乙車則撞到另部第三人之機車。至於上訴人或同案被告馬煜凱或他人,究竟應由何人負責,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關係,但肇事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同案被告馬煜凱於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其行經中興路1段306巷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上訴人所駕駛乙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到被上訴人等人所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因致被上訴人江芳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被上訴人游漢彬因配偶即訴外人莊佩欣所有之車號000-000、557-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C車)及被上訴人張美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D車)分別受有修理費用及為處理事故致生收入之損害,因認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馬煜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之車輛修理費用及收入損失,並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自104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中市○○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乙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車道自仁化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時,欲繼續沿中興路1段直行。適有戴明漢(已歿)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馬煜凱之甲車,沿同向之外側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逆向滑行至對向車道後始行停止。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另甲車駕駛戴明漢於肇事後,因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乃要求同車之馬煜凱頂替伊為駕駛人,同案被告馬煜凱應允後,即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表示自己為甲車之駕駛。嗣因戴明漢未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同案被告馬煜凱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自首上揭頂替犯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對上訴人及馬煜凱分別提起公共危險及頂替罪之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馬煜凱犯頂替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所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煜凱、被指認人:戴明漢)、肇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戴明漢相片、監視器光碟、證人鍾怡萱、柯甘足、胡植翕、李坤宗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雖以上揭情詞資為其駕車過程並無疏失之主張。但查,上訴人確有違法酒後行車之事實,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人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上訴人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已有可議;次查,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戴明漢駕駛之甲車原停於附近道路之右側路肩,其後尾燈亮起數秒後,即由路肩往左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通過路口停止線至路口違規左轉時,又疏未注意讓原內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乃致在違規左轉之過程中,與原本位在甲車左後方直行之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失控逆向滑行至對向車道波及路旁停止中之車輛及店家設備。是訴外人戴明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上訴人部分,因其酒後駕駛乙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88MG/L,顯足以影響其對週遭環境之感知及反應能力;再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上訴人駕駛乙車在內側車道直行時,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本有一部半聯結車行駛,而訴外人戴明漢所駕駛之甲車,由該半聯結車前方,連續往左變換車道時,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影像時間05:32:08時,乙車即已與半聯結車約略平行,此時乙車已可清楚見到甲車在其右前方並處於變換車道之行車情況,上訴人之乙車煞車燈此時亦有亮起,足見其對當時之車前狀況,應已有所察覺及認知有變,但其車速卻未見有明顯之降速,可知上訴人僅微踩煞車,並未為實際之煞車動作。繼至影像時間05:32:10時,上訴人之乙車閃爍大燈。影像時間05:32:12時,甲乙二車即於路口發生碰撞。是在此間隔之4秒(05:32:8-12)期間中,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其車速推估達76.5kph(公里/小時),且未見上訴人另有於事故發生前採取積極之減速作為或其他避免發生碰撞之有效必要措施;又二車碰撞後,並未停止於最初之撞擊點,甲、乙兩車均因失控而以一定之速度偏左側逆向滑行約26公尺至對向車道外側,致波及路旁被上訴人等人所停放之車輛及房屋始行停止。綜合各情,本院因認訴外人戴明漢駕駛甲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及讓內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於路口逕行左轉,應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乙車,因受體內酒精之影響,對外之感知及反應能力因而減弱,以致無法對週遭環境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適當之時機為閃煞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且上訴人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已自白犯罪在卷。是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行車確有過失,且因其與訴外人戴明漢之共同過失行為,始致乙車失控再行撞損被上訴人等人所有或管領之機車,則對被上訴人自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情,核無違誤。上訴人所辯其無行車疏失及非其碰損被上訴人之機車,故就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其無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明漢,既因各自之行車過失而共同致被上訴人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機車受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渠等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漢內部間之責任分擔問題,核屬另事,尚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審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及卷附車籍資料所示各該機車之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出扣除折舊之合理修理零件費用,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收入損失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江芳駿43,727元、賠償被上訴人游漢彬9,588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張美雲3,770元之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訴訟費用部分負擔之裁判,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