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王建裕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上訴人 林原彰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4地號土地)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3-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所有權人依序各為徐瑞英及王永壽,嗣分別因贈與及繼承關係而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原所有權人徐瑞英及王永壽自民國(下同)89年起即迭有爭議,斯時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身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作鑑定圖及鑑定書,並以鈞院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簡易判決確定。上訴人繼承系爭213-2地號土地後,仍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15日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申請鑑界,並對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5月12日之複丈成果不服,終向鈞院提起1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案件。觀諸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5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知上開二圖鑑界之根據不同,即分別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1020035402號函暨90年4月26日鑑定書圖,與擴大檢測及套圖小組會議結論。雖鈞院承辦1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事件之法官囑託分別依照地籍圖及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之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地籍線施測,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函覆無法套繪,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紛擾不明,而有確定之必要。
2、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所附鑑定書圖為準,蓋系爭土地之經界業於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審理中辦理鑑測並據為判決基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執行測定完竣,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具有對世效,繼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兩造或地政機關,均應受前述判決效力拘束,是上訴人不得於新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與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前提要件係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需先確定界址,始能確定是否越界占用,進而命拆屋還地,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該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除該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或被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仍應以其判斷為準,始符合誠信原則。
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8日測籍字第1040005468號函已敘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十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規定,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行政機關應依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土地複丈作業,豐原地政103年5月12日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違背上開規定。原審證人曾耀賢既認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所指兩造經界線為現在鑑定圖的A1、B1線,是該線既屬法院確定判決所附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行政機關自應依該A1、B1線辦理土地複丈,始符法令規定。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經界線應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之A1、B1線。
4、本案並沒有測量錯誤的問題,是跨幅測量與不跨幅測量結果不同,既非測量錯誤,即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逕為更正問題,是本案應該依同規則第205條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作為兩造間之經界線,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所附鑑定圖其中A、B部分為兩造之界址,即本件鑑定圖A1-B1線,本件兩造間之經界線應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之A1、B1連線。
5、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A1-B1連接紅色虛線。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1、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位置應受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新訴訟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以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所製作鑑定書所附鑑測原圖所載之A1-B1線,作為本件兩造毗鄰土地之界線。如鈞院於本件訴訟中另外認定不同之經界線判斷是否越界,則將造成本件被上訴人依先前系爭89年豐簡字806號判決拆除後,又依本件訴訟須再拆除一次,如此將影響法院判決之公信力。
2、縱認兩造並不為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亦應有上揭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⑴觀之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所
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然其「前提事實」即為認定本件系爭二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始得確定是否有越界占用之事實,進而得命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徐瑞英拆屋還地之範圍,自屬該案之重要爭點。本件兩造雖均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但該案原告王永壽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231-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因其母徐瑞英之贈與而受讓系爭214地號土地,而系爭二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係客觀之事實,並不因為當事人不同而有所歧異,自應認上訴人於本件亦應受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二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此一重要爭點,前開確定判決已為判斷,除該確定判決有明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所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⑵又不論豐原地政102年11月13日所做之測量、或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召開套繪小組會議所作之樁位、甚至是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書上所認定之甲案套繪之A、B線或乙案套繪之A1、B線均有所不同(該事務所認定者即上訴人在原審所認定之A、B2線),該條界線更為上訴人上訴後聲明所不採(按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採係A、B線,非原審抗辯應採取之A、B2線),足見連上訴人都不認為豐原地政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套繪小組會議所作之樁位為正確之經界線,如何得謂該事務所之測量為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情形?是其等前開所為,於法未合,自不得以該違法成果據以作為新訴訟資料,認定本件不受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⑶依國土測繪中心於本案測量結果,因使用圖幅之不同,而
有二種不同之結果,再加上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於90年3月26日之鑑定圖之經界線,三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完全不同,故依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所述,現有地籍圖幅根本不能確定經界線位置,且根據現場鑑測之證人曾耀賢到庭陳述國土測繪中心兩種測量結果由於採用兩種不同之圖幅,故經界線之畫測完全不同等情,亦可足見依現有地籍圖幅所測之二條經界線並非可採之經界線。從而,上訴人主張該二經界線中之甲案套繪圖所繪之藍色線部分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A、B連線所示藍色實線,屬有新訴訟資料,得推翻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確定判決理由,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系爭二筆土地雖曾因原所有權人徐瑞英與王永壽之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確定,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為判斷,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既非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為訴訟,則對本件當無既判力。
2、縱使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為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之重要爭點,惟系爭213-2地號土地曾於97年間因共有人訴請分割,而經鈞院囑託豐原地政重新測量,並於釘定新樁位,復於102年間因兩造間之拆牆還地事件,請豐原地政重新測量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確認之經界點均落在新樁位,另於103年4月29日豐原地政為確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經界點樁位之正確性,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套圖小組會議,終於103年5月13日至現場完成樁位修正。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系爭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對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3、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A3-A-B2)綠色虛線為準,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面積分析表之表二可知,依上訴人指界(A3-A-B2)位置計算面積,被上訴人系爭214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短少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系爭213-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短少17平方公尺。若採被上訴人指界(A1-B1)位置計算面積,被上訴人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多3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系爭213-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60平方公尺。相較之下,上訴人指界方案與登記面積誤差值最小,損害最輕微。復上訴人指界位置(A4)點係鋼釘即豐原地政103年5月13日測量修正之樁位,較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1)塑膠樁為慎重,是應以(A3-A-B2)綠色虛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A3-A-B2綠色虛線。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1、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審判決卻遽謂本件應受該前訴訟判斷之拘束云云,於法洵有未合。
2、系爭213-2地號土地於97年間因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囑託豐原地政重新測量後,在經界點上釘定新樁位,上訴人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213-2(1)地號土地,業如原審前述。於102年間,本件兩造因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再請求豐原地政重新測量系爭二毗鄰土地之界址,確認系爭毗鄰土地之經界點,均落在「新樁位」上,並完成樁位釘定;豐原地政為確認系爭二毗鄰土地界址經界點樁位之正確性,另於103年4月29日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套圖小組會議,終於103年5月13日至現場完成樁位修正,足徵就系爭二毗鄰土地確已有新訴訟資料,應足以推翻前訴訟原判斷情形。系爭二毗鄰土地由鈞院97年訴字1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豐原地政測量釘定新樁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來,系爭經界線及樁位,經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套圖小組會議、與國土測繪中心和豐原地政共同研商等所出示之地籍圖說、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說與鑑定書等,足稽系爭經界地籍圖經界線因分跨5、6號地籍圖幅,確已與前次(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套繪結果即與前案訴訟判斷資料有所不同。應足認上開新訴訟資料,有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情形甚明。
3、本件不僅上訴人提出豐原地政10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方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於104年6月8日提出鑑定書,提出兩種指界方案供原審法院參酌。然而,上開指界方案均遭原審捨棄,而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其捨棄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二毗鄰土地之界址,坐落於B點之位置,應無疑義。再細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14日鑑定圖,則可得知,國土測繪中心所提出之甲案、乙案指界方案,均以B點作為系爭兩毗鄰土地界址之定點,足證不論依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套繪或依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施測,系爭兩毗鄰土地界址事實上正確之定點,應為B點,洵屬有據。原審未予調查,遽認前訴訟認定之A1-B1線(詳附卷)方為正確之經界線,不僅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說相違,亦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審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顯有違誤。
4、本件應以104年6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甲案套繪示意圖所示界址即A、B連線所示藍色實線,為系爭二毗鄰土地之經界:
⑴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8日鑑定書所示,系爭兩
毗鄰土地之界址,已與前案鑑測套繪結果即前案訴訟資料不同,依鑑定機關與地政事務所研商,將本件製作甲、乙兩案套繪結果如鑑定圖所示。甲案係依大範圍跨圖幅套繪而得;乙案係依經界A點所在圖幅內較近同坵塊現況套繪而得,是為求系爭地區大範圍圖繪完整性、穩定性及一致性,應認系爭二毗鄰土地之界址應以甲案套繪示意圖上之經界線為定。
⑵按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8日鑑定書內面積分
析表之表二可稽,倘採取乙案即104年6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A1、B連線所示紅色實線界址方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3-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高達66平方公尺,顯危害上訴人財產權甚鉅;若以甲案即A、B連線所示藍色實線界址方案,上訴人所有系爭213-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仍減少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仍多出9平方公尺,甲案方為損害人民財產權益較輕之指界方案。
5、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雖曾有鑑測原圖之製作,然而系爭213地號土地共有人於鈞院97年訴字第1482號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鈞院囑託豐原地政測量系爭213-2地號土地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經由豐原地政重新測量系爭213-2地號土地後,方於經界線釘定新界樁。之後,豐原地政為確認系爭二毗鄰土地經界點樁位位置,另於103年4月29日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套圖小組會議,終於103年5月13日至現場完成樁位修正,前已多次敘明。豐原地政係因鈞院囑託測量及繪製系爭213--2地號土地複丈圖,重新釘定新界樁,有新訴訟資料後,於102年兩造間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方發現系爭213-2地號土地與214地號土地經界界樁有疑。亦即,豐原地政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係因不同確定判決間之訴訟資料、地籍圖說、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測圖說,為確認系爭兩毗鄰土地經界點樁位位置,方召開套圖會議並至現場完成樁位修正。此程序並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等規定。
6、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A、B連線所示藍色實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瑞英所有而於100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213-2地號土地原為已故訴外人王永壽所有,於98年1月21日因繼承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上訴人;且王永壽前於89年間曾以徐瑞英在系爭214地號之地上物越界建築於系爭213-2地號土地上乃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徐瑞英應將附圖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I-E-B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如附圖C-D-G-H-C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王永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述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本院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內含鑑定書、鑑定圖)影本1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民事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21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3-2地號土地相鄰,雖上開二筆土地界址線曾經判決確定,惟上訴人繼承系爭213-2地號土地後,仍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15日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申請鑑界,並對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5月12日之複丈成果不服,終向鈞院提起訴訟(1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雖鈞院承辦1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事件之法官囑託分別依照地籍圖及系爭89年判決之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地籍線施測,惟豐原地政函覆無法套繪,系爭二筆土地因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不同而有爭議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豐原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2年土測字362800號)影本1件、豐原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3年土測字000000號)影本1件、豐原地政103年05月2日豐地二字第030004241號函影本1件、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勘驗筆錄影本1件、豐原地政104年1月15日豐地二字第1040000427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有爭執部分之界址,應以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A1-B1連接紅色虛線為兩造之界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以附圖二鑑定圖所示A-B連線所示藍色實線(原審抗辯A3-A-B2連接綠色虛線為界址)為界址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8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線,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依該中心於104年10月28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書記載:「..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1200鑑定圖。
三、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藍色實線係依甲案套繪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紅色實線係依乙案套繪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本案土地前經貴院為拆屋還地事件以90年2月16日中院洋豐簡民來豐簡806字第1173號函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鑑測工作,經國土測繪中心函送鑑定書圖予貴院,嗣判決確定,由貴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90年9月5日協助辦理執行測定完竣。本次鑑測於整理鑑測成果時,發現系爭經界地籍圖經界線分跨5、6號地籍圖幅,且與前次鑑測套繪結果有不同之情形,經本中心邀集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16日、9月23日研商結果,建議將本案製作甲、乙案套繪成果一併送貴院酌參。本案依上開研商結果整理鑑測成果,並分別製作甲案套繪示意圖、乙案套繪示意圖、面積分析表(土地分割前、後成果)及鑑定圖,鑑測結果說明如下:
1.依甲案套繪示意圖,圖示著藍色斜線之區域,套繪結果係依大範圍且跨圖幅套繪而得,惟依甲案套繪方式則乙案著紅色斜線之區域,其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符情形。
2.依乙案套繪示意圖,圖示著紅色斜線之區域,套繪結果係依系爭經界A點所在之圖幅內較近且同坵塊現況套繪而得,惟依乙案套繪方式則甲案著藍色斜線之區域於第5圖幅部分,其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符情形。
3.北庄段214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24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北庄段214-17地號土地,北庄段213-2地號土地,於98年1月20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北庄段213-8~15地號等8筆土地,故本案依系爭214地號土地及系爭213-2地號土地於90年間分割前之面積分析併供本院裁量。
4.圖示A-B連接藍色實線,係兩造間地籍圖經界線依甲案區域套繪結果。圖示A1-B連接紅色實線,係兩造間地籍圖經界線依乙案區域套繪結果。
5.圖示A1--B1連接紅色虛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A1、B1點實地為塑膠樁(被上訴人指稱係90年間執行測定位置)。圖示A4--B2連接綠色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A4點實地為鋼釘、B2點實地為噴漆。..」。
四、又經原審通知本案施測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即證人曾耀賢到庭結證稱:「(104年10月14日貴中心所做的鑑定書你有參與其中)是的,我有參與核稿,基本上我們會以比較大範圍施測現況後,與地籍圖做比對,這個地區測量後發現實地的土地比地政事務所現保管的地籍圖小了一些,在套合地籍圖時發現,從鑑定書附圖甲案區塊套合的結果,與乙案區塊套合的結果不同,我們再到地政事務所查對圖籍資料,發現系爭經界線剛好跨越該段地籍圖的第五幅、第六幅,今天庭呈的地籍參考圖,上面A的部分是屬於第五幅圖,B-C-D部分是屬於第六幅圖,我們在事務所比對圖籍後,因為B-C-D沒有爭議,所以先確定B-C-D的位置,剩下A點部分有兩種套圖的考量,第一種是依甲案的套繪方式,第二種是依乙案的套繪方式,兩種方式的結果都不相同,而在所附鑑定圖裡面,紅色線的部分是依乙案套繪圖,藍色線部分是按甲案套繪圖,所以套繪結果產生AB或者A1B兩條界址線,並且有做面積分析表供大家參考...我們鑑測方式都一樣,跨圖不是需做成兩個成果的關鍵,如同所附的甲乙兩案套繪示意圖,兩案各有其合適的區塊,而系爭界A點,並不能明確判斷是屬於甲案套繪區或乙案套繪區。如果用甲案套繪示意圖,213之8與213之1及213之12與213之5之間的圍牆都與地籍圖相符,而且系爭土地的北面區塊也就是第五幅的95至128之1也有多數地籍線大致相符;如果用乙案套繪示意圖,214之3、214之15中間的田埂算吻合,214之1與214之17之間的現況也約略相符,214之17北邊的214之4到214之14也大多相符..(貴中心90年鑑測的時候,是現在鑑定圖上哪壹條線)就是現在鑑定圖的A1-B1線,鑑定圖上B點是本次鑑測認定的位置,豐原地政最後檢測現場位置A4點還在,B2是被告現場指界點,這兩條線都不是目前甲乙兩案鑑測成果的經界線。(你憑什麼說你現在的鑑定界址線是正確的)我們是現場測量與套圖的結果發現有兩個結果,這兩種方案任何一種都沒有辦法適合於附近的全部土地,所以做出兩案給法院來做裁判的參考。(90年的測量與現在的測量周遭環境情況有無改變)環境經過這麼久,會不會改變我不能回答,我只能說90年的成果與這次的乙案成果比較接近。(90年測量時沒有考慮到甲案套繪情形)依照我們保存檔案情形來看應該是沒有。(如果按照甲案的套繪區套繪的結果,是不是第五、第六圖幅實地符合地籍圖的部分比較多、比較大)從兩案套繪示意圖來看,應該是這樣。(你們上級機關依法院囑託做施測鑑定後,經判決確定界址位置,地政事務所是否會更改地籍圖)不會去改地籍圖,但是地政事務所會依判決結果去做後續的複丈。(有無法律規定地政事務所一定要按照判決結果去做複丈)有,應該是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作業手冊有規定,詳細規定還要查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8-111頁)。
五、按查:
(一)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8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書記載,系爭214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24日由豐原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214-17地號土地;系爭213-2地號土地,於98年1月20日由豐原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北庄段213-8至213-15地號等8筆土地,惟依現有之地籍圖,兩造所有之系爭214地號、213-2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時,兩筆土地之經界均未因分割而有所變異,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糾葛,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述104年10月14日測量結果及證人曾耀賢之前述證述內容,可知因使用相關地籍圖幅各自套繪系爭214地號、213-2地號土地鄰近土地之不同,而有二種不同之結果,再加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院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0年3月26日之鑑定圖之經界線,三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完全不同,顯見單憑現有存在之地籍圖幅之地籍線,無法明確判定兩造系二筆土地有爭執部分之確實經界線所在,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線有爭執部分,於原審所指界之如附圖二所示A3-A-B2連接綠色虛線,惟該指界點現場並無界樁之設置,且該連線與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甲、乙案套繪之地籍線,亦不符合,實難確認該連線係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再者,上訴人於上訴審改指如附圖二所示A-B連接藍色實線(即甲案套繪之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然依前述該甲案套圖之地籍圖線,與依乙案套繪之地籍圖線根本無從吻合,是現有地政機關保管之第5、6號地籍圖幅所套繪之地籍圖線,均難逕採為兩造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上訴人於上訴審改指如附圖二所示A-B連接藍色實線為兩造之系爭二筆土地有爭議部分之界址線,亦無可採。
(四)另按認定是否有越界建築,必須先確定相關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未確認界址位置,即無從判定建物所在之位置是否有越界,是拆屋還地之判決即包含確定界址之認定在內,本屬當然之理。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糾紛,於89年間由當時之系爭213-2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永壽起訴(案號: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請求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瑞英拆屋還地時,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於90年3月26日到場會同兩造履勘指界鑑定測量後,由本院依兩造指界測量之結果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該判決所附鑑定書三㈡明確認定「圖示A-B-I-C-D點連接實線係系爭213-2地號與系爭2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亦係依該鑑定書所載而認定徐瑞英有越界建屋而判決徐瑞英應將越界之建物拆除還地給王永壽及其共有人,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早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該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不是針對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而為判決,對本件應屬無既判力,然該拆屋還地給付之訴之判決,其先決條件即應先就兩造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加以確認,否則無從認定徐瑞英在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無逾越系爭213-2地號土地之地界,是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實已間接確認兩造間之界址位置,而該事件之兩造(即徐瑞英、王永壽)事後就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爭執區段之界址認定,即屬系爭二筆土地確定之界址,兩造分別自徐瑞英、王永壽處繼受系爭二筆土地,自應受前述確定判決就界址所為認定事實之拘束,方符合誠信。至於上訴人所辯之系爭213-2地號土地曾於97年間因共有人訴請分割,而經本院囑託豐原地政重新測量,並於釘定新樁位一節,該新樁位為上訴人與21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之樁位,自拘束被上訴人;又於102年間因兩造間之拆牆還地事件,請豐原地政重新測量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點本有爭執,是該測量之結果尚難拘束被上訴人;另於103年4月29日豐原地政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套圖小組會議,於103年5月13日至現場為樁位修正等,是地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而非兩造就界址為合意認定之行為,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亦無變更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效力。上訴人徒以上開上訴人與共有人分割再度測量、釘定新樁位、及地政機關召開套圖小組會議自行修正樁位之事實,即否定前述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尚屬無據。
(五)上開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民事事件鑑測機關於鑑測時,既經當時訴訟當事人於現場指界並有設置塑膠樁(即如附圖一「A、B」二點所示之位置,詳見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8日函覆原審鑑定書第㈢⒌之記載),兩造就前述判決所附鑑定書三㈡中所載之「圖示A-B-I-C-D點連接實線」,就其中圖示「I-C-D點」於本件並無爭執,僅爭執前開圖示「A、B」兩點之位置,而該「A、B」兩點之位置既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合意指界並設有塑膠樁,該樁位所在之位置,應當視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認同之界址,除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受該界址之拘束外,事後承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同其拘束,已如前述。而附圖一「A、B」二點所示之位置,經實測為附圖二所示「A1、B1」點(詳見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8日函覆原審鑑定書第㈢⒌),即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爭議區段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接紅色虛線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接紅色虛線為兩造系爭土地有爭議區段之界址線,應屬可採。至於系爭二筆土地鄰近土地因地政機關所保管地籍圖幅因素,造成圖簿不符及面積有差異之情事,非屬本院認定之範圍,自應由地政機關依法處理,尚難因該圖簿不符之情事而否定前述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認定,附此載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本院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事件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並無不精準之情事,且為當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指界設定界樁,並於判決確定後經測定界址並執行拆除完畢,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所連之經界線,足可認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是本件應可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爭議之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4年6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中A1-B1連接紅色虛線。原審就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