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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楊騊綜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上訴人 陳芊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從父姓,上訴人從母姓),民

國103 年6 月間,上訴人因欲載送兩造之母親從臺中市大里區返回南部,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國瑞、型式:ZRE142L-GEXEKR、排氣量1798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鑰匙1 把,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翌日返還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工作上需要使用系爭車輛,曾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用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及鑰匙1 把。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萬購買。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分別提領4 萬元、6 萬元及10萬元,共計2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車輛,餘款40萬元,則分36期,每月1 期,每期11,112元,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於104 年1 月間繳納完畢。系爭車輛相關稅金(如燃料稅、牌照稅等)及保險亦均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代為繳納。因上訴人與車行熟識,故由上訴人前去訂車、簽約及領車。

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因純屬家務處理、

委託接洽購買事宜,故並無特別訂立書面委託契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同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 萬元、10萬元後,交給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車輛,餘款貸款4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分36期以匯款繳交,至104 年1 月間繳納完畢,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另系爭車輛之必要配件費用、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保養費用,上訴人亦如數交付委由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

㈡又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101年1月間購買

系爭車輛時,上訴人並無加保資料,迨至101年6月11日至101年9月1日始有修平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投保薪資為13,500元,之後即再無加保資料。上訴人既無工作,毫無積蓄,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買受系爭車輛之出資證明。

㈢再者,上訴人雖稱其係以放在風水財位之現金繳交系爭車

輛款項706,606 元云云,後又稱其將金錢交予母親保管,並與母親同帳戶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自風水財位取用現金,實與通常習慣不相符。且觀諸母親楊鳳之存款帳戶自92年起至103 年間並無新增存款,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

101 年1 月16日止,帳戶內之資金流動與系爭車輛自備款繳交之時間、金額明顯不符,亦無法顯示上訴人有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作支付分期付款之用。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實為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由兩造一起使用,鑰匙有二把,兩造各一把,汽車行照由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總價76萬元,後來議價為64萬元現金,加上其他費用,共計652,000 元,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1 日刷卡1 萬元作為訂金,於101 年1 月2 日付款10萬元、於101 年1 月6 日付款179,000 元、於101年1 月16日付款15,000元,均在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經業務員簽收,因上訴人刷卡額度僅1 萬元,故以平常放家裡風水財位之現金付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

㈡原本上訴人想以現金購買系爭車輛,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

投資,上訴人才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其餘價金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分36期支付,各期款項均由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繳納。且一般以女性為車主,保險費會比較低,所以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車主。系爭車輛相關稅金(燃料稅、牌照稅等)、車險均由上訴人以自己現金支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僅因為節省保險費,始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購買系爭車輛時,係由上訴人本人出面與業務承辦人員林桂環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下方之買方亦由上訴人親自簽章,被上訴人僅為領照名稱人而已,足見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刷卡1 萬元作為訂金,於

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6 日、101 年1 月16日分別交付100,000 元、179,000 元、15,000元予業務承辦人員點收,另貸款36期亦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觀諸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明定上訴人為「使用人」,足見系爭車輛始終均由上訴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之歷次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保養費用亦由上訴人支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之情形。況系爭車輛為動產,其實際產權之歸屬並不以登記為認定依據,而應以實際占有人為認定原則,是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簽約人為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人亦為上訴人,購車款復由上訴人支付,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11日自銀行領取20萬元

交付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云云。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所載,購車各項規費不算,光自備款就需付現295,000元,況被上訴人提款日期與購車日期相距已達2 個月之久,足見被上訴人領款20萬元與購買系爭車輛毫無關聯。再者,依據豐田汽車就系爭車輛之公開定價而言,不可能僅以20萬元現金加上貸款40萬元,共計6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車輛。

㈢上訴人因遭他人牽連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故未受僱於任何

人。然因上訴人有風水師之資格,仍有工作收入,又因上訴人為單身,且信用破產後,怕債權人查封,故不敢將存款存放在銀行或投保勞保,且母親楊鳳自鑑定為中度肢障後,即由上訴人照顧平日生活起居,上訴人為方便起見,除身邊習慣保留相當現金供運用外,亦將個人部分收入及積蓄存入母親楊鳳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或母親楊鳳需要用時再行提領,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出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主則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字卷第8 頁)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103 年6月間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翌日返還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以女性為車主,保險費較低,方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約定兩造共同使用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即令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復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轉

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固登記為被上訴人,惟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方法,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以自不能單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仍應綜合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出面訂購、辦理交車手續、出資及管理使用等各項情節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車輛價格原為724,000

元,經議價後,如將其中40萬元以貸款方式分期繳納,價格為652,000 元,如全部支付現金,價格則為640,000 元。而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日以刷卡支付訂金10,000元,另於

101 年1 月2 日、1 月6 日、1 月16日分別以現金支付車款100,000 元、車款179,000 元、配件款15,000元,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確認簽收,此有上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信用卡刷卡資料(原審卷第28頁)及選車議價證明(原審卷第52-53 頁)在卷足憑;剩餘車款40萬元則分36期支付,每期繳款金額11,112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8-26 頁)附卷可查,足證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雖提出玉山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原審卷第14-17

頁),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1日曾提領現金60,000元、40,

000 元及100,000 元交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亦由其支付云云。然上開被上訴人銀行存摺之提領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曾有分別提領現金60,000元、40,

000 元及100,000 元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各筆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係由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20日以刷卡支付訂金10,000元,另於101 年1 月

2 日、1 月6 日、1 月16日分別以現金支付車款100,000 元、車款179,000 元、配件款15,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卻早於100 年11月11日即已提領現金,所提領之數額又與上訴人各次付款之金額有異,被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確係作為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之用,亦非無疑。雖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購入時未受僱他人,亦無任何銀行存款,此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62-263 頁)及澳盛銀行、元長鄉農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褒忠郵局之回函(本院卷第55、212-222 頁)存卷足參,惟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來自於先前未存入銀行帳戶之工作收入、他人之贈與、向他人借貸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據此佐證被上訴人有將其提領之銀行存款交付上訴人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銀行存摺之提領紀錄認定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分期款係由其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

支付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兩造之胞姊楊雅方雖證稱:其曾詢問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由你出資購買,上訴人回稱是由其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當時也在場,沒有說什麼。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是因為女性保險費比較便宜,上訴人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未看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證人於104 年間曾以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原為其與母親楊鳳、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已將其出資轉讓予母親楊鳳,卻於103 年間擅自將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有104 年度他字522 號檢察官104 年2 月5 日、3 月4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3 -47頁)附卷可查,足見證人於本件作證前即與被上訴人因不動產糾紛而互生嫌隙,自難期待其所為證述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一方。且系爭車輛購入後,被上訴人即持有系爭車輛鑰匙1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苟系爭車輛如證人所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又何以能長期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證人此部分所述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故尚難依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車輛之分期款係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

再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中部汽車新車點交單及富邦產物

汽車保險要保書所示(本院卷第9-11頁),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均記載為上訴人,僅領照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前往辦理交車,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而系爭車輛鑰匙共計兩把,現由兩造各持有1 把,行車執照則由上訴人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交車後曾交付行車執照及兩把鑰匙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車輛之鑰匙自始即由兩造各執有1 把,行車執照亦自始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鑰匙1 把及行照執照係其於103 年6 月間借予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不僅於系爭車輛交車前即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計畫,於系爭車輛交車後,復有長期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此由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保養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有上訴人所提101 年至104 年燃料稅收據(原審卷第32-33 頁)、101 年至104 年牌照稅收據(原審卷第34-37 頁)、

101 年至104 年汽車保險繳費證明(原審卷第42-43 頁)及汽車保養紀錄(原審卷第47頁)等文件,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長期使用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後即自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鑰匙1 把,上訴人並自承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約定要共同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堪認兩造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即有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之約定。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車輛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

由兩造共同使用,不因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及鑰匙

1 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