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被 上 訴人 鍾文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88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網頁設計外包工作,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應係3 個月),完成上訴人所需之網頁設計之承攬工作,惟被上訴人因工作疏怠,未依約定時間內完成承攬工作,甚至拖延至同年9 月仍未完成,且不僅工作完成度低落,已完成部分項目更遠低於上訴人通常品質之要求,經上訴人提出改善要求後仍未能完成相關承攬工作之品質改善。系爭契約為民法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1.⑸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切結同意如中途解約或未能依約定時間完成願加倍退還佣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離職,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工作,已屬違約。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104年5月至9月,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8,174 元、2萬8,166元、2萬5,136元、2萬5,136元、2萬5,136元佣金,合計13萬1,748 元,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即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於104年4月1 日要求與被上訴人換約並簽訂系爭契約,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25日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不要再來上班了,並要求被上訴人與同事交接職務,被上訴人離職前已完成網頁改版的設計,直到職務完全交接完畢才離開,並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中途解約或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工作即離職。又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再就該專案為修改,惟該專案已經交接且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上訴人無理由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專案;兩造之勞務契約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設計網頁一再遭到上訴人修改,導致專案一直不能完成,被上訴人只好一直配合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報酬為薪資,不曾領取佣金。上訴人僅於104年4、5月依約給付月薪2萬9,000元,之後7、
8、9月均遭扣除獎金3,000 元,被上訴人嗣後反應薪資短發,因此於104年9月25日遭上訴人解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49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4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4年4月1
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應係3個月),聘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承攬專案提供勞務,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專案承諾:1.乙方承諾甲方在期限內完成雙方認知的文創商店改版。2.乙方承諾不會中途解約。3.結案定義:將舊版的文創商店全部更新包括後台版面更新完成。」,第7 條
1.⑸約定:「乙方切結同意如中途解約或未能依約定時間內完成願加倍退還佣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1頁)。
㈡被上訴人領取104年5-9月報酬,依序為2萬8,174元、2萬8,1
66元、2萬5,136元、2萬5,136元、2萬5,136元,合計13萬1,748元,並有104年7、8月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文創商
店改版,後於104年9月30日離職,有離職交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1、57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成立勞動契約或係承攬契約?㈡是否系爭契約第7條1.⑸約定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屬
無效?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1.⑸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104年5-9月受領佣金26萬3,496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示命令提供勞務,並接受懲戒或制裁。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記載:「勞動契約- 專案人員…網站建置專員…聘用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公司承攬專案乙職提供勞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勞動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約定事項:一、工作範圍:甲方(即上訴人)依公司網站建置更新維護需要,聘請乙方提供勞務之內容及職務如下:…二、業務職責:1.乙方須達成公司交付進度、掌握每日期程及工作目標並寫入工作日誌內備查。2.乙方須受甲方督促網站進度及工作流程,確實履行『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規定事項。3.乙方不能有怠惰、拖延或私下委外執行等行為皆屬違反公司之規定。」。被上訴人既須達成上訴人交付進度,並受上訴人監督及履行工作規則,顯然須服從上訴人指示命令提供勞務,另上訴人並自103年9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9月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2 頁),又系爭契約記載:「…四、薪資說明:基本薪資共計2萬9,000元,明細如下說明:1.薪資:2萬4000元。2.獎金:5,000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承攬「佣金」,依被上訴人提出104年7、8 月薪資表,薪資項目載明「本薪」、「全勤獎金」、「各項獎金」等,並有扣除健保、勞保費用,顯與承攬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不同。堪認被上訴人係從屬於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取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係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片面印就供作上訴人聘任專案人員所生權利義務之規範,為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即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要求與被上訴人換約並簽訂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擔任網站建置專員,月薪不及3 萬元,顯然被上訴人經濟地位較屬弱勢,上訴人經濟地位則處於強勢。又依被上訴人擔任職位所需專業程度一般,現實社會工作謀取不易之情況,縱被上訴人非毫無選擇訂約對象之可能,然其可能選擇應屬有限,堪認被上訴人係居於法律上劣勢議約地位,僅有接受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或是放棄繼續受聘任職。參諸前情及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均事先印就完畢,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契約留白處填入姓名等個人資料後簽署,別無手寫增刪契約條款情況,足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實無磋商變更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甚明。
㈢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三、專案承諾:1.乙方(即被上
訴人)承諾甲方(即上訴人)在期限內完成雙方認知下的文創商店改版。…3.結案定義:將舊版的文創商店全面更新包括後台版面更新完成。」,第7條約定:「1.辦公時間:…⑸乙方切結同意如中途解約或未能依約定時間內完成願加倍退還佣金。」,即被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即104年6月30日完成「將舊版的文創商店全面更新包括後台版面更新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即須加倍返還佣金。惟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僅須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即得獲取報酬,至於是否完成特定工作,則非所問。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交付工作進度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監督其工作內容,則何時得完成工作實非被上訴人得單獨決定。系爭契約第7條1.⑸ 約定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純以被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即104年6月30日完成「將舊版的文創商店全面更新包括後台版面更新完成」工作,即須加倍返還佣金,上訴人並主張此約定佣金即係被上訴人已領取104年5-9月之薪資合計13萬1,748 元,顯然加重被上訴人僅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責任,必須於期限內完成特定工作,否則不只因服勞務所受領報酬需全數歸還,並應加倍給付充作損失賠償,允已偏離勞動契約應有權利義務,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與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
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 條之規定相悖,就此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嚴重失衡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1.⑸約定為無效。上訴人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1.⑸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104年5-9月受領佣金26萬3,496 元,即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承攬之網頁改版設計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1.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