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蔡伯川
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人 張洛洋視同上訴人 吳蔡秀足兼訴訟代理人吳淑鳳被 上訴人 吳太盛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呂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豐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2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伯川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⑴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伯信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⑵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忠志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⑶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伯信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⑷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蔡秀李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⑸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太盛與視為上訴人吳淑鳳、吳蔡秀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伯川、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等5 人(下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吳蔡秀足、吳淑鳳2 人在原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將共有人吳蔡秀足、吳淑鳳2 人,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16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原為訴外人蔡王完所有,於民國84年蔡王完逝世,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蔡伯川、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及訴外人蔡伯照(已歿,由其子蔡忠志繼承) 及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等6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原先在外地生活,惟因蔡王完之請求始遷回現址生活,並經上訴人蔡伯守允諾始於系爭土地起造房屋,並簽立有同意書;嗣於76年5 月14日蔡王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18坪出賣給被上訴人,並贈與20坪予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然為避免契約關係複雜,即逕以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為契約相對人,並約定將來土地分割時,蔡王完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於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84年蔡王完逝世後,上訴人蔡伯川、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與訴外人蔡伯照為避免共有人無故阻撓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使用,特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吳蔡秀足收執。詎料,上訴人等5 人為規避系爭契約約定(即就出賣給被上訴人及贈與予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之部分,於土地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於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之約定) ,與土地仲介商議,竟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直接變賣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載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分案如附圖二(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主張)所示,標示A 部分由上訴人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 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等明知立有前揭同意書、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等文書,且渠等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卻將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劃歸於無房坐落之甲部分(即附圖二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4 年5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主張之方案),無異迫使被上訴人搬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保留地上物,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使用現況,避免損害上訴人利益和土地使用,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系爭土地為農地,沒有建築使用之問題,依據上訴人主張之新的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有農地細分問題,面積過小,無從申請興建農舍,且使現有建築物遭拆除,上訴人又需重新建築,亦影響農地價值,有害未來重劃時各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有害二造之經濟利益及社會成本;且訴外人蔡王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定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繼承而來,既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所提之新分割方案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農用部分,亦符合保有農地之經濟價值,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地面分有混凝土舖面及土壤層二種,混凝土舖面大部分已做為建築使用,無從回復農用,土壤層部分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基於農地農用則原則,自應維持農地之經濟價值,目前只有被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吳淑鳳建築居住使用,上訴人蔡伯川將其農舍出租他人使用,其餘上訴人均未在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故原審已衡量經濟利益及現況使用而為裁判,故無不當之處。
叁、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蔡伯川、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不曾同意被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吳淑鳳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同意書(即原證3 )之作成時間為73年8 月25日,斯時系爭土地仍屬被繼承人蔡王完所有,上訴人蔡伯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故斯時所立之原證3 自無法成為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吳淑鳳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雖不爭執切結書(即原證5)之形式上真正,惟無法確認原證5 附圖與原證5 屬同一份文書,蓋原證5 紅斜線所標示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證5 所記載者則係同段82地號土地,自無法確認是否屬同一份文書。若該附圖與切結書非同一份文書,則該附圖與本件訴訟無關。
二、於二審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㈠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屬農發條伋第3 條
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面寬約有7 公尺,且均可供建築使用,亦皆可連繫對外道路,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公平,對共有物之利用亦最能達到經濟效益之方法。若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呈現不規則狀,影響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用甚鉅;且上訴人之共有關係既未消滅,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將無法達到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立法本旨;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物,實係違章建築,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已大於其合計應有部分1/6 ,則依法亦僅可分得1/6 之面積,超出其所可分得面積部份,亦僅能拆除,畢竟土地之使用年限遠大於建物之使用年限,豈可因其上有建物即率而遷就現況造成土地使用永久不便利不經濟。
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審雖考量「以現狀論原告等(即被上訴人等)為土地共有人,在土地上「現有建物使用達數十年之久」,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享有類似分管之情形,然依上開實務見解,縱前有分管,然於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可解釋為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肆、視為上訴人方面:於原審及二審之陳述: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
伍、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所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
A 部分面積933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即上訴人)蔡伯川、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等5 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35 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吳太盛、被告吳蔡秀足、吳淑鳳(即視為上訴人)3 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吳太盛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5,327元、被告吳蔡秀足應支付974,194元、被告吳淑鳳應支付5,109元,分別由被告蔡伯川、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等5人各分得198,92 6元補償金;另共有物分割價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原告吳太盛、被告吳蔡秀足及被告吳淑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㈡訴訟費用91,325元,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求准予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陸、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蔡伯川、蔡伯信、蔡伯守
、張蔡秀李、蔡伯照(已歿,由其子即上訴人蔡忠志繼承)、視同上訴人吳蔡秀足等人因繼承訴外人蔡王完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合法農舍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蔡伯川。目前由上訴人蔡伯川出租他人使用。
㈢上訴人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在系爭土地上均
無建物。視同上訴人吳蔡秀足、吳淑鳳、被上訴人吳太盛等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等曾與蔡伯照(歿),共同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吳太盛。
㈤104 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吳太盛所興建。
㈥原審囑託振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
二、本件爭執事項:本件分割方案為何?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準此,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係屬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
附近特定區計畫案民國103 年6 月24日發布實施而劃定為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51931號函及主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核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於104 年8 月12日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暨本院再於
105 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進行履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4 年8 月12日(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105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可查,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上訴後,另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並主張上訴人分割後
不再維持共有關係,本院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105 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惟被上訴人則認應維持原判決採行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合理妥適公平?茲說明如下:
⒈①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亦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是以避免將來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日後可能有通行權等其他爭執為基礎,而以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現有居住建物二側之墻壁向前延伸至共有土地邊界,連同建物所占用土地及連接至邊界之空地均分配給被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等3 人,以外之土地則分配給其餘上訴人共有之方式為基礎,認為此分割分案對兩造有利,然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已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即有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該分割方案會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呈現不規則狀,日後倘上訴人為消滅共有關係欲分割該不規則狀之土地,則分得現況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 、G 、F 部分之共有人,因該部分土地未與對外道路聯絡,致面臨袋地通行等之問題,影響系爭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用甚鉅,且上訴人之共有關係既未消滅,原審所認定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唯一優點僅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之現有居住建物不必拆除,但卻無法達到消滅物之共有狀態,有悖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立法本旨;②依據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核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縱屬長條形,均面臨馬路,面寬約有7 公尺,可供日後建築使用,均有面臨馬路,皆可連繫對外道路,對任一共有人無產生袋地通行權問題,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公平,對共有物之利用亦最能達到經濟效益之方法,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消滅共有關係。雖此分割方案造成現有建物(即上訴人蔡伯川、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之現有居住建物)與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同一,然因上訴人蔡伯川所有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之上開建物雖使用已數十年,均屬違章建築,非合法建物,且因年代久遠而顯老舊,復影響共有人分割土地之公平,況其等占用用爭土地之面積,亦已大於其合計應有部分1/6 ;若僅考量將現有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現有使用之房屋占有之土地,全部分給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併以補償金錢價差補償上訴人,此種違反共有物管理之相關規定,遷就占有事實之分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先占先贏」之法則,忽略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難謂公允。準此,基於土地分割後最大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顯然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兼顧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買賣契約、切結書(見原
審卷第53至58頁),主張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乙節;然觀以同意書(即原證3)之作成時間為73年8月25日,斯時系爭土地仍屬被繼承人蔡王完所有,上訴人蔡伯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同意書屬實,亦僅屬上訴人蔡伯守個人處分系爭土地,尚難逕視為被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吳蔡秀足、吳淑鳳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切結書(即原證5)固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無法確認原證5附圖與原證5屬同一份文書,蓋原證5紅斜線所標示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證5所記載者則係同段82地號土地,自無法確認是否屬同一份文書。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依此,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5之切結書為真,然已因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自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證5亦無法據為分割方案之準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一(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2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伯川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⑴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伯信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⑵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忠志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⑶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伯信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⑷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蔡秀李取得;如附圖一所示82⑸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太盛與視為上訴人吳淑鳳、吳蔡秀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未慮及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主張不願保持共有,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捌、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使准許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所示分擔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合理,而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為敘明。
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46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共有人姓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一覽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 吳太盛 │ 18/7008 │├──┼─────────┼─────────┤│2 │ 吳蔡秀足 │ 1144/7008 │├──┼─────────┼─────────┤│3 │ 吳淑鳳 │ 6/7008 │├──┼─────────┼─────────┤│4 │ 蔡伯川 │ 1/6 │├──┼─────────┼─────────┤│5 │ 蔡伯信 │ 1/6 │├──┼─────────┼─────────┤│6 │ 蔡伯守 │ 1/6 │├──┼─────────┼─────────┤│7 │ 張蔡秀李 │ 1/6 │├──┼─────────┼─────────┤│8 │ 蔡忠志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