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劉良則被上訴人 鮑良友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涉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之言行,分述如下:
⑴、甲案: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準備外出時,適見
被上訴人外出時故意開亮公共用燈即離去。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糾正、促請改善,引發被上訴人不悅,上訴人並以曾有住戶在電梯之瓦斯用戶度數自填表寫字批評:「00樓全天公共用燈不關浪費電」等語,被上訴人反嗆:「我開,你去關啊!你愛關你去關啊!」;上訴人再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即口出前開貶損等語及動作,上情地點因在電梯進入地下停車場,附近有停車場管理處「警衛」及「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被上訴人確有下列言行:①誣指上訴人「你關窗戶(指公共窗戶)幹什麼」。②誣指上訴人「是你要打人,每次都是要打我」。③誣指上訴人「我當這個爸爸…比你好」。④誣指上訴人「你一天到晚就只會錄音錄影,你還會什麼」。⑤誣指上訴人「你一天到晚做偽證」。⑥誣指上訴人「你一天到晚下來找我麻煩」。⑦侮辱上訴人,並作勢要打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曾就上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確定。
⑵、乙案:臺中地檢署傳喚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接受偵訊,
罪名為「誣告罪」,係被上訴人以上開甲案①~⑦項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誣賴上訴人涉嫌「誣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駁回再議確定。
2、上開事實之時、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摘、侮辱等行為,顯具不法侵害,理由如下:
⑴、甲案:①誣指上訴人「你做偽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偽證罪,侵害上訴人名譽致精神痛苦。②誣指上訴人「是你要打人」、「每次都是要打我」,上訴人涉犯暴力犯罪,致上訴人名譽貶損、精神痛苦。③誣指上訴人「你1天到晚下來找我麻煩」,上訴人涉犯刑法或社維法,名譽遭受貶損致精神痛苦。④誣指上訴人關公共窗戶,致上訴人蒙冤受害,精神上受有痛苦。⑤誣指上訴人「我當這個爸爸…比你好」、「你還會什麼」及作勢要打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生精神上痛苦。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地點係在社區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停車場,且事發期間有該停車場管理處警衛知悉其事。
⑵、乙案:被上訴人挾怨誣指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故意侵
害上訴人名譽,該項情事已經郵傳、家人及鄰里親友、鈞院值勤法警及志工知悉,致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使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3、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內容之指摘,上訴人皆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4、上訴人為退伍榮民(備役將官)、學歷碩士,基於社會以高道德標準檢驗上訴人身分地位之人格及名譽,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評價有甚大之貶損,尤其上訴人遭誣指「作偽證、誣告、打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超過一般人之精神上之不堪忍受之痛苦。另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大學畢業,年薪約有百萬元以上,不思為民表率,傲慢侵擾民居,損害政府形象,復羅織誣告罪名報復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與人格,致上訴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原審判決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
⑴、原審判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卻不採該條後
段舉證責任公平原則之規定而為判決,涉妨礙上訴人訴訟權之公平行使。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有提出錄音錄影照片及文書證據並請求調查證據,然於原審審理過程卻未見有調查以供兩造辯論,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證據調查結果及理由或不予調查之原因,原審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未盡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符事實,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
⑵、被上訴人之指摘係不實捏造、無中生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事屬虛構,被害人確難舉證,強要被害人舉證,屬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應將其排除在舉證原則之外。且上訴人已有提出影音證據及檢察官之書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確鑿,原審判決認原告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係屬不當,致使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例意旨,由行為人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保護個人名譽之意旨。
⑶、原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4
81號判例意旨,係屬不當,查該等判例意旨性質上均屬有形財產之物質損害賠償,損害責任有國家法治或數字價值可審,且均與人格名譽之法理無涉。而本件為精神損害賠償,且名譽、人格權利均非有形物質財產,損害責任之因果無法以法定數字價格計算,而是以社會通情價值評估。
2、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上揭言行時有第三人在場聽聞或被上訴人已將該情事轉述於第三人知悉,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有明白論述並提出當時有第三人在場及停車場公共場所常態人車情況之錄影及翻照證據:
⑴、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肇事現場之第三人係管理處警衛之
錄影證據、停車場係公共公開場所之錄影證據、被上訴人係公開指摘行為之錄音證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關於「公然」適用本件等情況,原審判決均未見調查結果、不備理由說明,逕認並無第三人在場,與事實不符。
⑵、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適用
不當,該判例意旨係認損人名譽之行為,不以大眾周知、公開公然為要件,只要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即可,因該案之行為人非如被上訴人係在公共公開場所公然指摘,然原審判決卻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要件,認定事實不憑被上訴人在公共公開場所之公然行為之證據,不符前開判例意旨。
⑶、就「第三人」並無法條規定或判例意旨要求上訴人認識、知
其姓名及地址、必要到庭作證,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不認識第三人、不知第三人姓名地址、第三人不願到庭作證等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第三人即警衛是否確有聽聞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及作勢毆打上訴人之動作,有所疑問,自由心證係屬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名譽之社會評價究竟受有如何之貶損,與民法上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之要件不合,適用不當:被上訴人指摘之事實為一般社會評價所周知之貶損,毋庸舉證;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693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可知「足以貶損」之定義「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公然指摘控訴,足以貶損上訴人榮譽國民之社會評價、毀損上訴人名譽,並致榮譽權證有受註銷或停權之嚴重負面影響。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準備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取車之際,上訴人即叫住被上訴人,緊接進入電梯內指責被上訴人浪費公共用電及對被上訴人錄音,甚至到地下1樓停車場後,上訴人仍站在電梯監視器前繼續對被上訴人錄音,並自導自演高喊:「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人之行為,但可見兩造鬥嘴過程,管理員並不在場,管理員僅在兩造鬥嘴完畢,見被上訴人騎車在停車場出口停留,始開門查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嗆上訴人及有管理員在場目睹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兩造於該日對話過程並無第三人在場,不論兩造對話內容為何,上訴人名譽並未因此而受貶損。
2、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被上訴人所述皆為上訴人先質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祇做回應,依回應內容並非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僅使上訴人個人主觀感情不舒服,但此非受民法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法益之保護。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在錄音對話內容指摘「你一天到晚做偽證」部分,是上訴人先質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口唇反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另「你要打人」、「你每次都是要打我」、「你一天到晚找我麻煩」、「你關窗戶幹什麼」、「我當爸爸比你好」、「你只會錄音錄影,你還會什麼」等語,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屬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言語,且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爭執時,上訴人先指責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回應上訴人之言論,表達對其之觀感,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法益可言。至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中午12點多左右曾去關00樓的公共窗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窗戶是自己關的,卻質疑上訴人關窗戶幹什麼部分,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且當天被上訴人並未關該處窗戶,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時點為當日下午4時左右,距上訴人主張關窗戶之時間為中午12時左右,距離約3、4小時,故窗戶究為何人所關並不清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關窗戶乙事並無理由。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乙案致其名譽受損乙節,惟上訴人係在甲案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兩造於102年12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並無公然侮辱之事實,被上訴人當時係認為上訴人濫訴,致被上訴人接受檢察官調查,上訴人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於該日有作勢要打他,遂遭檢察官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偵辦,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是甲案之被害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僅為行使告訴權,並未污衊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接獲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亦因不清楚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誤以為獲不起訴處分時即可認為告訴人係誣告,遂對上訴人提出乙案之誣告案件,自不得評價為侵權行為。尤其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自承在誣告案件應訊時祇有10秒鐘就結束等語,可見其在誣告案件難以因此受名譽貶損之情事。
4、被上訴人絕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之情事,姑不論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究係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單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必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精神賠償,依上訴人之主張,在客觀上難認為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遭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為由請求精神賠償,應無理由。
5、倘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於甲案中遭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之過程,仍難免因程序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悉,而給予被上訴人負面之評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甚至無法睡眠,而需就醫服用安眠藥助眠。且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受此名譽權之侵害,而可能遭誤解、非議或為負面評價,致精神痛苦,非親身體會,無法言喻,是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據此,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即以前揭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與對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之範圍抵銷,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預備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依勘驗筆錄所示,事發當日兩造自上開臺中市○區○○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第0棟00樓之電梯內開始對話,電梯內除兩造外,別無他人。另兩造於地下室對話之位置,係位於電梯門前之空間,當時上訴人站立於電梯門前,被上訴人則站立於機車停放處。實際測量由電梯門之中心點起,至位於停車場出入口處之管理員室之直線距離為28.4公尺,且兩地之間復有牆、柱子等物阻隔視線,益徵事發當時之停車場管理員根本無法聽聞兩造之對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檔案「5.證據五」之內容,僅能看出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往管理員室方向即停車場出口處行駛時,停車場管理員站立於管理員室外面而已,無法證明該日該管理員始終站立於管理員室外面而得以聽聞當日兩造對話之全部內容。上訴人主張因管理員在場聽聞,足使其名譽受到貶損等語,並非實在。
2、單以該日⑴被上訴人稱:「你關窗戶幹什麼」一語,本與名譽權無涉。⑵被上訴人稱:「是你要打人,你不是每次都是要打我?」一語,係因上訴人先說:「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後,被上訴人始回應如前,且因上訴人有練過跆拳道,跆拳道本有雙手握拳的基本動作,被上訴人曾目睹過上訴人會有雙手握拳動作,被上訴人有合理確信自己所述屬實。⑶被上訴人稱:「我當這個爸爸…比你好」,亦僅係表達對上訴人之觀感。⑷上訴人先稱:「法院有錄影,有走廊錄影」,被上訴人才答:「錄影,去錄嘛!你一天到晚就只會錄音錄影,你還會什麼?」,而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前,即曾多次對被上訴人錄音及調閱監視器等情,是以被上訴人有合理確信自己所述屬實。⑸上訴人先稱:「你說我打你,要有證據喔!不然你告我就是偽證,就是涉及到捏造事實」,被上訴人始回以:「你一天到晚才做偽證,我沒有做偽證…你有沒有打我?」,亦係保護自己利益所為自辯之言論。⑹被上訴人稱:「你一天到晚下來找我麻煩,你什麼意思?你什麼意思?」,亦係因當日上訴人隨被上訴人先後進出電梯,並一路質問被上訴人,而且之前於102年6月10日上訴人亦曾有從00樓電梯至1樓社區中庭一再跟隨並質問被上訴人之舉,被上訴人因此表達其內心之感受而認上訴人找麻煩,亦係事出有因,而非全然無據,主觀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純為表達內心之感受,並有合理確信自己所述屬實。是以當日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乃係針對上訴人先發之指責而被動回應所為內心感受之意見表達、對上訴人之觀感以及自辯所為之言論,並無不法可言。
3、上訴人就乙案之誣告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顯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其為誣告案件之被告,業經地檢署之工作人員知悉或郵傳為由,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對上訴人所為之下列陳述:①「你關窗戶幹什麼」,②「是你要打人,每次都是要打我」,③「我當這個爸爸……比你好」,④「你一天到晚就只會錄音錄影,你還會什麼」,⑤「你一天到晚做偽證」,⑥「你一天到晚下來找我麻煩」,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對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所附之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即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0號卷第11-15頁所示,除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之解釋部分外)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堪認兩造間於該日之對話內容,即與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相同無誤。而查,兩造間於該日對話之情形(刪除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之部分後)如下(「劉」指上訴人,「鮑」指被上訴人):
劉:「鮑先生,你是外出為什麼要開燈啊?你如果要用燈可
以,用完請隨手關燈!」鮑:「我…@#~…你@#~…」劉:「你可以開燈這是你的權利,但是你必須要隨手關燈!
」鮑:「@#~…你關你的燈,你不必來找我。」劉:「為什麼不能找你?」鮑:「你要去關你就關,你不必來找我…@#~…你找我幹什
麼?」劉:「因為這個,你開燈…電費,必須要整棟的…須要整棟
的鄰居出的電費啊!所以我必須要告訴你,你出…你出門開燈就不對!」鮑:「你不必拿人家來講話…@#~…你講人家是什麼?你把
人家講什麼?…哼」鮑:「你把人家講的拉進來幹什嘛!」劉:「因為,鄰居在這個地方…(鮑:「嗯」)…批評我們
○○樓(鮑:「對」)…你也看到了…」鮑:「批評什麼東西嘛!」劉:「全天開燈(鮑:「@#~…開燈」)…浪費電(鮑:「
嗯」…你也看到啦!所以我今天…」鮑:「你去問問里長…你去問問里長…」劉:「你不必問里長,里長尊稱你鮑老師」鮑:「哼…你去問問…」劉:「…你應該懂得這個…知書達禮!」鮑:「你也應該懂懂知書達禮!」劉:「…不應該出口髒話罵人!」鮑:「你也不應該…你也不應該…」劉:「你開燈影響到全棟的電費!」鮑:「你不要…你不要以為你是什麼…就可以在這邊…什麼
東西都要照你的意思」劉:「ㄟ…這是…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你必須要
懂…懂吧!」鮑:「你關…你…你…你關窗戶…你關窗戶…你關窗戶幹什
麼…對不對…『①你關窗戶幹什麼!』」劉:「你開燈,不能妨害到鄰居的權益。」鮑:「你不要跟著我,你跟著我幹什麼?」劉:「你浪費了電,因為,我在主張、行使、討回我的居住
權利,你浪費了我的電費…因為」鮑:「@#~…為什麼你有居住權利,我為什麼沒有?」劉:「有啊!你開燈可以啊!」鮑:「對啊!可以啊!對啊!我開你去關啊!你愛關你去關
啊,你怎麼去關都可以…」劉:「有啊!你開燈可以啊!但是…你總是不隨手關燈啊,
你浪費了我的電!」鮑:「你去關都可以!」劉:「對!我關可以,你不可以出可罵髒話,罵我」鮑:「@#~…你去關…我開就你關…對不對」劉:「你今天錯就錯在這裡!你今天錯就錯在這裡!你不能
夠出口罵人!懂吧!」鮑:「我跟你講…我跟你…我跟你那麼久的…我跟你那麼久
的…久的那個什麼…」劉:「ㄟ…ㄟ…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來…到這
裡來…到這裡來…到這裡來講嘛!這裡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這裡有攝影機…」鮑:「你不必…你什麼東西,你跟我講個什麼…是你要打人
…」劉:「ㄟ…要有證據喔!你不能亂講話喔!」鮑:「『②是你要打人…你不是每次都是要打我!你不是每
次都要打我!』」劉:「你必須要有證據喔!對啊你要有證據啊…你可以到法
院告我!你說我要打你你可以到法院告我,去啊!」鮑:「@#~…我沒有那麼無聊啦!我沒有那麼無聊啦!」劉:「ㄟ…不…不…不…不…這…我如果要打你,我涉及傷
害,你懂吧!你必須要告!」鮑:「我沒有那麼無聊啦!」劉:「你不能說沒有那麼無聊,那是你的權利ㄟ!」鮑:「哼!我沒有那麼無聊啦!」劉:「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呢!你怎麼…你記住…你可以不關
燈…」鮑:「你要做那些事情你去做!那些事情我不會做,我是正
人君子,我不會做那些事情…」劉:「你正人君子就不應該出口罵人、罵髒話、罵我媽,你
怎麼可以說我媽…你怎麼可以說管好我媽呢…你怎麼可以說我王八蛋…你怎麼可以說我作賊心虛呢!」鮑:「ㄟ…對…你就不會…我不會做那種事情!那種…陰…
陰…@#~…我沒有講…我什麼時候罵你了…我什麼時候罵你了…」劉:「有人證!我跟你說有人證!有錄音!聽得清清楚楚!
」鮑:「有人證…你去證吧…你去證吧…」劉:「你怎麼可以罵我媽呢…三字經罵得那麼髒,可以嗎?
你給你的家人聽聽看,你這個當爸爸怎麼當的…怎麼可以這樣…」鮑:「『③我當這個爸爸非常好,比你好』,我兒子比你好
,比你兒子好」劉:「不要拿你兒子來比!」鮑:「嘿!嘿!」劉:「我告訴你,我善意的提醒你!我善意的提醒你!管好
你兒子,記住,不要涉及到任何的……,到時候,違法了,不要怪我!」鮑:「我兒子違什麼法,你…你…你恐嚇我什麼?」劉:「我怎麼恐嚇你…」鮑:「你恐嚇我幹嘛?」劉:「我只是提醒你!提醒你!我在此跟你講」鮑:「我兒子怎麼了,我兒子違什麼法了?你不要胡說喔!
你不要胡說喔…」劉:「他曾經在法院惡意盯…瞪我們夫婦…攝影機證據…」鮑:「我跟你講…你有嗎?你有…有嗎?」劉:「法院有錄影,有走廊錄影…我這邊跟你講…」鮑:「錄影,去錄嘛!『④你一天到晚就只會錄音錄影啦!
你還會什麼!』」劉:「這我的權利啊!你已經侵犯到我的權利啦!」鮑:「你的權利…你的權利…你一天到晚就只會這些啦!」劉:「我會去告你,你也可以告我啊!」鮑:「你去告嘛!你去告嘛!你到處去告!你全部去告…你
儘量去告…」劉:「你可以…你可以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打你,對不
對,要有證據喔!不然你告我就是偽證,就是涉及到捏造事實!」鮑:「哼!『⑤你一天到晚才做偽證』,我沒有做偽證…你
有沒有打我?」劉:「我有錄音,怎麼會偽證呢!」鮑:「哼!你就去錄嘛!你去錄嘛!」劉:「我有錄影,怎麼會偽證呢!你外出開燈啊!我現在…
」鮑:「『⑥你一天到晚下來找我麻煩』,你什麼意思?你什
麼意思?」劉:「因為你已經侵犯到我的電費啦!」鮑:「你走你的路,我走我的路,你幹嘛…」劉:「你不隨手…你不隨手關燈…你不隨手關燈,你已經侵
犯到我的電費!」鮑:「你講完了就好啦,你講完了你就走啦,你幹嘛…追著
我下來!」劉:「我急公好義!」鮑:「你想要…你想要對我怎麼樣!你想以為這在地下室…
你到地下室你就可以隨你的意思啦!哼…你是不是…」劉:「全…我急公好義!我急公好義!你…不當的開燈,影
響到整棟的電費!」鮑:「…你是不是…你是不是…」劉:「我巡守隊…」鮑:「你巡…你巡守隊你去跟…你去跟里長報備,你是不是
巡守隊?」劉:「我…我志工巡守隊…整棟的…整棟的…我這一棟…我
志工巡守隊!我維護到整棟的電費!」鮑:「你…@#~…要有公證的,你不要在那邊…@#~…我懶
得理你呢!」劉:「我…我志工啊!我跟你說我志工啊!你隨便亂開燈,
浪費電!法院見!今天又一個證明,今天證明你又…你外出…無故開燈…浪費電!」鮑:「…@#~…@#~…@#~…」劉:「今天!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星期日…下午…約
3點45分鮑先生外出又『故意開燈』,我糾正他,他無故對我咆嘯,錄音存證!OK…上去再校正時間,嗨喔,好喘!」劉:「開燈!鮑先生外出開燈,我手指出處…開公共燈,浪
費電,不使用燈,請他隨手關燈,他拒絕隨手關燈,以此證明!」劉:「現在是4點5分到10分之間吧!12月12日喔22日4點5分
到10分之間,鮑先生外出開燈,使用燈完畢,拒絕隨手關燈,對我咆嘯,OK!」查諸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陳述之內容為:①「你關窗戶幹什麼」;②「是你要打人,每次都是要打我」;③「我當這個爸爸……比你好」;④「你一天到晚就只會錄音錄影,你還會什麼」;⑤「你一天到晚做偽證」;⑥「你一天到晚下來找我麻煩」等言語,均顯係兩造對話中之內容,屬對上訴人所言有所回應之情形,尚非抽象對上訴人之人格為謾罵或嘲弄,則該等言論是否足以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貶抑,已非無疑。況觀諸兩造前揭對話之過程,被上訴人稱:①「你關窗戶幹什麼」,殊難想像如何對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有任何不利之影響;而被上訴人稱:②「是你要打人,你不是每次都是要打我?」,係因上訴人先稱:「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這裡有攝影機」;被上訴人稱:③「我當這個爸爸…比你好」,係因上訴人先稱:「你這個當爸爸怎麼當的…怎麼可以這樣…」;被上訴人稱:④「你一天到晚就只會錄音錄影,你還會什麼?」,係因上訴人先稱:「法院有錄影,有走廊錄影」;被上訴人稱:⑤「你一天到晚才做偽證」,係因上訴人先稱:「你可以…你可以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打你,對不對,要有證據喔!不然你告我就是偽證,就是涉及到捏造事實!」;被上訴人稱:⑥「你一天到晚下來找我麻煩」,亦係因當日上訴人隨被上訴人先後進出電梯,並一路質問被上訴人至停車場,足見被上訴人前述之內容,無非均僅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一時反唇相譏所為之回應,如斯時有第三人在場聽聞,亦得從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得知兩造間顯係因社區之公共用電習慣之問題素有糾紛,而有所爭執,衡諸社會常情通念,一般人實得自兩造間對話之過程知悉被上訴人所言均僅係為回應上訴人之質問而為之陳述,尚不至於逕自整體對話中擷取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對上訴人之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不利之評價,是以,上訴人逕自兩造對話中擷取被上訴人之片段陳述,而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一節,已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145號理由書之意旨,而認侵權行為人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時,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云云,惟上訴人所援引之該號釋字意旨係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公然」此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並非就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釋義,自無從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對名譽權侵害之解釋中逕為比附援引。而民法侵權行為法中所謂「名譽」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蓋因如行為人所為陳述全無任何第三人聽聞知悉,實難想像相對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有受貶損之可能。經查,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1片,勘驗內容如下:
1.檔案名稱「2.證據二」:被上訴人先進入電梯,上訴人隨後進入電梯,兩造於電梯內對話,上訴人並有指電梯牆上張貼之紙張陳述,兩造對話間均有手勢。電梯門開,被上訴人先出電梯,上訴人亦隨後出電梯。
2.檔案名稱「3.證據三」:電梯門開,上訴人於電梯門前說話並有手勢。
3.檔案名稱「4.證據四」:電梯門為開啟狀態,上訴人在電梯門外說話,電梯門關。電梯門又開啟,上訴人仍在電梯門外說話,並有手勢及動作(前進、後退各一步),最後往前離開螢幕畫面,電梯門關。
4.檔案名稱「5.證據五」: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出入口處,被上訴人自螢幕左下角處騎乘機車往管理員室方向,於管理員室右方停車回頭約10秒,管理員於被上訴人將離去之際身體向被上訴人方向稍微傾斜,然後開門轉身進入管理員室,復又關門,被上訴人向出口駛離。
5.以上影片紀錄均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於上訴人提出之影像檔中,僅在檔案名稱「5.證據五」之錄影畫面中顯示斯時有第三人在場,即管理員在管理員室之前方,被上訴人自螢幕左下角處騎乘機車往管理員室方向,於管理員室右方停車回頭約10秒,管理員於被上訴人將離去之際身體向被上訴人方向稍微傾斜,然後開門轉身進入管理員室,復又關門,被上訴人向出口駛離,惟該錄影內容並無聲音,則斯時該第三人所聽聞內容究竟為何,尚無客觀證據以足佐證,縱依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譯文中之註解所示(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0號卷第14頁):被上訴人係於對上訴人稱:「你…@#~…要有公證的,你不要在那邊…@#~…我懶得理你呢!」後,騎機車離去,上訴人又稱:「我…我志工啊!我跟你說我志工啊!你隨便亂開燈,浪費電!法院見!今天又一個證明,今天證明你又…你外出…無故開燈…浪費電!」,被上訴人在停車場出口上坡道即地下停車場管理處前停下,回頭作勢很兇惡的謾罵等情,惟上訴人亦於其所製作之該份譯文中自陳其聽不清楚被上訴人所述為何,事後徵詢在場之管理員亦記不清罵什麼等語,則斯時縱有第三人即管理員在場,然該管理員既已記不清楚被上訴人陳述究竟為何,實無從對上訴人之名譽有為不利評價之空間,況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對其名譽權侵害之陳述,以整體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觀之,亦難認足以對上訴人之社會上品德、聲望或信譽有所貶抑,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於甲案所為之前揭陳述而受有侵害云云,尚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案件),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地下公共停車場之管理處對其所為之陳述,認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甲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認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涉犯誣告之罪嫌,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挾怨誣指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該項情事經郵傳、家人及鄰里親友、值勤法警及志工知悉,致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論,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誣指其涉犯「誣告」罪嫌一事,縱因郵務傳遞致其家人、鄰里親友,甚至執勤法警、志工得以知悉,其等亦均得同時查知兩造間該刑事案件因尚繫屬於臺中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辦中,事實仍屬不明,衡諸常情,實不至於僅因瞥見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而逕對上訴人之人格為不利之評價,況該案件最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等處分書亦因郵務傳遞而得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上訴人所涉之「誣告」罪嫌,已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還上訴人清白,是以,自難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受有貶損之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揭甲案、乙案之言行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