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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任起典被上訴人 何國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中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對原審判決之另一被告羅濟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羅濟光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此部分之訴訟業已繫屬消滅,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之起訴主張:

⒈緣羅濟光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透天厝之屋主

(下稱系爭房屋),其透過東森房屋公益店業務即被上訴人何國州以店面名義對外招租,並要求整棟出租不得分租。上訴人乃經營麵攤之人,原先設於騎樓,為使麵攤不再違規佔用騎樓,於民國104年3月初告知被上訴人何國州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麵攤,並特別提出有無車位及一樓是否是車位等問題,以確認是否有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何國州回答系爭房屋無車位並可當店面使用面積達18坪,對於一樓是否停車位問題隱而不答。上訴人於104年7月份欲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卻從其他公司仲介人員得知系爭房屋內部可能設有獎勵容積率停車空間,於是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使管科查證,於104年8月份經使管科北屯區負責人證實系爭房屋一樓(不含騎樓)部分有6*2.5公尺的停車位空間設置。上訴人於承租前曾詢問被上訴人,並告知原告經營小吃用於營業,故系爭房屋一樓能否合法營業,實為契約之核心內容,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竟與羅濟光貪圖所欲得之不法利益,聲稱系爭房屋無停車位之欺騙隱瞞手段欺騙上訴人,使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承租(一樓部分18,000元,二、三、四樓部分12,000元)。

⒉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撤銷其與羅濟光所訂之

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羅濟光應返還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合計188,000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州應返還仲介服務費15,000元。

㈡於上訴審之補充陳述:

上訴人為合法經營的麵攤(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委託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屋店面,是否包含室內停車位,因上訴人經營小吃店必須使用合法的全部店面面積,否則有違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即有受同第92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女兒補習班因內含室內停車位而遭裁罰而歇業一事,豈料被上訴人竟為向屋主羅濟光查證,僅告知上訴人是經營小吃店;被上訴人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業,從事服務仲介應具有調查與回報之積極義務,然其竟為賺取仲介服務費,故意隱瞞店面內含停車位之事實,伊是在104年7月間,才知道系爭房屋有室內停車位。系爭房屋內部是否含有停車位,乃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謂「物之性質」,為交易之重要事項,故上訴人所為租賃系爭房屋店面之意思表示得以撤銷之。為此,依據民法第88、92、14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仲介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服務費用1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之抗辯:

上訴人於104年3月份來看屋時,曾對於上訴人所有問題在當下都有翔實回答,上訴人對於承租條件認為滿意,才與屋主簽訂租約。當初上訴人來看屋時,確實有告訴他車位在裡面,如果停車會影響到生意的話,就不要租,上訴人回去後,下午就來出價30,000元,亦至現場看屋兩次,被上訴人有如實告訴上訴人現場有獎勵停車位,經評估才同意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上訴審之補充陳述:

上訴人是詢問系爭房屋後面有無停車位,伊有告知系爭房屋後面有停車位,但是系爭房屋的停車位是在室內,社區是透天封閉式,有四戶是店面,店面房子一樓是停車及店面使用,系爭房屋就是其中一戶。上訴人與屋主簽約過程中,伊有一再詢問有無需要特別記載契約之事項,但上訴人說沒有,被上訴人並無隱瞞重要資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國州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國州應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國州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向原審被告羅濟光承租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麵攤店面之用。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1 萬5,000 元。

⒊系爭房屋一樓(不含騎樓)部分有6 ×2.5 公尺之停車位空間。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仲

介契約,是否有理由?⒉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撤銷仲介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受領之仲介報酬1 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⒊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一樓(不含騎樓)有6 ×

2 .5公尺之停車位空間一事,致其受詐欺而為向屋主羅濟光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但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屋主羅濟光簽訂租賃契約書,真意本即在

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向羅濟光承租系爭房屋,只是書面契約區分為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每月租金18,000元)及二、

三、四樓部分(每月租金12,000元)。就此而論,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屋主羅濟光訂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 至8 頁),其所為意思表示無論在內容或表示行為均無錯誤可言。至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目的,及承租後該特定目的能否實現,僅為其意思表示之動機,參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88條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有別,先予敘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房屋一樓並無停車位,以此

欺騙隱瞞手段欺騙,上訴人因被詐騙始為同意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僅提出其於

104 年8 月20日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話之通聯譯文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何國州於譯文中表示「我們那沒車位呢,那時候我有跟你說那沒車位啊」;惟觀諸上開通聯譯文之對話時間係於104 年8 月20日,距離上訴與系爭房屋屋主羅濟光簽約時間(104 年3 月12日)已逾5 個月,且被上訴人之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所經手之物件應非少數,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於突然接獲上訴人來電之第一時間,即能立即正確回想數月前所發生之事,而能回答與事實相符之答案。況細繹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上訴人先表示:「抱歉,我有一件事要向你請教,我是之前向你委託你幫我租臺中市○○路○○○ 號這間這裡」,被上訴人回應:「哦,你做小吃店的」,上訴人接著詢問:「是、是,我做小吃店的。對了,我那時候有一件事,因為我那時候有請你幫我問我那個一樓,他在使用上,那使用部分,是不是有那個停車空間的問題,你有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回答:「停車空間,沒,我們那沒車位呢,那時候我有跟你說那沒車位啊」,上訴人表示:「那時候你有跟我說那裡面他不是車位嘛。不是啦,不是啦,我是說一樓啊一樓」,被上訴人問:「一樓怎樣」,上訴人回應:「一樓他使用空間,有沒有是設置停車空間的問題,對啊」,被上訴人說:「耶…我可能我可能要查一下」。由該譯文前後文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所回答之「沒,我們那沒車位呢,那時候我有跟你說那沒車位啊」,其真意為系爭房屋未附車位,上訴人若有停車需求須另覓車位。待上訴人釐清他來電詢問的不是「有沒有停車空間」,而是「一樓有沒有設置停車空間」(即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獎勵容積率停車空間),被上訴人即表示「我可能要查一下」,而非明確回答上訴人「系爭房屋並無設置獎勵停車位」。是尚難執前述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譯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隱瞞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另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固有明定,然上開規定所指據實報告之義務,於居間媒介之情形,係指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即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據實報告於上訴人。再觀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就系爭房屋之室內是否不含有室內車位等事宜,特別約定在租賃契約書條款中,顯見上訴人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就此有要求系爭屋主羅濟光或被上訴人有關其承租系爭房屋室內不含有停車位之特別約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依兩造之契約或交易習慣上,就被上訴就此對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尚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

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而兩造所口頭約定之仲介服務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15,00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上開仲介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8-18